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地税系统税务总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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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审批 类别 |
设定依据及内容 |
对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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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自治区地税局 |
发票承印企业的审批 |
无 |
行政 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主席令〔2001〕第49号)第22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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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自治区地税局 |
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审批 |
无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主席令〔2001〕第49号)第31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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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主管地税机关 |
对纳税人延期 申报的核准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主席令〔2001〕第49号)第27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2〕第362号)第37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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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主管地税机关 |
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2〕第362号)第47条:“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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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主管地税机关 |
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512号)第128条:“企业所得税分月或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
非居民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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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两个或两个上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 |
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 企业所得税的审批 |
无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63号)第51条:“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512号)第127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是指经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后,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关闭机构、场所或者停止机构、场所业务的,应当事先由负责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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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自治区地税局 |
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业务的核准 |
无 |
非行政许可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第4号)第16条:“企业重组业务,符合《通知》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按照《通知》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备案;如企业重组各方需要税务机关确认,可以选择由重组主导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层报省税务机关给予确认。采取申请确认的,主导方和其他当事方不在同一省(自治区、市)的,主导方省税务机关应将确认文件抄送其他当事方所在地省税务机关。省税务机关在收到确认申请时,原则上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完成确认。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将延长理由告知主导方。”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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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自治区地税局、盟市地税局、主管地税机关 |
民族自治地方减免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享受资格认定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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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63号)第29条:“民族自治区地方的自治区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区地方的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 2.《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第2号)第10条:“各级税务机关按照下列权限进行减免税审批。(二)纳税人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制定的所得税减税或免税政策,实行对纳税人享受资格认定。对纳税人进行减免税资格认定时,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以下的纳税人,层报盟市税务机关认定;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层报自治区税务机关认定。” 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全民创业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的意见》(内政发〔2008〕120号):“二、(五)初始创业者自领取执业证照之日起,1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创业带动就业人数比例达到1∶5以上并按《劳动合同法》履行用工手续的,经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认定,可连续免征3年。” 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意见》(内政发〔2009〕66号):“十一、对为新办农业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提供连锁经营、运输及生产、销售、技术、信息、融资等中介服务项目,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中地方分享部分;对新办职业教育、技能培训等公共事业项目,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中地方分享部分。初始创业者自领取执业证照之日起,1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创业带动就业人数比例达到1∶5以上并按《劳动合同法》履行用工手续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认定,可连续免征3年。” 5.《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国税局内蒙古自治区地税局关于新设金融法人机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内财税〔2009〕646号):“自2009年1月1日起,在我区新设立的金融法人机构(包括地方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和其他金融法人机构),自注册登记之日起5年内免征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6.《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通知》(内政发〔2010〕43号):“三、(二)认真落实税费减免政策。施工企业从事棚户区改造项目取得的经营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7.《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牧民增加收入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0〕1号):“二、(三)在牧区注册的国家级和自治区级龙头企业,除享受国家、自治区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外,对符合国家、自治区产业政策的新办企业,3年内免征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 8.《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内政发〔2012〕94号) :“三、(十四)国家和自治区鼓励新办的文化企业,自工商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9.《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发展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内政发〔2013〕61号):“四、(二十六)除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和已享受资源配置政策的企业外,新办的大中型企业自取得第一笔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10.《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加快服务业发展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内政发〔2013〕9号):“二十、对新办从事物业服务及家庭保洁、卫生保健、养老扶助、病人看护、家务管理、婴幼儿看护等的家庭服务企业,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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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自治区地税局 |
境外注册的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 |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第9号):“一、符合《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居民企业认定条件的境外中资企业,须向其中国境内主要投资者登记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居民企业认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居民企业身份进行初步判定后,层报省级税务机关确认。”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境外中资企业可向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中国主要投资者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居民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居民企业身份进行初步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确认;境外中资企业未提出居民企业申请的,其中国主要投资者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所掌握的情况对其是否属于中国居民企业做出初步判定,层报国家税务总局确认。”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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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自治区地税局、盟市地税局、主管地税机关 |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
无 |
非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988〕17号)第7条:“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第1号):“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及《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45号),决定把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以下简称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下放至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 3.《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下放土地使用税减免审批权限的通知》(内地税字〔2013〕289号):“一、纳税人申请减免土地使用税额在50万元(含)以下的,由主管地税局审批,报上一级地税局备案;纳税人申请减免税额在50—100万元(含)的,由盟市级地税局审批,报自治区地税局备案,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在100万元以上的,由自治区地税局审批,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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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自治区地税局、盟市地税局、主管地税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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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占用税的减免 |
无 |
非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7〕第511号):第8条 :“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2.国家税务总局《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国税发〔2004〕99号)第3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减免,实行申报管理制度。申报耕地占用税减免的纳税人应在用地申请获得批准后的30日内,向与批准其占用耕地的土地管理机关同级的征收机关提出减免申报。由国务院或国土资源部批准占用耕地的,由省级征收机关办理减免手续。契税纳税人应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生效的10日内,向征收机关提出减免申报。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由省级征收机关办理减免手续。” 3.《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地税字〔2008〕188号)第4条:“耕地占用税减免,实行申报管理制度。(一)由国务院或国土资源部、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厅批准占用耕地的,符合减免规定的纳税人应在建设用地申请获得批准后30日内持国土资源部门的用地批准文件和办理减免手续的相关材料,经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及盟市地方税务局审核,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办理减免批准手续。(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盟、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的,符合减免规定的纳税人应在建设用地申请获得批准后30日内持国土资源部门的用地批准文件和办理减免手续的相关材料,经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批,报盟、市地方税务局办理减免批准手续。(三)符合《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减免税规定的,纳税人应在建设用地申请获得批准后30日内持国土资源部门的用地批准文件和办理减免手续的相关材料,经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旗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复核,经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盟、市地方税务局办理减免手续。”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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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自治区地税局、盟市地税局、主管地税机关 |
契税的减免 |
无 |
