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泉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贷款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2013-12-31 泉政办〔2013〕290号
税谱®提示:根据2020年12月31日《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20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 ( 泉政文〔2020〕52号)规定,截至2019年12月31日继续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泉州市住房
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意见》、《泉州市住房
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意见》、《泉州市住房
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意见》已经2013年12月17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泉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意见
为加强对泉州市住房
公积金归集工作的管理,维护住房
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保障制度建设,提高城镇居民居住水平,根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省建设厅、省财政厅、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关于住房
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实施意见》(闽建金管〔2007〕7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住房
公积金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的通知》(闽建〔2011〕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泉州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本实施意见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
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
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二、泉州市住房
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
公积金归集管理工作。
三、管理中心委托经泉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归集受托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
公积金的账户设立、结算等业务。管理中心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协议。
四、管理中心应在受托银行设立住房
公积金专户,确保住房
公积金资金安全、有序运作。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中央、省部属和外地驻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
公积金。
六、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关于认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条件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外籍及港、澳、台人员)。
七、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
公积金缴存登记,经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
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
公积金账户。
(一)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营业执照、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等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
公积金缴存登记,填写《住房
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表》及《住房
公积金汇缴清册》,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单位住房
公积金账户及职工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二)尚未办理住房
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实施意见实施之日起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手续。
八、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
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其缴存的住房
公积金,均属职工个人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职工的合法权益。
九、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持录用职工证明文件(或调动手续)、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及《住房
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
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十、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并自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
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至管理中心设立的托管专户手续。
(一)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改制的,在办理住房
公积金缴存变更登记时,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填写《住房
公积金单位变更缴存登记审批表》和《住房
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并提供单位合并、分立、改制等文件。
(二)单位发生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在办理住房
公积金注销缴存登记时,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填写《住房
公积金单位注销缴存登记审批表》和《住房
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并提供单位撤销、解散或破产等文件。
十一、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与住房
公积金管理相关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住房
公积金单位信息变更登记表》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申请后到受托银行办理变更登记。
十二、住房
公积金缴存实行“限高保低”政策。职工住房
公积金最高缴存工资基数不得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最低缴存工资基数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各县(市、区)最低工资标准。
十三、住房
公积金缴存基数一年一调,即在每个住房
公积金年度内(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只能调整一次。住房
公积金月缴存限额的调整方案由市住房
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执行。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
公积金的比例不得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本实施意见下发前已经省政府批准执行高于12%的单位,暂按原标准执行。同一单位必须执行同一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的缴存比例必须保持一致。
十四、职工住房
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
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新参加工作或新调入单位职工的住房
公积金月缴存额,按职工本人当月工资计算。
十五、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
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
公积金汇缴到住房
公积金专户内,由受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
公积金账户。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次月起开始缴存住房
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
公积金。
十六、管理中心应为缴存单位和职工建立住房
公积金明细账。缴存单位也应建立本单位住房
公积金的备查账,并定期与受托银行核对。
十七、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托银行为缴存住房
