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咨询所实行核定征收方法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1.11.01 津地税所〔2001〕37号
税谱®提示:根据《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 津地税企所〔2009〕12号
)规定,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关于公布财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津财法〔2010〕49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地方税务分局:
为加强对我市各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咨询所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 及其实施细则
和《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
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地税一[2000]3号)的有关规定,现对我市会计师事务所和税务咨询所实行核定征收方法征收
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
企业所得税的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咨询所均可实行核定征收方法征收
企业所得税。
二、会计师事务所和税务咨询所的应税所得率暂定为10%。
三、应纳所得税额的确定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四、其他事项
1.实行核定征收方法征收
企业所得税后,会计师事务所和税务咨询所实行查账征收方式下认定的年度经营亏损,不得再继续弥补。
2.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