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行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的通知
茂府办〔2014〕48号
税谱®提示:根据《 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结果的通告》 ( 2017年12月19日)规定,截至2016年12月31日现行有效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茂名滨海新区、高新区、水东湾新城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减轻参保职工医疗费用负担,提高参保职工医疗保障水平,结合我市实际,市政府决定将我市城镇职工高额医疗费用补助调整为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障对象
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保障对象为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
二、保障范围
参保人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内(以下简称符合政策规定)的自付费用(不含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和自费,下同)年度累计超过1万元部分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纳入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保障范围。
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符合政策规定的自付费用,既包括住院的符合政策规定的个人自付医疗费用,也包括门诊特定病种和因急诊、抢救并收治入院治疗所发生的符合政策规定的个人自付医疗费用。
三、筹资标准
原由个人账户、统筹基金和用人单位按每人每月6元(其中个人账户划1元、统筹基金划2元、用人单位交3元)的标准共同缴纳的高额医疗费用补助费,改为缴纳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费。属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人按每人每月4元的标准与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同缴交。未建立个人账户的困退人员的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拨付。
四、待遇水平
参保人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纳入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保障范围内的费用,统一按65%支付。未经转诊至统筹区外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在原支付比例的基础上降低15个百分点。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30万元。
五、经办机构
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由
社保经办机构经办。未尽事宜参照我市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六、执行日期
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城镇职工高额医疗费用补助和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不重复享受,在计算2014年累计自付费用时,2014年已享受城镇职工高额医疗费用补助的费用要相应扣减。
此前发布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原《茂名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高额医疗费用补助办法》(茂
社保〔2001〕13号)及相关文件不再执行。
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