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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顺市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顺市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府办发〔2015〕49号

税谱®提示:根据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和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安府发〔2017〕11号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安顺市市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现行有效目录》 ( 2020-01-14规定,现行有效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安顺市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2015年12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安顺市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推广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推动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 ( 国发〔2015〕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 ( 国办发〔2013〕96号)等文件精神和《贵州省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操作流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在住房保障的公共服务事项,以及政府在履行职责中所需的辅助性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依法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组织、机构和企业等社会力量承担,并由政府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向其支付费用的公共服务供给方式。


第三条 安顺市行政辖区范围内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按属地管理原则纳入市、县(区)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工作坚持“政府主导、规范操作、量力而行、有序开展、创新机制、强化绩效、公开透明、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程序实施。政府采购的限额标准按《贵州省省级政府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执行。


第二章 购买主体与承接主体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的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工作。


第六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主体为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购买主体按本级政府授权开展政府购买棚改服务。


第七条 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主体为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独立法人企业、机构等。


第八条 承接主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设备、人员和专业技术;


(三)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结构、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在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竞争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依法取得相关资质并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具有良好的社会和商业信誉;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的良好记录;


(六)具备与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标的相匹配的资产规模或融资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购买内容和要求


第九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适用范围为已经纳入国家和省棚户区改造规划及年度棚户区改造计划的项目,包括城镇棚户区(含危旧房和城中村)、国有工矿(含煤矿)棚户区、国有林区、垦区危房改造项目。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内容包括:


(一)新建棚改安置房以及与安置住房小区建设相关纳入可研范围且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实施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项目,不包括棚改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商品房以及经营性基础设施。


(二)购买普通商品房和二手房用于棚改安置房。购买的预售商品房须获得预售许可证且政府购买服务协议签订后12个月内能够交付入住。


(三)在棚改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因工作需要涉及的摸底调查、谈判、签订合同、档案管理、产权办理、房地产价值评估、测绘、房屋拆除、法律服务等。


第十条  棚改服务购买工作涉及安置住房的,应尊重被安置居民意愿,先确定购买对象范围,再审慎、合理确定购买价格,由被安置居民自愿选择。


第十一条  购买棚改安置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尊重被征收户安置意愿;


(二)符合现行征收安置补偿政策要求,原则上以中小户型为主;


(三)房屋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属于预售商品房的,交付入住时间不超过12个月);


(五)小区基础设施完备,周边配套设施齐全;


(六)无抵押、冻结、查封、权属纠纷等情况。


第十二条  购买主体应深入调研、摸清需求,统筹考虑棚改安置房源的区位、户型、面积、装修、配套、入住时间等条件,本着切实改善居民居住条件的原则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各个环节要依法依规公开、透明运行,保证政策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


第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购买棚改安置房应针对购买对象分析研究,区别对待,分类实施。可以通过开发企业测算成本价,第三方评估机构测算市场价,在充分征求棚户区居民意见基础上,实行公开招标、择优定价。安置房购买价格可以以最低折扣、最高限价、单一价格、一房一价等多种形式确定,但不得高于所在区域同品质普通商品住宅平均销售价格。


第十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依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棚户区改造项目具体情况,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程序


第十六条 购买主体应根据同级政府工作部署以及部门预算安排的情况,结合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编制年度购买棚改服务项目计划,将购买棚改服务资金逐年列入财政预算,明确计划购买的服务项目、内容、标准和相关要求。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资金年度预算、中期财政规划等事项,在开展采购前应按程序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


购买主体应按照政府采购有关程序及时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项目的预算资金、主要内容、承接标准和目标要求等信息。


第十七条  购买主体根据年度项目预算和资金筹措情况,结合购买内容的区域位置、供给特点和百姓意愿等因素,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依法确定棚改服务购买方式。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购买主体提出的棚改项目征收安置的具体情况,依法依规确定棚改服务购买方案。方案应包括:


(一)工作机制及职责分工;


(二)购买对象的条件;


(三)购买价格限定范围及资金来源。


第十八条 购买方案经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后,购买主体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提出购买服务事项申请,依法按程序在安顺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展购买工作。


对符合政府采购竞争性条件的项目,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采购方式,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等方式确定最优承接主体。对具有特殊性、不符合竞争性条件的,经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可采用委托、战略合作等方式选择最优承接主体。


第十九条 购买主体按照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评审结果,依法确定或者授权评审委员会直接确定承接主体。购买主体应及时与承接主体签订购买服务合同,并负责组织实施。购买主体按照项目合同的周期,加强履约管理,及时跟踪和检查合同履行情况。购买主体按照购买合同的约定和服务标准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按照现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支付购买资金。


购买主体应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棚改服务购买方案与购买合同报市住建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严禁承接主体将购买服务内容进行转包或部分转让。因按时履行协议的需要,确需转让的,承接主体需经购买主体书面同意,双方签订终止服务的协议后,由购买主体按政府采购程序依法重新购买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棚改服务购买主体应严格遵守财政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确保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不得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


购买主体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按规定公开购买服务相关信息,对承接主体提供的服务进行跟踪监督,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承接主体应认真履行合同义务,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


承接主体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及时组织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完毕应将验收材料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住建部门,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建立政府购买服务退出机制,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的承接主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且三年内不得参与政府购买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棚改服务购买的监督管理。监督管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资金使用情况;


(三)采购标准、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住建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房源及市场销售信息,确认房源、企业开发资质的合法性,协助组织房源、核定房源指导价格。


第二十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政府购买棚改服务中的征信服务和使用信用记录及信用产品的审定。


第二十七条  民政、工商及行业主管部门要根据职能分工加强对棚改承接主体的资格审查。


第二十八条  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购买工作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支出合理,使用得当。


第二十九条  监察部门对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住建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围绕棚改购买服务流程、专业方法、质量控制、监督管理、需求评估、成本核算、招投标管理、资金使用、绩效考核、能力建设等环节,做好相关标准研究制定,逐步建立科学合理、协调配套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绩效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