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8.04.29 渝国税发〔1998〕65号
税谱®提示:根据《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 ( 渝国税函〔2004〕490号
)规定,停止执行
万县、黔江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不发代管县国税局),各区市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增值税专用
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经重庆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工作会议讨论修改,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切实加强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
附件: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
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和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的管理,保障凭专用以票注明税款抵扣制度的顺利实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重庆市管辖内,经国家税务机关审批、认定的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领购、开具、取得、保管专用发票等,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全市各级国家税务机关负责管理专用发票,其管理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专用发票的发售、领购
第四条 专用发票的发售工作一般由区县级国税机关专用
发票管理部门发售,特殊情况经市国税局批准可委托下属税务所发售。税务机关不得将发售工作委托给企、事业单位,更不得雇用临时人员承办发售管理业务。
第五条 各区县国税局按计划需向重庆市国税局申请领购
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收购发票时,必须按要求填写“
增值税专用发票请购单”(加盖单位公章有效)按计划于每月初的1-5号(如遇节假日顺延,保证五天供票时间)向重庆市国税局领购。
第六条
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和非
增值税纳税人不得领购使用专用发票。
第七条 经国家税务机关认定的一般纳税人,可以向国家税务机关申请领购专用发票。
第八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领购使用专用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即不能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
增值税的销项、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者;
二、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
增值税销项、进项、应纳税额、期初待扣税金、动用期初存货等数据和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数据以及区市县局规定的其他有关
增值税税务资料者;
三、虽然销售额超过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但没有向税务机关提出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申请的
增值税纳税人;
四、有以下行为,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者:
(一)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二)未按规定领购专用发票;
(三)未按规定取得专用发票;
(四)向他人提供专用发票;
(五)未按规定开具、保管专用发票;
(六)未按规定申报专用发票的领、用、存情况;
(七)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五、销售的货物全部属于免征
增值税的纳税人。
有上列情形的一般纳税人如已领购使用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收缴其结存的专用发票。
第九条 领购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提供法人代表、专用发票领购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税务登记证和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表;以及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印模;帐簿设置情况、全部开户银行及帐号;经国家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专用发票领购证件。
一般纳税人凭专用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版面、数量等,指定专人向国家税务机关领购专用发票。
第十条 需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的必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的电脑专用发票。
一、符合下例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
(一)有专业电子计算机技术人员、操作人员。
(二)具备通过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和按月列印进货、销货及库存清单的能力。
(三)国家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申请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必须向税务机关提供和报告以下资料:
(一)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计算机填开
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审批表》。
(二)按照专用发票(电脑专用发票)格式用电子计算机制作的模拟样张。
(三)根据会计操作程序用电子计算机制作的最近月份的进货、销货及库存清单。
(四)电子计算机设备的配置情况及有关专用电子计算机技术人员、操作人员的情况。
