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传销企业的传销员有关税务管理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7年8月20日 粤地税发〔1997〕208号
税谱®提示:根据粤地税发[2006]180号文件的规定,本文废止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稽查分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传销企业的传销员有关税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 (
国税发〔1997〕92号
)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总局文件中没有提到的介绍传销方式,即传销员不直接从传销企业购买产品,只介绍顾客购买传销企业的产品,传销企业从销售产品的价款中提取一定比例支付给传销员,我们意见,对传销员从传销企业取得的按销售产品价款提取的收入,应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和按
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征收
个人所得税。
对个体工商户的费用扣除标准和及其所雇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由各市税务机关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或者参照同行业国有企业的扣除标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