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
公积金缴存卡,作为职工缴存住房
公积金的有效凭证。受托银行负责住房
公积金缴存卡的发放、收回、挂失、补发等具体业务的承办。职工可持住房
公积金缴存卡,到受托银行查询住房
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明细账。
十八、对缴存住房
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要求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须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单位应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
公积金的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超过12个月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按规定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
公积金的单位,待其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
公积金。
十九、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
公积金,并在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
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封存手续。
(一)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
公积金的,应当明确欠缴住房
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后,方可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二)单位发生撤销、解散的,其欠缴的住房
公积金,视同职工工资予以优先偿还。
(三)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
公积金应当由企业在破产清算资产中解决。
(四)新设立和改制后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住房
公积金缴存手续。
二十、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动或调离本市在省内调动的,其个人住房
公积金账户应在30日内办理转移。
二十一、职工因工作调动、退休、离职等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或因其他原因停止缴存住房
公积金的,单位应在30日内为其办理住房
公积金封存手续。
办理封存时,单位应填写《住房
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职工恢复缴存住房
公积金时,单位应填写《住房
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并为其办理个人账户的启封手续。
二十二、管理中心设立托管专户,职工与原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且不符合提取条件的,其住房
公积金个人账户转入管理中心托管专户管理。
办理住房
公积金托管专户时,单位或职工个人应填写《住房
公积金转移通知书》,并提供职工身份证、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等材料。
托管专户内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将托管专户内的
公积金账户转移到新单位后继续缴存。
二十三、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
公积金账户查询制度、对账制度,提供多种查询服务。
(一) 管理中心应当为职工和单位无偿提供有关住房
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情况查询服务。
(二)管理中心应责成受托银行在住房
公积金年度结息后30日内向单位和个人发放对账单。
二十四、单位不办理住房
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
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依据《
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按下列处罚裁量基准分别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单位职工人数在20人(含20人)以内的,处以1万元罚款。
(二)单位职工人数在20人以上100人(含100人)以内的,处以3万元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万元罚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单位职工人数在100人以上的;
2.单位逾期不整改,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
3.单位对投诉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4.单位在管理中心调查取证过程中,存在隐瞒事实、弄虚作假、妨碍公务行为的;
5.单位发生两次以上住房
公积金违法行为的。
二十五、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
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按《
条例》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六、本实施意见由泉州市住房
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二十七、本实施意见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
泉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意见
为加强对泉州市住房
公积金提取工作的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
公积金行为,根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关于住房
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实施意见》(闽建金管〔2007〕7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
闽建〔2012〕1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本实施意见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
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工作。
二、泉州市住房
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
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
三、职工符合下列提取条件的,可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住房
公积金提取/转移申请表》和不同提取情形所需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申请提取个人住房
公积金账户内的部分或全部存储余额,所提取住房
公积金转入申请人名下的个人银行账户:
(一)离(退)休的,提供离(退)休批复文件或离(退)休证。
(二)职工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户口迁出设区市的,提供原单位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和户口迁出设区市证明或户口迁入地户口迁入证明。
职工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迁出设区市的,提供原单位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和迁出设区市后重新就业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三)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且回原籍居住的非城镇户籍的职工,提供原单位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和非城镇户籍证明。
(四)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未再就业,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原单位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或失业证、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并书面承诺此后两年内不得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请提取住房
公积金。
(五)出境定居的,提供原单位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出境定居证明或当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六)职工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职工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该死亡职工住房
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提供职工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证明、提取人与死亡职工的关系证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经公证的继承遗赠证明或人民法院判决继承或遗赠的判决书。
(七)调到省外工作的,提供工作调动证明。
符合上述(一)至(七)项条件提取住房