非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997〕第224号)第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2.《内蒙古自治区契税实施办法》(内政发〔1998〕61号)第8条:“下列情形之一者,减征或者免征契税:(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是指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自治区规定标准面积以内购买的公有住房;超过自治区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仍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三)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经征得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由当地财政、税务机关报上一级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酌情予以减征或免征。(四)土地、房屋被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未超过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费的,免征;超出部分按规定缴纳契税。(五)纳税人承受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 3.《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地税发〔2008〕10号)第4条:“凡符合契税减免规定的,纳税人应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生效的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提出减免申报。(一)减免金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经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及盟市地方税务局审核,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办理减免审批手续。(二)减免金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经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审核,报盟市地方税务局办理减免审批手续。(三)减免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由旗县(市)地方税务局办理减免审批手续。”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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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主管地税机关 |
对办理税务登记(注销、外出经营报验)的核准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4〕第36号)第二十八条:“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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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主管地税机关 |
偏远地区简并征期认定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2〕362号)第36条:“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 2.《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第16条:“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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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主管地税机关 |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46项:“协定国居民申请享受协定税收待遇确认,实施机关:税务机关。”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第2条:“本办法所称税收协定待遇是指按照税收协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该履行的纳税义务。”第3条:“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
非居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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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盟市 地税局 |
中国税收居民身份的认定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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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829号):“一、各地、市、州(含直辖市下辖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际税收业务部门负责向本局所辖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相关企业和个人开具税收居民证明的工作。未设立国际税收业务部门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指定部门负责此项工作,并将所指定部门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备案。二、证明申请人需填写并向具体负责开具证明的部门递交《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负责开具证明部门根据申请事项按照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以及税收协定有关居民的规定标准,在确定申请人符合中国税收居民身份条件的情况下,提出处理意见,并由局长签发。”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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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主管地税机关 |
预约定价期满后对需要续签的企.业核准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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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57条:“预约定价安排期满后自动失效。如企业需要续签的,应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满前9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出续签申请,报送《预约定价安排续签申请书》,并提供可靠的证明材料,说明现行预约定价安排所述事实和相关环境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并且一直遵守该预约定价安排中的各项条款和约定。税务机关应自收到企业续签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向企业送达《预约定价安排申请续签答复书》。税务机关应审核、评估企业的续签申请资料,与企业协商拟定预约定价安排草案,并按双方商定的续签时间、地点等相关事宜,与企业完成续签工作。”第58条:“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或执行同时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或者同时涉及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组织协调。企业可以直接向国家税务总局书面提出谈签意向。”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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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主管地税机关 |
主管税务机关对非居民企业适用行业及所适用的利润率的审核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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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第6条:“计价不合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相同或相近业务的计价标准核定劳务收入。”第9条:“拟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非居民企业应填写《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件,以下简称《鉴定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报送的《鉴定表》的适用行业及所适用的利润率进行审核,并签注意见。” |
非居民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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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主管地税机关 |
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 政策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49项:“西部地区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审批,实施机关:税务机关”。 2.《财政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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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主管地税机关 |
企业取得的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享受 所得税优惠核准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四、企业发生技术转让,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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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主管地税机关 |
安置残疾人员和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工资的加计扣除的核准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63号)第30条:“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四、企业应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相关资料、已安置残疾职工名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办理享受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备案手续。”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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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主管地税机关 |
创业投资企业享受创业投资所得税优惠核准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四、创业投资企业申请享受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应在其报送申请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备案……”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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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主管地税机关 |
企业享受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缩短折旧年限所得税优惠的核准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五、企业确需对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方法的,应在取得该固定资产后一个月内,向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报送以下资料……”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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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主管地税机关 |
企业享受综合利用资源所得税优惠的核准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5号):“六、税务机关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实行备案管理。备案管理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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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主管地税机关 |
企业享受文化体制改革中转制的经营性文化事业 单位所得税优惠的核准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34号):“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六、本通知适用于文化体制改革地区的所有转制文化单位和不在文化体制改革地区的转制企业。有关名单由中央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的通知》(财税〔2009〕105号):“四、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以下材料……”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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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主管地税机关 |
电网企业新建项目分摊期间费用的核准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网企业电网新建项目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6号):“二、依照本公告规定享受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的电网企业,应对其符合税法规定的电网新增输变电资产按年建立台账,并将相关资产的竣工决算报告和相关项目政府核准文件的复印件于次年3月31日前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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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地税机关 |
企业享受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 所得税优惠的核准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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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11〕81号):“二、符合前条规定的企业,可在年度终了4个月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办理免税手续时,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资料:……三、税务机关收到企业的免税申请后,应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条件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的有关规定,对申请免税的企业进行认真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办理相关免税手续。企业在未办理免税手续前,必须按统一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相关的纳税资料以及财务会计报表,并按规定预缴企业所得税;企业办理免税手续后,税务机关应依法及时退回已经预缴的税款。”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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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主管地税机关 |
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简易征收和饶让抵免的核准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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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第30条:“企业申报抵免境外所得税收(包括按照《通知》第十条规定的简易办法进行的抵免)时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如下书面资料:……”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二、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四、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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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主管地税机关 |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收入优惠的 备案核准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现将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范围明确如下:一、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二、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四、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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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主管地税机关 |
