怒江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怒江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怒江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怒江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怒政办规〔2020〕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省驻怒江各单位:


《怒江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0年10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怒江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第三条  我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及其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前款所称职工,指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


我州行政区域内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年满18周岁且未达法定退休年龄,有稳定且合法的经济收入来源的,可参照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运行制度规定,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怒江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全州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在归集业务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定住房公积金具体缴存比例;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缓缴、调整缴存比例事项,可授权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缓缴及调整缴存比例申请;


(五)需要调整的其他归集业务事项。


第五条  怒江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在归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条例》等公积金归集法规政策,维护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利益;


(二)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办理个人账户设立;


(四)记载住房公积金缴存、封存、转移、计息等缴存情况并进行核算;


(五)根据管委会授权,负责审批缴存比例调整、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


(六)为缴存单位和缴存人提供对账、查询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政策的咨询服务,受理投诉事项;


(七)督促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履行《条例》赋予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方面的监督、检查、处罚职责;


(八)承办管委会决定或授权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归集事项。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在缴存业务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条例》等住房公积金归集法规政策,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在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明确单位及个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确保缴存职工与本单位劳动关系真实有效;


(三)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缴存登记、汇缴、补缴、转移、对账等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应明确专门经办人员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相关事宜;


(四)协助办理本单位及其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对账、查询、咨询事宜;


(五)配合公积金中心做好监督检查、投诉处理等工作;


(六)承办单位需要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


第七条  为方便缴存单位及职工办理日常归集业务,公积金中心积极推进住房公积金信息化建设,开展公积金归集业务网上办理,公积金中心应做好宣传培训工作,各缴存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变更、注销


第八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九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集中封存手续。


第十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或职工个人基本信息发生变动,应提供相关证明,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工资,应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核定;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每年核定一次。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当地人社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不得高于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社会职工的平均工资的3倍。


第十四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不得高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2%。在此范围内财政供养的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具体的缴存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与公积金中心研究后提出方案报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其他单位或组织的具体缴存比例,由单位根据经济效益情况提出方案,公积金中心根据管委会的授权审批后执行。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相同。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包括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分别为职工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分别实行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六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公积金中心在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报管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管委员会可授权公积金中心审批;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公积金。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仍需继续降低比例或缓缴的单位期满前一个月内可重新申报审批。


第十九条  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补缴手续,并到受托银行补缴住房公积金。单位应从发生欠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或发生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


第二十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渠道按月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单位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应优先偿还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后未补缴的缓缴部分,应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转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发生工作调动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解散或破产,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进入集中封存户管理的。


第二十四条  同城转移,指职工个人账户及其住房公积金在同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的不同单位之间的转移。转出单位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转出手续,转入单位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转入手续;职工个人账户从原单位管理户直接转入新单位管理户。


第二十五条  异地转移,指职工个人账户及其住房公积金在不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的单位之间的转移。职工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应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按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下发的《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操作业务操作规程》要求,办理异地转移接续业务。


第二十六条  转移职工有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先补缴所欠金额后再办理转移手续;异地转移职工在公积金中心有未结清的贷款,则在贷款结清后才可办理异地转移。






第五章  封存与启封


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自中断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职工与单位恢复工资关系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启封手续,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八条  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不符合转移、销户条件的,单位应在30日内为其办理个人账户集中封存手续。集中封存期间,公积金中心按规定对职工个人账户和住房公积金进行管理。






第六章  结算、计息、对账、查询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于每年6月30日结息,结息后的利息并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业务发生记账错误的,应及时调整,办理错账调整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因单位原因导致记账错误的,应由单位申请发起错账调整,公积金中心办理错账调整时应与职工核实;


(二)因公积金中心操作错误导致记账错误的,应由公积金中心发起错账调整,并告知涉及错账的单位或职工;


(三)因其他原因导致记账错误的,应由公积金中心核实后办理错账调整。


第三十二条  职工可持本人身份证到公积金中心服务窗口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相关信息,也可通过公积金中心开通的服务渠道进行线上查询。


第三十三条  单位经办人可持单位证明材料、经办人身份证到公积金中心核对单位和职工账户信息。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如遇国家、省政策调整时,公积金中心应当作出调整本并向社会公示。如与国家法律、法规不一致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8起施行。


《怒江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来源:怒江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日期2020-10-20  
一、出台背景


2003年8月4日州人民政府发布了《怒江州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怒江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怒政发〔2003〕160号),执行至今已历时17年之久,管理办法中原有的部分条款和内容已不适应新形势下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发展需求,即将废止。为保证我州公积金管理的延续性、有效性,确保公积金业务的规范运作,提升公积金服务效能,更好地体现国家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的要求及适应我州房地产市场环境的变化,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GB/T 51271-2017)和国家、省、州有关政策要求,我中心对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进行了重新起草。


二、主要内容


本《办法》共分八章,三十七条。


第一章 总则,共有七条。明确制定《办法》的目的;执行本办法的缴存规定;明确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及公积金中心的职责范围;明确缴存范围与对象。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变更、注销,共四条。明确单位及职工登记及账户设立、变更、注销的时限和条件。


第三章 缴存,共十一条。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时间、缴存基数、缴存额度、缴存比例;明确住房公积金停缴、缓缴、降低缴存比例的办理程序;明确住房公积金多缴、错缴的操作方式;明确单位实行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办理规定;明确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资金来源。


第四章 转移,共四条。明确缴存单位或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的条件、种类和程序。


第五章 封存与启封,共二条。明确单位为职工办理公积金办理封存和启封业务的条件和时限。


第六章 结算、计息、对账、查询,共五条。明确公积金结算时间、缴存职工的利息享有权、明确缴存单位及职工查询公积金信息途径。


第七章 罚则,共二条。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的处罚规定。


第八章 附则,共二条。明确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国家省政策适时作出调整本并向社会公示;明确对本《办法》实施时期规定。


三、新旧政策对比


本《办法》进一步明确了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职责范围,细化公积金中心和缴存单位的工作职责,明确缴存范围与对象。增加了“对我州行政区域内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年满18周岁且未达法定退休年龄,有稳定且合法的经济收入来源的,可参照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运行制度规定,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内容,扩大了缴存覆盖面。


一是增加了“推进住房公积金信息化建设,开展公积金归集业务网上办理”的内容,促进公积金缴存业务办理方便快捷。


二是增加了“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不得高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2%”的规定,明确缴存比例。


三是增加了“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的规定,以及缓缴和少缴的条件和办理程序,进一步保障干部职工利益。


四是增加了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的处罚规定。


四、解读机关


解读机关:怒江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读。


联系电话:0886-3636262



日期:2020-10-19 有效范围: 云南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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