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遵义市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全文废止】
遵府办发〔2012〕29号
税谱®提示:根据《 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遵府发〔2016〕12号)规定,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目录的通知》 ( 遵府发〔2017〕14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遵义市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实施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遵义市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保障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 ( 黔府发〔2011〕26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基本原则
(一)坚持低起点、广覆盖、多层次、可持续的原则。充分考虑我市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合理确定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水平,确保政府能承受、被征地农民能接受,并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而逐步提高。
(二)坚持促进充分就业与保障基本生活并重的原则。
(三)坚持政府、集体、个人共同负担,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二、保障范围和对象界定
(一)在本市所辖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用或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土地并拥有承包经营权的在册农业人口。具体包括:
1.被征地家庭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与2009年各县(区、市)乡镇或以下农村集体组织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的比例(简称“人均剩余耕地比”)不足70%的在册农业人口。
2.征地后农转非人员。
3.已享受现金直补政策停止后的大中型水库移民。
“剩余耕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权的耕地,不包括自留地、开垦地和自行流转的土地等。
(二)不纳入保障范围及对象:
1.实行有地搬迁安置者;
2.出租、转租、自行流转土地者;
3.土地被征收或征用后,重新获得调剂土地的;
4.享受了征地安置费和土地补偿金后,户籍迁出辖区范围的;
5.未经依法征地导致失去土地者;
6.因自然灾害失去土地者;
7.已被录用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兵役法》参军入伍后转为军官和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
(三)参保对象确定程序
由被征地农民个人申请,村民小组和村(社区)讨论并提供有关详细情况及名单,并在乡镇范围内公示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再报各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国土资源、农业、财政等部门共同审核确定。
(四)首次参保人员需提供的资料
1.申请书、土地承包证明原件;
2.所在村(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征地单位和国土部门证明及有关材料。“征地证明”须说明征地时间、征地用途和征地面积等基本情况;
3.户口薄和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一寸照片两张。
三、就业政策
(一)被征地农民农转非后,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并处于失业状态的,可到公共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按规定优先享受国家和省的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就业扶持政策。
(二)用地项目业主单位要优先安置符合用工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就业,招用项目所在县被征地农民就业的,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补贴。补贴资金从县级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具体补贴标准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三)鼓励和支持仍保留农村户籍进城务工的被征地农民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享受相应的培训补贴;自主创业的,可优先享受小额担保贷款等优惠政策。
(四)建立被征地农民“征地一户、帮扶一户”的就业失业动态管理制度,为被征地农民转移就业和自主创业提供指导和就业服务。
四、社会保障
(一)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分别纳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简称“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简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保障范围。
(二)暂未纳入新农保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的县(区、市),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养老保险试点的意见》(黔府发〔2009〕37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发(2011)76号)予以保障,60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参保后领取的每人每月55元基础养老金,由省级财政承担;60周岁以下人员参保缴费后,每年给予30元参保缴费补贴,省、市(州、地)、县(区、市)财政各负担10元。
(三)我市新农保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全面实施后,符合被征地农民条件参保的,除国家和省新农保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政策规定的待遇享受、缴费补贴外,也同时享受所在县(区、市)制定的新农保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优惠政策。
(四)建立参保缴费补助制度。被征地的农村户籍人员参加新农保,征地后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两者也可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征地时年满16周岁未年满60周岁的,参保给予一定缴费补贴,累计补助15年。
(五)补助标准。根据人均剩余耕地比以及《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批复》(遵府函[2009]245号)文规定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缴纳标准划分区域确定。
1.一类区域(计提社保资金标准12000元—12500元):人均剩余耕地比30%(含30%)以下的,每人每年1400元;人均剩余耕地比30%-50%(含50%)的,每人每年1100元;人均剩余耕地比50%-70%(含70%)的,每人每年800元。
2.二类区域(计提社保资金标准11000元—11500元):人均剩余耕地比30%(含30%)以下的,每人每年900元;人均剩余耕地比30%-50%(含50)的,每人每年600元;人均剩余耕地比50%-70%(含70%)的,每人每年300元。
(六)补助办法。参加新农保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补助按年划入个人账户;到待遇领取年龄时补助年限不足15年的,办理领取待遇手续时一次性补足;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以年度缴费凭证为依据领取缴费补助金或直接划转抵作缴费。未办理参保手续的,不享受缴费补助。
(七)待遇补助。征地时已年满60周岁且未享受缴费补助的,根据人均剩余耕地比和计提社保资金区域类别,增发新农保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已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人员,不享受增发基础养老金。
1.一类区域人均剩余耕地比30%(含30%)以下的,每人每月151元;人均剩余耕地比30%—50%(含50%)的,每人每月118元;人均剩余耕地比50%—70%(含70%)的,每人每月86元。
2.二类区域人均剩余耕地比30%(含30%)以下的,每人每月97元;人均剩余耕地比30%—50%(含50%)的,每人每月64元;人均剩余耕地比50%—70%(含70%)的,每人每月32元。
本意见实施后再次征地,人均剩余耕地比达到新缴费补助标准,在上次缴费补助标准基础上按已补助年限进行补差,并按新缴费补助标准按年补助,补助年限累积计算。已领取待遇的,人均剩余耕地比达到新的基础养老金增发标准的,按照待遇就高原则办理。
