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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委托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委托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8.08.08 大地税发〔2008〕52号

税谱®提示:根据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规定,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基层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

现将《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委托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及其起草说明和配套流程图一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二00八年八月八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委托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委托征收行为,加强对零散税收和异地缴纳税款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政 策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委托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受托征收单位,以委托税务机关的名义向纳税人征收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本办法中的委托税务机关,是指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委托征收税款的县以上地税机关,包括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及其所属直属局和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受托征收单位是指受托征收税款的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依法成立的具有民事权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合法社会组织;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征收税款所必需的办公设备;

(三)有熟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工作人员,能够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规定,依法履行代征税款义务;

(四)财务制度健全、核算规范,具有银行结算账户和保证税款、发票及税收票证安全的制度及客观条件,能够按照委托税务机关的要求,及时、准确、足额代征和解缴税款;

(五)能够掌握受托范围内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能够有效控管纳税人的税款缴纳行为;

(六)能够按照委托税务机关要求,开展税收政策和代征事宜宣传;

(七)能够接受委托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和培训指导。

第三条    委托征收应当遵循如下原则:

(一)依法委托原则;

(二)受托自愿原则;

(三)有利于税收控管原则;

(四)有利于提升纳税服务水平原则;

(五)有利于降低税收成本原则。

第四条    委托征收的适用范围包括:

(一)可以由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实行源泉控管的税收,包括:道路运输、家庭装修等行业和出租房屋等行为的零散税收;

(二)可以由各主办单位实行源泉控管的税收,包括:各类市场摊位税收和展销会、交易会等集中临时经营行为的税收;

(三)可以由社会其他单位或组织实行源泉控管的税收,包括:银行借款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应当缴纳的印花税等;

(四)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委托征收实行市局和基层局两级管理,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一)征收管理处负责全市范围内的委托征收工作的综合管理,具体负责:委托征收协议的签订、修改、解除和协调代征手续费的结算支付工作;牵头组织对受托征收单位的资格审查并提出审核意见;牵头确定委托征收工作流程并提出软件开发的相关业务需求;牵头组织对受托征收单位的业务培训和代征情况检查。

(二)政策法规处负责审查委托征收协议内容和有关委托征收事宜的税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应诉工作。

(三)计划会计处负责确定税收完税凭证的领用、开具、保管、报解工作流程和税款入库级次;提出软件开发的相关业务需求;配合征收管理处进行代征情况检查。

(四)财务审计处负责按规定比例计算和提取代征手续费,并及时足额划转;配合征收管理处进行代征情况检查。

(五)各税政处负责配合征收管理处对受托征收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和代征情况检查;负责提出软件开发的相关业务需求;解答受托征收单位和纳税人的税收政策咨询。

(六)票证管理所负责委托代开、代售发票协议的签订、修改和解除工作;负责确定发票的领用、保管、开具和缴销工作流程,并提出软件开发的相关业务需求;配合征收管理处进行代征情况检查。

(七)税收数据管理中心负责根据业务部门提出的软件开发业务需求,牵头组织开发委托征收软件并做好日常维护,保证软件的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的及时准确;配合征收管理处进行代征情况检查。

(八)各基层局征管综合部门负责本单位委托征收的综合管理工作,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作流程,参照市局相关处室的职责分工,划定本单位有关部门在委托征收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

第二章 权力与义务

第六条    委托税务机关、受托征收单位的征收行为、权力、义务和责任依照《税收征管》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除税款、滞纳金征收权外,委托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受托征收单位其他税收行政执法权。税款核定、减税、免税、缓税、强制执行和税务行政处罚等税收行政执法权必须由委托税务机关行使。

第七条    受托征收单位的权力和义务包括:

(一)按照《委托征收税款协议书》(见附件1,下同)的规定,代征税款及滞纳金,依法对纳税人的纳税情况进行保密;