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享受所得税 优惠的备案核准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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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一、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为进一步规范农产品初加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现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以下简称《范围》)涉及的有关事项细化如下……”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二、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四、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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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主管地税机关 |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一、对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二、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四、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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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主管地税机关 |
企业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二、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四、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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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主管地税机关 |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的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等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08〕48号):“一、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目录》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可以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期不得超过5个纳税年度。”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二、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四、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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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主管地税机关 |
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十八、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企业,应在年度终了之日起4个月内,按照本通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在办理减免税手续时,企业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二、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四、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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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主管地税机关 |
动漫产业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二、关于企业所得税。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规定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二、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四、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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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主管地税机关 |
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二、关于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一)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二、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四、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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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主管地税机关 |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一、关于清洁基金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对清洁基金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二、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四、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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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盟市地税局、主管地税机关 |
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 土地使用税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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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第一条:“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 2.《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内财税〔2011〕541号):“一、(一)优惠政策的内容。我区符合条例的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实行按单位年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给予定额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办法。减征标准为每安置一名残疾人每年定额减征2500元,减征最高限额为本单位当年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 3.《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下放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审批权限的通知》(内地税字〔2012〕23号):“凡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年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在20万元以下的(含20万元)可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年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在20万元以上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审核后报盟市税务机关审批。”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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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盟市 地税局 |
房产税减免(因遭受自然灾害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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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1.《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996〕第74号)第六条:“纳税人因遭受自然灾害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由地方税务机关逐级上报,经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后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2.《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取消和下发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的通知》(内地税字〔2013〕271号):“一、纳税人因遭受自然灾害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需要减税免税的,不再报自治区地税局审批。办理减免房产税须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情况材料,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由盟市级(含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因遭受自然灾害减免房产税的审批权限应集中盟市级(含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机关,不得下放。”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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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主管地税机关 |
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个人所得税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个人所得税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63号)第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2.《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通知》(内政发〔1994〕65号)一、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给予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照顾。二、对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两年内减免个人所得税照顾。”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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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自治区地税局、盟市地税局、主管地税机关 |
缓缴社会保险费的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1.《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费税务征缴暂行办法》(内政字〔2000〕272号)第14条第三款第二项:“对按期交费确有困难的单位,由缴费单位提出申请,经旗县以上(含旗县)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缓缴,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个人缴费部分一律不得缓缴。” 2.《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地税发〔2003〕135号)第10条:“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审批权限是:50万元以下由旗县地税局(分局)审批;50—100万元由盟市地税局审批,100万元以上由自治区地税局审批。” |
缴费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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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主管地税机关 |
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优惠核准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一、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二、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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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主管地税机关 |
随军家属优惠政策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一、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二、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三、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但税务部门应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或个人享受免税期间,应按现行有关税收法规,对此类企业进行年度检查,凡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免税政策”。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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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主管地税机关 |
土地增值税的减免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8条:“(一)项所称的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规。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本细则第七条(一)、(二)、(三)、(五)、(六)项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法规计税。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法规免征土地增值税。 符合上述免税法规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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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主管地税机关 |
退税审批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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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主席令〔2001〕第49号)第51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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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主管地税机关 |
促进残疾人就业企业 营业税减免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取得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 |
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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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自治区地税局 |
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1.《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2.《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税务师事务所由注册税务师出资设立。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有关事宜,按现行规定办理。”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47号):“四、事务所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所的,由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负责审核批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所的,由分所所在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及事务所申报材料上报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审批。” |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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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自治区地税局 |
注册税务师执业核准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第10条:“凡经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持资格证书到所在地的省局管理中心办理备案手续。省局管理中心审核后,对在税务师事务所执业满二年的,给予执业备案,在证书备注栏加盖‘执业备案’章;对在税务师事务所执业不满二年或者暂不执业的,给予非执业备案,在证书备注栏加盖‘非执业备案’章。” |
注册 税务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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