本意见实施前的被征地农民,本意见实施时符合规定条件且年满16周岁的,参照执行。
已享受现金直补的大中型水库移民,补贴政策停止后, 即可按本意见规定享受参保缴费补助或增发基础养老金。
积极引导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鼓励有条件的村集体对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给予帮助。
各地可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增设缴费和待遇补助档次,调增缴费补助和增加基础养老金标准。
参保缴费补助和增发的基础养老金,从县级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中列支。
(八)完善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对生活困难的被征地农民,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规定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享受农村低保的,作为特殊困难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增发补助金。
五、资金筹集
(一)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 ( 国办发〔2006〕100号),从 2011年9月1日 起 ,凡实施征地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要按照不低于土地出让收入总额的6%提取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
(二)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贵州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成果的批复》(黔府函[2009]255号)中明确的用地社会保障资金提取标准及各地出台的非耕地社会保障资金提取标准,用地项目业主单位要足额计提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城镇建设批次用地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由用地人民政府缴纳。
(三)各县(区、市)财政要根据上年度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使用结余、本年度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提取和支出计划,编制本级财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支出预算,确保所需资金足额到位。
(四)各县(区、市)财政要安排一定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列入年度财政支出预算,用于本级应承担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具体办法由各级财政另行制定。
(五)市级财政要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本级应承担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及对困难县(区、市)补助,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六、资金管理
(一)县(区、市)财政部门要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和用地项目业主单位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及上级下达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等,均应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管理,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使用。县级人民政府对资金平衡承担兜底责任。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
(二)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要在出让收入到位时同步缴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从项目业主单位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要在用地手续报批前缴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征地项目未获批准的,予以返还。
(三)县(区、市)级财政部门要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提取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中,划出不低于5%的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资金到本级财政就业资金专户,统筹使用。县级就业服务机构要编制年度就业资金使用计划,报县级财政部门审核。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于本年度 12月20日 前制定次年参保缴费补助和增发基础养老金资金需求计划,经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审核后,报县级财政部门审核。
(五)县(区、市)级财政部门要根据本年度参保缴费补助和增发基础养老金资金需求计划,按季度将所需资金预拨至本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新农保基金收入户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据实办理参加新农保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人员缴费补助划入个人账户、增发的基础养老金发放、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缴费补助发放等事宜,年终结算。
七、职责分工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监督、管理和征地社会保障手续报批审核等工作,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促进就业政策落实、被征地农民就业情况动态管理、审核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补贴申请等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参保登记、基金征收、社保待遇发放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与管理;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用地项目报批、征地面积确定;农业部门负责土地政策确定、被征地农民承包土地的认定;民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按城乡低保条件纳入落实城乡低保范围审核,发放低保金;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被征地农民身份申报、审核和管理,年度参保缴费补助资金需求计划的编制上报,享受参保缴费补助及增发基础养老金人员定期资格认证等工作。
八、组织领导
(一)各县(区、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将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目标管理,充实乡镇办事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业服务机构力量,核拨工作经费,确保政策落实。
(二)各级、各部门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宣传工作;要注意研究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重要情况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三)各级、各部门务必认真履行职责,加强资金管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将严肃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对虚报瞒报征地数额、剩余耕地数额等信息享受参保缴费补助和基础养老金待遇的人员,停止待遇发放,限期收回已享受金额,并依法追究责任。
(四)各县(区、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实施意见,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市新农保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领导小组审核批复。
(五)凡2008年以后各地用地项目报审社会保障方案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项目业主单位承诺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2011年底前必须拨付到位。
本实施办法从 2011年9月1日 起 执行。过去相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