(二)按照委托税务机关的要求,设置委托征收税款台账,按期报送《委托征收税款报告表》(见附件2,下同)及有关资料;

(三)按照委托税务机关的规定,领取、保管、使用《委托征收税款证书》(见附件3,下同)和税收票证、发票;

(四)按照委托税务机关的规定,开设税收专用账户,开具税收票证、解缴税款,不得积压、挤占、截留、挪用代征税款;

(五)按照委托税务机关的要求,使用由税务机关统一开发的委托征收软件或在税务机关的监督指导下自行开发软件,委托征收软件的开发、设计和修改须经过委托税务机关的审查鉴定,相关技术文档应当同时报委托税务机关备案;

(六)按照《委托征收税款协议书》的约定,取得代征手续费;

(七)按照《委托征收税款协议书》的约定,终止委托征收协议;

(八)按照《委托征收税款协议书》的约定,要求委托税务机关承担违约责任等。

第八条    委托税务机关的权力和义务包括: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受托征收单位确定代征范围;

(二)依法对受托征收单位的代征行为进行管理、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向受托单位提供代征税款所需的税收票证、发票、报表和账册等;

(四)按照规定向受托征收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不得截留或挪用;

(五)定期组织受托征收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代征业务辅导和培训;

(六)依照《委托征收税款协议书》的规定,终止委托协议;

(七)依照《委托征收税款协议书》的规定,要求受托征收单位承担违约责任等。

第三章 代征协议管理

第一节 代征协议的签订

第九条    受托征收单位自愿接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应当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就委托内容与委托税务机关达成一致。各级税务机关不得强迫有关单位接受委托;税务机关强迫有关单位接受委托的,有关单位可以拒绝,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举报。

第十条    《委托征收税款协议书》必须由县以上税务机关签订。县以上税务机关与委托征收单位签订《委托征收税款协议书》必须经过本机关税收行政执法委员会(以下简称执委会)的批准。

基层局代征协议签订的具体工作流程如下:

(一)直属局、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的税源管理部门结合税收征管实际,在与拟委托的受托征收单位就具体代征事宜达成共识的前提下,确定拟委托的受托征收单位名单,并根据拟委托的受托征收单位提出的书面委托征收申请,由税源管理岗制作《委托征收申请审批表》(见附件4,下同),经管理科(所)长审核后,将有关资料传递至征管综合部门审核。

(二)征管综合部门根据税源管理部门提出的申请,会同税源管理部门共同对拟委托的受托征收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形成调研报告(调研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论证过程、征管成效等)。征管综合部门应当根据调研论证情况,在《委托征收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并将《委托征收申请审批表》及相关资料传递至法制综合部门,提请本局执委会审批。

(三)法制综合部门依据《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行政执法委员会工作办法》(大地税发[2005]127号)有关规定,审核并提请本局执委会审批,由本局分管征管局长根据执委会决议在《委托征收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

(四)委托征收申请经执委会审批同意的,由征管综合部门代表本局与受托征收单位签订《委托征收税款协议书》,并于《委托征收税款协议书》签订后10日内向受托征收单位核发《委托征收税款证书》,同时在核发《委托征收税款证书》核发后30日内,将《委托征收税款协议书》副本或复印件报送市局征收管理处备案;执委会审批不同意的,征管综合部门应当将有关资料退还税源管理部门,由其退还给拟委托的受托征收单位。

市局代征协议签订的具体工作流程如下:

(一)市局征收管理处或各税政处结合税收征管实际,在与拟委托的受托征收单位就具体代征事宜达成共识的前提下,共同对拟委托的受托征收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形成调研报告(调研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论证过程、征管成效等),确定拟委托的受托征收单位名单。征收管理处协税护税岗根据拟委托的受托征收单位提出的书面委托征收申请,制作《委托征收申请审批表》,提交征收管理处处长审核。征收管理处处长根据调研论证情况,在《委托征收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并将《委托征收申请审批表》及相关资料传递至政策法规处,提请市局执委会审批。

