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铁矿石资源税问题
1999-10-28 新地税一字[1999]85号
你局《关于铁矿石
资源税适用税额的请示》收悉。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及其
实施细则
和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 (
国税发〔1994〕15号
)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就铁矿石
资源税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关于独立
矿山如何确定问题独立
矿山是指只有采矿或只有采矿和选矿,有固定开采经营场所,能独立核算并最终处理盈亏,向财政、税务等部门报送财务决算报表,反映经营成本,其生产的原矿和精矿主要用于对外销售的法人单位。凡具备上述条 件,无论是国有、集体、联营、股份制
矿山开采企业,还是其他类型的
矿山开采企业都可按独立
矿山对待。
(二)关于“入选地下矿”与“入选露天矿”如何确定及其适用税额问题对铁矿石开采企业属“入选地下矿”还是“入选露天矿”,应会同当地矿管部门进行鉴定;其适用税额应按我局新地税一字[1994]25号文件所规定的适用税额确定。
(三)关于
资源税代扣代缴问题对非独立
矿山的零散、不定期等采矿者,由收购单位代扣代缴其应纳的
资源税,此未税矿产品的适用税额,应按收购单位相同应税产品税额标准确定;没有相同应税产品的可按我局新地税一字[1994]25号文件所规定的矿产品
资源税适用税额确定,并不宜享受对“独立
矿山”有关减征
资源税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