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实施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5年6月15日 穗地税发〔1995〕54号
税谱®提示:根据《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07年废止或失效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第一批)的通知》 ( 穗地税发[2007]245号)规定,第一条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2018年7月5日《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关于公布税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规定,全文废止
市税务各分局,各区、县级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确定
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复函的通知》(粤地税发[1995]102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局对有关的具体政策问题提出了意见,经请示市政府批准同意,现将我市贯彻实施
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规定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对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的界定,从我市的实际出发,明确规定,除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外,凡建造民用住宅出售,一律按普通标准住宅处理。
二、对与
房地产开发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的扣除,按下列规定执行:
1、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
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
房地产开发费用,按《
细则》第七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扣除。
2、凡不能按转让
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
房地产开发费用按《
细则》第七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扣除。
三、除《
细则》规定在转让
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可给予扣除外,省、市政府规定征收的各项税费,也允许在计征
土地增值税时扣除。
四、对因国家调整产业结构及城市建设需要经市政府批准的转制、解困企业以
房地产作为合作条件取得的收入,按照《
细则》规定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
房地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
权取得收入免征
土地增值税。对因同样原因动迁,而由纳税人自行转让
房地产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可比照免予征收
土地增值税的规定执行,免征
土地增值税。
五、关于纳税申报问题
考虑
房地产开发企业经常发生
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实际情况,可按季申报,其他转让
房地产的在每次发生转让后按规定纳税申报期限申报。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