(五)国家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需使用一次性开具专用发票金额达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防伪税控系统标准的,必须领购电脑专用发票并进入国家税务机关规定的防伪税控系统。
第十二条 专用发票的领购手续
一般纳税人需领购专用发票时,在办理完要求的其他手续后,必须填写由重庆市国税局监制的“
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收购发票领购单”,凭本单(单位盖章有效)及有关手续在售票点领购。
第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在购买专用发票时,应必须用蓝色印油就地逐份逐联在专用发票销货单位名称栏、地址电话号码栏、税务登记号栏、开户银行及帐号栏加盖相应的条形印章。
第十四条 配售专用发票实行验旧购新办法,一般纳税人每次购买
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必须将已使用专用发票存根交国家税务机关查验后,在封面上加盖查验章戳。验票内容:
一、专用发票领购簿上填写的号码与交回验旧的专用发票上的号码是否一致;
二、整本发票的存根联份数是否齐全;
三、填写项目是否齐全;填写是否规范;
四、专用发票上填写的项目与经营项目是否相符。
第十五条 国家税务机关可根据一般纳税人的销售情况,对专用发票实行数量控制,禁止超量领购专用发票。但可根据纳税人的用票情况在核定版面范围内,同时配售不同版面的专用发票,每次配售总量一般控制在(加上已领尚未使用的专用发票)一个月内,最大量不得超过两个月的平均用量。个别纳税人需要批量供应的,应报经区市县局局长批准。
对下列情况,应从严控制专用发票领购数量:
一、有能力缴纳
增值税但由于各种原因造成欠税,经税务机关多次催缴仍无效果的欠税企业实行以票管税,每一次只能领购一本手写版专用发票或少量电脑专用发票;长期拖欠税款,累催不缴的,实行由税务机关代保管制度,开一次票收一次税,待欠税缴清后恢复正常供票。
二、新办或在经营地没有自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以及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但在税务机关限改期内已改正的纳税人,由县级国税机关确定限购制度或者实行由税务机关代保管专用发票制度。
第十六条 对下列情况之一的纳税人申请领购专用发票应实行担保制度。担保制度包括提供保证人、交纳保证金两种形式。
一、市外来我市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纳税人。
二、我市跨区市县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纳税人。
三、新办的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不含实行专用发票代保管的纳税人)。
四、在经营地无自有固定经营场所的纳税人(不含实行专用发票代保管的纳税人)。
五、对发生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情况,在税务机关限改期内已改正的纳税人(不含实行专用发票代保管的纳税人)。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所指保证人必须是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担保人必须提供价值一万元以上人民币的不动产证明和当年或近期财务报表。用于担保的财产不得另用于其他担保。担保属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应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银行及其帐号等证明资料;是公民的必须提供身份证。担保人在承诺担保时,应如实填写申请领购专用发票担保书,经申请领购人、担保人、税务机关三方签字盖章生效。在担保期内,凡用票有违章行为按规定给予罚款处理,用票人不能按期缴纳罚款的,罚款由担保人承担。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范围的纳税人申请领购专用发票采取交纳保证金办法的,应根据经营规模,专用发票面额和用量的不同,在以下幅度内交纳保证金
一、属市内的纳税人,每户交500-3000元;
二、属市外的纳税人,每户交2000-10000元。
收取保证金必须向交款人开据专用发票保证金收据,保证金建立明细登记簿,实行专户存储、专帐管理。
第十九条 退还专用发票保证金及利息的办法。
一、退还专用发票保证金及利息的程序。
退还专用发票保证金及利息的转帐手续,由交保人在所属区、市、县税务机关办理。由交保人境写《
增值税专用发票保证金退还申请书》(格式附后),经区县局审查后办理退保。属本办法第十六条三、四、五款的纳税人交保期满后仍无自有固定经营场所或对专用发票使用、管理有违章的应办理续保手续。办理续保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在意见栏内注明,并更换收取保证金的收据。退保时,交保人应开据分别注明退还保证金金额及利息金额的收款收据(收款单位盖章有效)。
二、保证金及利息原则上是交保期满后一次性退还。保证金利息按保证金的退保时限计算,并按退保之日现行国家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为方便计算,交保未满半年的,不计息;满半年不足一年的,按半年计息。以此类推。
第二十条 保证金及利息的管理使用。
专用发票保证金由税务所或征收大厅、专用发票发售点代收,按月于次月10日前向区县局(流转税管理科)办理汇交手续,集中到区县局进行统一管理。代收单位不得擅自拖延或不及时上缴以及将保证金长期存放在私人(含私人帐户)手中。
对收取的专用发票保证金,应按规定实行专户存储,专帐管理,不得挪作他用;严禁将保证金存入非国家金融银行。
对以保证金抵减违章罚款或用于刊登专用发票遗失启示的,税务机关应根据处理决定书开据罚款收据或刊登遗失启示收费收据冲减保证金余额。
第二十一条 专用发票票款的结算和管理费的使用管理。
一、各区县局必须严格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配备会计和出纳,对专用发票票款专门管理,必须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专用发票票款设置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二、专用发票票款的结算:领购专用发票时必须预先支付票款或领取专用发票时付清票款。
三、专用
发票管理费的使用支出范围。
(一)专用发票库房建设、维修,仓储设施条件的改善及防潮、防虫等必备药品。
(二)专用
发票管理所需必要的交通及通讯工具的购置。
(三)运送专用发票所需零星费用及专用
发票管理人员的岗位补贴等。
四、专用
发票管理费用的支出要严格审批制度。
第三章 专用发票的使用及进项专用发票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和按规定应当征收
