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部分条款废止】
1999-02-02 皖国税发〔1999〕18号
税谱®提示:根据《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和部分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皖国税发[2007]105号)规定,转发意见第二、四、五、六、七条废止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亳州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 (
国税发〔1999〕220号
)转发给你们,并作以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城市商业银行必须接受国税机关的财务监督,按月、季、年向所在地国税机关报送财务报告及月、季、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二、城市商业银行当年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装修费)支出,在该项固定资产原值10%以内或费用不超过2000元的,报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批,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超过该项固定资产原值10%以上或费用超过2000元的,报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批,在五年内分期计入成本。城市商业银行年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装修费)累计达到500万元及其以上的,须逐级报省国税局审批后分期计入成本。
三、在国家税务总局对城市商业银行呆账核销办法出台之前,暂按城市信用社呆账核销办法执行。
四、城市商业银行发生的坏账损失,超过当年坏账准备金余额部分,其数额在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的,报所在地市国税局审批后计入当期损益;达到并超过50万元的,逐级上报省国税局审批,计入当期损益。
五、城市商业银行发生的损失(不包括呆账损失、坏账损失)税前扣除按省国税局皖国税发[1998]9号文件规定执行;税前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按省国税局皖国税发[1998]8号文件规定执行。
六、上级管理部门向城市商业银行收取管理费,须报省国税局审批,否则,不予税前扣除。
七、城市商业银行以经营性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由所在地市国税局根据本文的规定审核予以税前扣除,但当年需税前扣除的租赁费合计达到并超过500万元的,逐级上报省国税局审批后再税前扣除。
八、城市合作银行当年提取并上交的职工待业保险金,职工养老保险金、职工住房公积金、职工医疗统筹金等,按当地市政府规定的统一标准,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税前据实扣除(应由个人负担的除外)。
九、城市商业银行公益救济性损赠支出,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1.5%以内的部分税前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作纳税调整。
十、除国务院决定外,城市商业银行不得办理停息、减息、缓息、免息等优惠贷款。因违反本规定办理上述优惠贷款而减少的利息收入,应照章 征收
企业所得税。
十一、城市商业银行按不超过税前利润5%的比例列支的奖金(亏损行不得列支),须报经省国税局审批后税前扣除。
十二、本通知从1999年1月1日起实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有抵触的,以本通知的规定为准。
批后发放。
五、各地国税局计提的举报奖励基金,由负责开支的财务机构直接列“税务经费支出”下的“办案费”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