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规定
1989-12-05 大政法〔1989〕161号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市内区,县(区)、旅顺口、金州区政府所在地城镇、建制镇、工矿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依法使用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为纳税义务人,应依照本规定缴纳城镇
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税务局负责本行政区城镇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镇
土地使用税,由使用土地的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私有房屋所有权人缴纳。纳税人不在本地或土地使用权尚未确定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各方按实际使用土地面积的比例纳税;租用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拨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
第五条 下列用地免缴城镇
土地使用税:
(一)机关、团体、军队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单位自用的公务用地(不含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
(二)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和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不含用于生产经营的用地);
(三)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用地(不含用于农副产品加工经营的用地);
(四)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兴办的各类学校、医院(诊所)、托儿所、幼儿园、福利院自用的土地;
(五)残疾人占从业人员总数35%以上的福利企业用地;
(六)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经租的居民住宅用地,免税单位出租给本单位职工的住宅用地,使用地下人防工程设施用地;
(七)国家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
(八)经批准的特困企业、浴池业和亏损企业;
(九)经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之日起免缴
土地使用税五至十年;
(十)国家规定应减免
土地使用税的用地。
第六条 城镇
土地使用税的计算面积,依据市及县(市)、区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的,纳税人应按实际使用面积据实申报,由税务部门核实后纳税。
第七条 缴纳
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税务主管机关申请,按税收管理权限审批后给予定期减免。
第八条 城镇
土地使用税,按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区别不同类区计算每平方米的年税额。
商业企业用地(详见附表)。
工业企业用地,市内一元五角;县(市)区政府所在地一元二角;建制镇、工矿区一元。
企业自住宅,私有住宅用地,五角。
第九条 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后开始缴纳
土地使用税;新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次月起缴纳
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缴纳或免缴
土地使用税的单位和个人,因改变土地使用面积、使用性质,以及向生产经营单位的个人出租、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按规定在十五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及时向税务主管机关办理纳税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城镇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征。一九八九年度
土地使用税,于年末前一次缴纳;一九九年开始,纳税人须在每年的四月、十月向税务主管机关分期缴纳。
纳税额较小的单位和个人,可按年度一次缴纳。
第十二条 纳税人逾期不纳税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税务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通过纳税人的开户银行或信用社强行扣缴。
第十三条 违反税收法和本规定,抗税、偷税和妨碍干扰税务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税务主管机关可视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给予处罚。纳税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的十五日内,向其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税务局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