(二)政策法规处依据《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行政执法委员会工作办法》(大地税发[2005]127号)有关规定,审核并提请市局执委会审批,并由市局分管征管局长根据执委会决议,在《委托征收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

(三)委托征收申请经市局执委会审批同意的,由征收管理处代表市局与受托征收单位签订《委托征收税款协议书》,并于《委托征收税款协议书》签订后10日内,向受托征收单位核发《委托征收税款证书》;执委会审批不同意的,征收管理处应当将有关资料退还给提出申请的拟委托的受托征收单位。

第十一条    《委托征收税款协议书》经委托税务机关、受托征收单位双方法人代表或授权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委托征收税款协议书》每年签订一次,约定的委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协议续签应当比照协议签订工作流程办理,但临时性委托行为的约定期限届满后,不再续签。

第二节 代征协议的变更

第十二条    在协议约定的委托期限内,原则上不得修改《委托征收税款协议书》的内容。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税务机关可以修改协议内容:

(一)法律、法规及政策发生变化的;

(二)委托税务机关、受托征收单位双方一致认为必须改变协议内容的;

(三)出现需要改变协议内容的其他情况的。

第十三条    变更《委托征收税款协议书》的内容需要履行审批程序。

基层局变更《委托征收税款协议书》内容的具体工作流程如下:

(一)受托征收单位提出变更《委托征收税款协议书》内容的,按照如下程序办理:

1.受托征收单位以书面形式向税源管理部门提出修改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税源管理岗制作《委托征收修改申请审批表》(见附件5,下同),经管理科(所)长审核后,将有关资料传递至征管综合部门审核。

2.征管综合部门根据税源管理部门提交的有关资料,对受托征收单位的情况进行审核,并在《委托征收修改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分管征管局长审批。

3.分管征管局长根据征管综合部门提交的有关资料,对受托征收单位的情况进行审核,并在《委托征收修改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

4.经审批同意的,由征管综合部门代表本局与受托征收单位商议需要修改变更的具体内容,下达《变更委托征收税款协议通知书》(见附件6,下同),并重新或补充签订协议;经审批不同意的,征管综合部门应当将有关资料退还税源管理部门,由其退还给受托征收单位。

(二)委托税务机关提出变更《委托征收税款协议书》内容的,需由税源管理部门或征管综合部门提出申请,工作程序比照上述流程办理。

市局变更《委托征收税款协议书》内容的,比照基层局工作流程办理。

第三节 代征协议的解除及终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解除委托征收行为并终止委托征收协议:

(一)受托征收单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

(二)受托征收单位因机构设置调整等原因发生变化的;

(三)委托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解除代征协议的;

(四)出现需要解除委托征收行为并终止委托征收协议的其他情况的。

第十五条    解除委托征收行为及终止委托征收协议需要履行审批程序。

基层局解除委托征收行为及终止委托征收协议的具体工作流程如下:

(一)受托征收单位提出解除委托征收行为并终止委托征收协议的,应当按照如下程序办理:

1.受托征收单位以书面形式向税源管理部门提出委托征收解除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税源管理岗制作《委托征收解除申请审批表》(见附件7,下同),经管理科(所)长审核后,将有关资料传递至征管综合部门审核。

2.征管综合部门根据税源管理部门提交的有关资料,对受托征收单位的情况进行审核,并在《委托征收解除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分管征管局长审批。

3. 分管征管局长根据征管综合部门提交的有关资料,对受托征收单位的情况进行审核,并在《委托征收解除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

4. 经审批同意的,法制综合部门应当启动纳税检查程序,对受托征收单位的代征税款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由税源管理部门向其下达《终止委托征收税款协议通知书》(见附件8,下同);经审批不同意的,征管综合部门应当将有关资料退还税源管理部门,由其退还给受托征收单位。