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一、销售的货物属于免税项目;
二、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
三、销售报关出口的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
四、自用或赠送他人的货物(按规定应征税的除外);
五、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
六、取得的各种赔偿性收入;
七、直接销售给使用单位的机器、机车、汽车、轮船、铝炉等大型机械电子设备;
八、商业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
九、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
十、其他不得开具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项目。
第二十四条 专用发票必须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字迹清楚、项目填写齐全,各项目内容正确无误。
二、不得涂改。如填写有误,应另行开具专用发票,并在误填的专用发票上注明“误填作废”四字。
三、不得开具伪造、作废的专用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或未进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不得擅自开具电脑版专用发票;
四、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的金额相符。
五、不得拆本使用专用发票。
六、全部联次一次填开,上下联的内容和金额一致。
七、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八、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时限开具专用发票。
九、不得超规定限额填开专用发票。
十、不得超期使用专用发票(每本专用发票最多只能使用两个月时间,两月仍未用完的部分应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剪角作废)。
十一、不得开具票样与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票样不相符合的专用发票。
开具的专用发票有不符合上列要求者,不得作为扣税凭证,购买方有权拒收。
第二十五条 使用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不得转借、转让、借用、虚开专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用发票的使用范围;禁止倒买倒卖专用发票;专用发票只限于购买者使用,不得跨区(市、县)填开(市国税局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汇总填开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应在填开的专用发票后附上由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监制的销货清单,并在销货清单上加盖企业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 销售货物并向购货方开具专用发票后,如发生退货、销售折让,应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理:
销货方如果未将记帐联作帐务处理,应在收到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及相应的存根联、记帐联上注明“作废”字样,并依次粘贴在存根联后面,下月领购专用发票时随同其他专用发票存根联一起提交税务机关核查。
销货方已将记帐联作帐务处理,可开具相同内容的红字专用发票,将红字专用发票的记帐联撕下作为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存根联、抵扣联和发票联不得撕下,将蓝字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发票联粘贴在红字专用发票联的后面,并在上面注明蓝字、红字专用发票记帐联的存放地点,作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依据。
购货方已付货款,或者货款未付但已作帐务处理,发票联及抵扣联无法退还的情况下,购货方必须取得当地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送交销货方,作为销货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合法依据。销货方在未收到证明单以前,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收到证明单后,根据退回货物的数量,价款或折让金额向购货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红字专用发票的存根联、记帐联作为销货方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其发票联、税款抵扣联作为购货方扣减进项税额的凭证。
购货方收到红字专用发票后,应将红字专用发票所注明的
增值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如不扣减,造成不纳税或少纳税的,属于偷税行为。
第二十八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应向其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资料,由国税机关代开,并同时征收税款。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必须加盖税务机关代开
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 零售单位销售货物给一般纳税人可以开具专用发票,销售货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具专用发票。一般纳税人到零售单位购买货物,必须出示盖有一般纳税人人认定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否则不得为其开具专用发票。
第三十条 专用发票有关栏目应按下列规定填开:
一、开具专用发票必须在“金额”、“税额”栏合计(小写)数前用“¥”符号封顶,在“价税合计(大写)”栏大写合计数前用‘?”符号封顶。
二、购货单位名称必须详细填写,不得简写。如果单位名称较长,可在“名称”栏分上下两行填写。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必须按以下规定时限开据专用发票,不得提前或滞后。专用发票开具时限规定如下:
