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部分条款废止】
2002-04-08 冀国税函〔2002〕167号
税谱®提示:根据《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取消增值税减免审批事项及有关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
》 ( 冀国税发〔2004〕189号
)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省局制定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税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馈。
附件: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税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减免税管理,更好地落实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增值税优惠政策,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是指经河北省及省辖市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组织认定,并颁发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
第三条 省、市级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对企业生产的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在进行认定时,必须有主管税务机关派员参加。对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必须予以否决。
第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取得省经贸委颁发的认定证书后,应在30日内,持认定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到当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备案。税务机关对认定证书原件验证后退还企业。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享受
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加强日常管理,逐户建立企业管理档案。
第六条 享受税收优惠的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必须单独核算销售收入、产生成本、进、销项税金、应交、已交、应退、已退税金,并按期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事宜。
第七条 省、市级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对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期间进行检查时,主管税务机关必须派员参加。省、市级节能技术服务中心进行产品抽样检测时,主管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到场。检查结果和检测报告存档管理。
第八条 各市国家税务局定期组织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专项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时上报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并通报给市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
第九条 取得认定证书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按年度(每年1月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增值税申请,批准后方可享受减免增值税优惠政策。
第十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时,应报送下列资料(一式两份):
(一)企业书面减免税申请;(二)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颁发的《资源综合利用证书》复印件;(三)省辖市级以上技术部门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四)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报书;(五)企业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六)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近期跟踪检测报告。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减免税申请后,对企业报送的申请和有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查,并与存档的有关资料进行核对。对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县(市、区)国家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减免税意见,连同企业申报资料一同上报市国家税务局。
市国家税务局对报送的意见和有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对符合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产品,由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其资格。县(市、区)国家税务主管机关办理具体征退税手续。除即征即退外的其它综合利用产品减免税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由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增值税减免税额100万元以上的逐级报省局审批。
第十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期间发生下列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资格,并将情况上报省、市国家税务局,并由省、市国家税务局及时通报同级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同时追缴已减免的
增值税,问题严重的,三年内不得再批准享受
增值税减免优惠。
(一)虚开、代开
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二)虚开收购发票,虚增进项税金;(三)隐瞒应税销售收入;(四)减免税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金转移给应税产品的;(五)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不能单独核算的;(六)废渣掺加达不到规定比例的;(七)不按期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限期不改的。
第十三条 每年年度终了60日内,各市国家税务局将本年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减免税情况上报省国家税务局。
第十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有效期届满,需要重新认定的,应在有效期终止前三个月写出书面申请,填制《享受税收优惠的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到期换证审批表》,连同河北省
资源综合利用跟踪检测报告和省辖市级以上技术部门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对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期间,未发现本办法十二条列举的问题,生产的综合利用产品品种未发生变化,掺渣比例仍达到规定标准,符合继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企业,县(市、区)局税务机关在接到申请后15日内签署意见,逐级上报至省国家税务局。
第十五条 省国家税务局根据各市国家税务局上报的换发认定证书的意见,经认真审查,提出企业是否换发《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意见,报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