(二)委托税务机关提出解除委托征收行为并终止委托征收协议的,由税源管理部门或征管综合部门提出申请,比照上述工作流程办理。

市局解除委托征收行为并终止委托征收协议的,比照基层局工作流程办理。纳税检查采取由征收管理处牵头组织联合检查组的方式进行。

第四章 税务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    受托征收单位必须按照《税收征管》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委托税务机关与受托征收单位签订《委托征收税款协议书》后,受托征收单位应当向委托税务机关填报《委托征收税款登记表》(见附件9),委托税务机关根据表中登记的有关信息,在税收征管系统中为其设置受托征收单位标志,并按照委托征收的有关规定实施税务管理。

第十七条    受托征收单位应当在代征税款场所公开悬挂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和《委托征收税款证书》,接受纳税人的监督。受托征收单位工作人员在代征税款时,应当主动出示《委托征收税款证书》。

第十八条    受托征收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委托税务机关做好被委托征收纳税人的税务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章 税款征收管理

第十九条    受托征收单位应当按照委托税务机关的要求,并在税务机关的指导监督下,根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建立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受托征收税款的管理工作规程;

(二)税收票证、发票及文书的使用、保管制度;

(三)受托征收税款工作人员的纳税服务规范;

(四)受托征收税款工作人员的责任及奖惩办法等。

第二十条    受托征收单位按照《委托征收协议书》和委托税务机关确定的征税对象、范围、税款入库级次和期限等,以委托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和滞纳金,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受托征收单位不得多征少征税款和擅自转托他人代征,不得自行调整代征税款的税种、税率及入库级次,不得自行调整代征范围和改变征收期限。

第二十一条    被委托征收纳税人税款采取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委托税务机关应当在税款征收期前,确定纳税人的税收定额,并采取网络传输方式,与受托征收单位共享相关数据信息。具体工作流程如下:

(一)在税款征收期前,受托征收单位应当向委托税务机关批量传输或报送被委托征收纳税人的数量及户籍基础信息;

(二)委托税务机关核实纳税人的基本情况,确定税收定额,并将有关数据信息传输给受托征收单位;

(三)受托征收单位协助委托税务机关向被委托征收纳税人逐户下达《定期定额税款通知书》,并取得送达回证;

(四)受托征收单位根据委托税务机关确定的征税数额征收税款;

(五)受托征收单位按照委托税务机关规定的税款解缴期限,填制《税收缴款书》,向委托税务机关报解当期征收税款。

第二十二条    被委托征收纳税人税款采取非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受托征收单位应当及时向委托税务机关传输或报送相关纳税人的应税信息。具体工作流程如下:

(一)委托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纳税人的相关应税信息,确定应税税种和适用税率,并将有关数据信息传输给受托征收单位;

(二)受托征收单位根据委托税务机关确定的应税税种和适用税率征收税款;

(三)受托征收单位按照委托税务机关规定的税款解缴期限,填制《税收缴款书》,向委托税务机关报解当期征收税款。

第二十三条    受托征收单位征收的税款和滞纳金应当单独核算,并全额缴入国库;受托征收单位使用完税证征收税款时,应当实行“票款分离”制度,即,开具完税证与收取税款各为一人,且相互间不能兼职。

第二十四条    受托征收单位多征税款的,应当积极配合委托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并由委托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办理税款退库。具体工作流程如下:

(一)申请办理退税的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填写《退(抵)税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完税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2.受托征收部门开具的《汇算清缴表》(适用于汇算税种)或其他证明材料;

3.其他相关资料。

(二)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提供的有关资料,符合办理退税条件的,将上述资料提交至对应的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库部门办理退税。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审批结论告知纳税人。转账退税的,税款直接退到纳税人账户;现金退税的,纳税人应当持以下资料到国库部门办理退税手续。

1.《现金退税送达通知书》;

2.原完税凭证的复印件;

