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五指山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的通知
五府〔2019〕15号
税谱®提示:根据《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五指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五府规〔2021〕3号)规定,决定保留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五指山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已经四届市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
2019年2月14日
(此件主动公开)
五指山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管理,维护土地管理的正常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
》及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加快解决商品房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通知》 (
琼府办〔2013〕178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城乡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容积率计算规则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确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容积率管理是指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变更建设用地容积率的审批,对擅自超容积率建设行为的处理,以及增容费的征收等行为。
第五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权分别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予以协助。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的规划设计条件,应依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必须按照土地出让合同或用地批文规定的条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容积率不得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中容积率指标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指标,应按程序进行调整。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或划拨,任何建设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确定的容积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进行调整: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或划拨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为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经营性建设用地计算增容费时,初始容积率根据以下原则确定:
(一)2008年五指山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之前受让的土地,土地出让合同对容积率有约定的,以合同约定的容积率为初始容积率;土地出让合同没有约定容积率的,旅游用地初始容积率为0.5,其他建设用地初始容积率为1.0,但有关规划文件设定的容积率高于1.0或0.5的,以1.2为上限确定。
(二)2008年五指山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之后受让的土地,土地出让合同对容积率有约定的,以合同约定的容积率为初始容积率;土地出让合同没有约定容积率的,宗地在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按照该宗地所在地块规划控制指标执行;不在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区范围内的,旅游用地初始容积率为0.5,其它建设用地初始容积率为1.0。
(三)对于无法适用以上规定的个别项目,由住建部门报请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条 城乡规划管理中,建设用地容积率指标的调整,应履行下列程序:
(一)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容积率书面申请,并说明调整理由。
(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对是否符合本规定的容积率调整条件提出意见报市政府。
(三)经市政府批准启动容积率调整程序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从建立的专家库中抽调专家,组织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四)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调整方案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和向社会公示并收集反馈意见,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必要时组织听证。
(五)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调整方案、专家论证意见、社会公示反馈意见等相关材料提交市规划委员会进行审议;
(六)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专家论证意见、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意见、社会公示情况等相关意见综合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市政府批准调整容积率的,土地使用权人必须补交土地差价。土地使用权人须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主动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按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调整容积率时该宗地评估的楼面地价的100%补交超出规划容积率部分的地价款。
第十二条 未经合法批准擅自超过原容积率建设的,根据其对城市规划影响程度,分别采取限期拆除、责令整改、罚款、后补办相关手续等方式处理:
(一)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和非法占用土地的,依法予以拆除,并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二)对影响城市规划但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按规划容积率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三)对城市规划和市容景观影响不严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同意补办相关规划手续后,土地使用权人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交缴全部费用,即在15日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手续,按该宗地评估的楼面地价的200%补交超出规划容积率部分的地价款;在15日内到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按建设用地容积率指标超出原规划容积率的部分折算成建筑面积,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缴交双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发现实际容积率超出规划设计条件或者超出按规定程序批准调整的容积率,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本规定相关条款处理后,对处理意见拒不执行的土地使用权人,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竣工验收和质量备案手续;对于没有按照规定整改到位、行政处罚未执行的土地使用权人,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之后,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超容面积的建设项目,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增容通知后15日内向项目土地使用权人下发《建设项目调整容积率办理相关手续通知书》。接到《通知书》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15日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调整容积率相关手续,并自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送达《建设项目调整容积率补交差价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增容费缴交合同,按时缴交增容费。
第十五条 2013年4月8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下发前,房地产企业经批准建设并销售,增容费用的收取按照2013年4月8日之前的评估标准评估。土地使用权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办理缴纳增容费用手续的,不再作为历史遗留问题,市国土部门应按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3〕20号)的规定征收增容费。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我市发布的相关政策规定与本规定有冲突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