一、采用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二、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
三、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四、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为收到受托人送交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五、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如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按规定应当征收
增值税的,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六、将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七、将货物分配给股东,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第三十二条 进项
增值税抵扣凭证的管理
一、一般纳税人在购买商品(货物),接受应税劳务以及其他准予抵扣税款项目时,应当向销货方取得专用发票;有收购业务的一般纳税人,应当向销货方开具税务机关印制的收购业专用发票。属汇总填开收购业专用发票的,收购业专用发票后面必须要附上收购清单,收购清单上必须要填上销货人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
二、国家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凭证,逐份审核并加盖“已申报抵扣”或“不予抵扣”戳记。
三、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进项税凭证应按月加封面、封底每25份装订成册,并如实填写《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有关附表报税务机关稽核,并由一般纳税人自行保管,保管期限为十年,保管期满后,报县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后销毁。
第三十三条 专用发票销货清单管理。
专用发票销货清单是专用发票的明细附件,销货时不能在专用发票上填写具体项目的,必须要填写销货清单。销货清单由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统一监制管理,格式分为两种:一种是普通样式,适合一般企业使用;另一种是适合有特殊要求的企业使用,由企业提供所需的特殊要求,加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必须注明的内容。
第四章 专用发票领购簿及专用发票的保管
第三十四条 《
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以下简称领购簿)应按以下要求妥善保管:
一、使用完的领购簿、缴销的领购簿必须和已填开的专用发票存根联一起保存五年以上,保存期满后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查验后,方可销毁。
领购簿缴销的范围:
变更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法人代表、购票人、购票种类和购票限额的税务机关应注销旧领购簿,重新核发领购簿。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消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应在注销税务登记前,缴销领购簿。
纳税人违反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被国税机关处以停止使用专用发票的,专用
发票管理部门应暂扣领购簿。
二、领购簿被丢失、被盗的应于丢失、被盗的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按规定在税务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即:中国税务报和重庆日报),公告声明丢失、被盗的领购簿作废。
第三十五条 负责发放专用发票的税务机关应按以下要求保管专用发票:
一、建立严格的验收制度,对运达的专用发票要逐级进行检查验收并办理必要的手续。区县级国税机关必须对购回的专用发票数量的5%-10%采取随机抽检的方式进行验收入库。抽检或发售过程中如发现有问题(缺联、缺号、错号、错箱、串箱、断联、重号等)的,应及时登记书面上报市国税局处理。
二、要设立专门的仓库存放专用发票,库房要装备防盗、防火等保安措施。
三、专用发票仓库的管理及保安工作要有专人负责,实行全天值班制度。
四、设立专用发票库存登记簿,对入库、出库的专用发票要逐笔进行登记,库存的专用发票要做到帐实相符。
五、定期对专用发票验收、入库、保存、出库发放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六条 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发票后,应按下列要求保管专用发票:
一、建立、健全专用
发票管理制度;
二、设置专人保管专用发票;按规定缴销专用发票。
三、专用发票必须存放于有安全条件的场所,并且放置在保险柜(箱)内;
四、按要求领购、登记专用发票购、用、存登记簿;
五、按规定时间如实填报专用发票购、用、存情况报表及《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有关专用发票使用情况的栏目;
六、已开具的专用发票存根联,应按期如实填写《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有关附表报税务机关稽核,已开具的专用发票存根联及专用发票购、用、存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查验后,方可销毁;
七、不得损(撕)毁专用发票;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查验,不得擅自销(损)毁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不得丢失、被盗或擅自销毁专用发票存根联、抵扣联以及专用发票领购簿;
八、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专用发票。禁止携带、邮寄、运输空白专用发票出入境;
九、丢失、被盗专用发票,应于丢失、被盗的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属于被盗(抢)的,应同时向公安部门报案,并按规定在税务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即:中国税务报和重庆日报),公告声明丢失、被盗的专用发票作废。
第三十七条 专用发票的销毁
一、专用发票销毁的范围
(一)属于有印制质量问题的专用发票;
(二)属于国税机关换版、改版以及超过国税机关规定的使用期限应予作废的专用发票。