3.经办人身份证件。

第二十五条    受托征收单位少征或未征税款的,由委托税务机关责成其补征税款,受托征收单位不得拒绝;受托征收单位如不具备补征条件的,由委托税务机关负责追缴税款,并视情节要求受托征收单位依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委托征收纳税人应当向委托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开业、变更、停(歇)业、复业和注销等涉税事项。受托征收单位应当及时将掌握的纳税人开业、变更、停(歇)业、复业和注销等涉税信息向委托税务机关报告,委托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受托征收单位提供的相关信息加强对有关纳税人的税收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同时被两个或两个以上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税款的受托征收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代征税款,并按应代征范围分别向对应的委托税务机关报解,不得混淆。

第二十八条    受托征收单位在代征税款时,遇到纳税人拒绝和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于24小时内向委托税务机关报告,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受托征收单位不得以税务机关名义收取受托征收范围外的其他收费。受托征收单位故意刁难纳税人或者以税务机关名义违法征收税款的,纳税人有权向委托税务机关举报,委托税务机关应当视情节要求其依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或终止代征协议。

第六章 税收票证管理

第三十条    受托征收单位应当指定专门部门和专人负责税收票证、发票的管理工作。代开、代售发票协议应当与委托征收协议同步签定和执行。

第三十一条    受托征收单位应当按照委托征收协议规定的期限,持已填用的税收完税凭证存根联、报查联、作废及未填用的税收完税凭证,连同所征收税款(或汇总缴款书的收据联、报查联)、《票款结算手册》、《票款结报单》、《代征代扣税款报单》向委托税务机关办理票款结报手续,并同时报送《委托征收税款报告表》、代征税款明细情况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二条    受托征收单位应当按照委托税务机关的税收票证管理规定,领取、使用、保管、结报和缴销有关凭证。税收票证应当视同现金管理,受托征收单位丢失有价票证的,应当照价赔偿;受托征收单位丢失无价票证的,每份赔偿300元,并按照协议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受托征收单位应当妥善保管税收票证及其他涉税资料,保管期限为10年。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委托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受托征收单位的监督检查,代征情况检查应当每年进行一次。

第三十五条    市局统一组织的全市范围内的代征情况检查,由市局征收管理处牵头负责;基层局组织的本局范围内的代征情况检查,由基层局征管综合部门牵头负责。

第三十六条    受托征收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税务机关的代征检查,不得提供虚假资料或以各种理由拒绝。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因受托征收单位违反协议,未按照规定代征造成税款流失的,委托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及滞纳金,并要求受托征收单位依照协议约定承担一定的违约金;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受托征收单位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委托税务机关应当按日加收未解缴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第三十九条    受托征收单位因工作失误,造成票款损失的,按照税收票证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受托征收单位在《委托征收税款协议书》授权范围内的代征行为引发的纳税人争议或法律纠纷,由委托税务机关依法处理解决;受托征收单位超出《委托征收税款协议书》授权范围的代征行为引发的纳税人争议或法律纠纷,由受托征收单位负责解决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委托税务机关未按照规定履行义务造成受托征收单位代征税款工作失误的,委托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委托税务机关未按照规定期限支付受托征收单位代征手续费的,委托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三条    受托征收单位同委托税务机关在执行《委托征收税款协议书》的其他方面发生争议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解决或者协商解决。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对受托征收单位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委托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的所有税费。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日,均指工作日。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可在不违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本局实际管理需要,适当调整本办法规定的内部工作流程,并报市局征收管理处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08年9月1日起执行,原《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委托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 大地税发〔2003〕155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委托征收税款协议书(略)

2.委托征收税款报告表(略)

3.委托征收税款证书(略)

4.委托征收申请审批表(略)

5.委托征收修改申请审批表(略)

6.变更委托征收税款协议通知书(略)

7.委托征收解除申请审批表 (略)

8.终止委托征收税款协议通知书 (略)

9.委托征收税款登记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