二、专用发票销毁的方法
(一)对上述专用发票销毁范围中,凡属于未使用的整本专用发票,由市国税局统一组织销毁。
(二)对整本专用发票中未使用的部分,可采取剪角的方法核销。即在“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处按“V”形剪角。
三、专用发票销毁的要求
(一)建立健全销毁专用发票的制度,有专人负责,严防在发票销毁过程中,发生被盗或丢失的事件。需要销毁的专用发票必须造好清册,同要销毁的专用发票一起送往市国税局统一销毁。
(二)专用发票销毁过程中,必须对销毁的专用发票实行双人管理制、经手负责制,做到数字准确无误、责任清楚。在待销毁的专用发票运输过程中,要有专人押运,确保安全。
(三)专用发票销毁工作结束后,各地应将销毁专用发票的情况数据上报市国税局,市国税局汇总统计后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三十八条 专用发票代保管管理。
一、专用发票代保管的范围由各区县局自行确定。
二、代保管的专用发票由销货方纳税人指定的经办人(向税务所提供其像片及身份证号码)办理填开手续。专用发票填开的内容及数据由纳税人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三、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每月代保管专用发票数量的多少收取一定数量的管理费(每代保管户月交管理费不得超过200元)。
四、收取的代保管管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购置因代保管专用发票所需的保险柜及办公用品、用具和雇请的代保管人员的工资费用。
第五章 专用发票的罚则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违反专用
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专用
发票管理规定的案件,应立案查处。
第四十条 国家税务机关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领购专用发票的:
(一)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专用发票;盗用(取)专用发票;
(二)私售倒买倒卖专用发票;贩运、窝藏假专用发票;
(三)向他人提供专用发票或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四)未指定专人购买专用发票;未在购买专用发票的当时加盖“条型印章”;
(五)其他未按规定领购专用发票的行为。
二、未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的:
应开具而未开具专用发票或不应开具而开具了专用发票,以及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要求开具专用发票的。
其他未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的行为。
三、未按规定取得专用发票:
(一)应取得而未取得专用发票;取得不符合规定的专用发票;取得专用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专用发票内容;
(二)未从销售方取得专用发票或只取得发票联或抵扣联;
(三)自行填开专用发票入帐,以及其他未按规定取得专用发票的行为。
四、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
(一)未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保管专用发票的,以及丢失、被盗专用发票或丢失、被盗专用发票不按规定办理;
(二)未执行国家税务总局或市国税局提出的其他有关保管专用发票的要求。
五、未按规定接受国家税务机关检查:
(一)拒绝检查;
(二)隐瞒真实情况;
(三)刁难、阻扰税务人员进行检查;
(四)拒绝提供有关资料;
(五)拒绝接受有关专用发票的询问;
(六)其他未按规定接受国家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有前款两种或两种以上行为的,国家税务机关可以分别处罚。
第四十一条 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专用发票。由税务机关收缴专用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发生被盗、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将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纳税人申报遗失的专用发票,如发现被非法填开,造成偷逃税款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补税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税务机关督促不严,对丢失、被盗的专用发票没在《中国税务报》和《重庆日报》上刊登遗失声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市局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视其情况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专用
发票管理规定,导致其他纳税人未缴、少缴或骗取税款的,由国家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以未缴、少缴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一般纳税人凡已开具专用发票的销售收入,未及时足额计入当期销售额,申报缴纳税款的,一经查出,一律按偷税论处。购买方收到红字专用发票,未从当期进项税额中将红字专用发票所注明的
增值税额予以扣除,造成不纳税或少纳税的,属于偷税行为。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专用
发票管理规定,弄虚作假,利用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以及扣税、偷逃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严格处理。对违反专用
发票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专用发票被盗、丢失或失火、霉变、虫蛀鼠咬等,要查明原因,视情况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故意刁难使用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违反专用发票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国税机关对税务机关内部的管理和对纳税人的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