公积金的,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
公积金账户。
(八)购买普通自住住房全额支付房款以及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且从未申请提取住房
公积金支付该住房房款的,可以申请提取一次住房
公积金。房屋产权所有人、配偶及其直系血亲提取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该住房总房款或建造、翻建或大修的实际费用支出。申请时应提供以下不同住房类型所对应的证明材料:
1. 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等普通自住住房的,提供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全额支付购房款发票,或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所提供材料的有效期限: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或最后一期支付购房款发票上载明的时间之日起12个月内;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发证时间或契税完税证上载明的时间之日起12个月内。
2. 购买二手房或通过拍卖购买的自住住房,提供已过户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所提供材料的有效期限:已过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发证时间或契税完税证上载明的时间之日起12个月内。
3. 购买房改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集资建房产权比例计算附表》,或房屋所有权证和《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所提供材料的有效期限: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发证时间之日起12个月内。
4.住宅被征收时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且有补交差价的,提供《住宅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和全额购房发票,或《住宅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所提供材料的有效期限: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签订之日或最后一期支付购房款发票上载明的时间之日起12个月内;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发证时间或契税完税证上载明的时间之日起12个月内。
5.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的:属规划区内建造、翻建的,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公司编制的《建筑工程预(决)算书》,所提供材料的有效期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载明的发证时间之日起12个月内;属规划区外农村自建、翻建的,提供经有关部门审批的《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建筑公司编制的《建筑工程预(决)算书》,所提供材料的有效期限:《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所载明的批准时间或《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所载明的发证时间之日起12个月内。
自建房凭房屋所有权证和建筑公司编制的《建筑工程预(决)算书》申请提取住房
公积金的,所提供材料的有效期限:《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发证时间之日起12个月内。
(九)无房职工租赁自住住房,房租支出超过家庭工资收入30%的,可申请提取住房
公积金用于支付上一年度的房租支出。所有提取人的提取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实际支付的房租总额及家庭年工资收入的50%。申请时提供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无房证明、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或房屋租赁证、地税部门开具的上一年度的房租发票和夫妻双方工资收入证明(如失业的,提交失业证明)。
(十)职工本人或配偶、子女、双方父母发生《福建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和治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闽劳办〔1999〕72号)和《关于印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甲类特殊病种和治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劳社〔2000〕442号)所列特殊病症,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可申请提取住房
公积金,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医疗保险支付部分后的余额。申请时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特殊病种及医疗费用证明、或县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特殊病症诊断证明及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医疗费用凭证、职工与患者的关系证明、及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证明。
(十一)职工因遇到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可在灾损发生一年内申请提取住房
公积金,提取总额不超过县级民政、消防等部门认定的灾损金额。申请时应提交当地有关部门对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的灾损认定证明、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证明。
(十二)职工家庭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供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职工家庭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材料。
(十三)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残疾人证或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
符合上述(八)至(十一)项条件提取住房
公积金的,职工的配偶及其直系血亲提供合法的关系证明,可同时申请提取其个人账户内的住房
公积金。符合第(十二)项条件提取住房
公积金的,职工的配偶提供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明,可同时申请提取其个人账户内的住房
公积金。
四、职工符合下列提取条件的,可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住房
公积金提取/转移申请表》和不同提取情形所需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申请提取个人住房
公积金账户内的部分余额(职工的配偶及其直系血亲提供合法的关系证明,可同时申请提取其个人账户内的住房
公积金),所提取的住房
公积金转入相关账户:
(一)购买普通自住住房,且需办理住房按揭贷款的,可提取一次住房
公积金,房屋产权所有人、配偶及其直系血亲提取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该住房未付房款,申请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 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的,提供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不少于总购房款30%的首付款发票。所提取的住房
公积金转入
房地产开发公司在银行设立的专用监管账户。
2. 购买二手房的,提供《
房地产买卖合同》、《
房地产买卖契约补充协议》、《房管部门个人二手房转让登记受理单》或契税完税证明、不少于总房款30%(或40%)的首付款银行凭证。所提取的住房
公积金转入相应担保机构在银行设立的专用监管账户。
3. 购买房改房的,提供《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或《集资建房界定产权比例审批表》和《集资建房产权比例计算附表》、房改办出具的交款通知书。所提取的住房
公积金转入房改交款通知单所注明的账户。
4. 住宅被征收时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且有补交差价的,提供《住宅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所提取的住房
公积金转入房屋征收部门在银行设立的专用监管账户。
(二)职工在签订《住房借款合同》后,还款每满12个月可申请提取一次住房
公积金用于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所提取的住房
公积金转入借款人的贷款账户或购房贷款还款账户。同一笔购房贷款的提取总额不超过其贷款余额或近12个月已偿还的购房贷款本息之和。借款人如尚有未还清逾期贷款的,须先结清逾期贷款后方可办理。办理时应按不同还贷情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 偿还住房
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只需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住房
公积金提取/转移申请表》。
2. 偿还商业性一手房按揭贷款(含组合贷款)及异地住房
公积金按揭贷款本息的,提供《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银行出具的个人贷款账户信息证明。
3. 偿还商业性二手房按揭贷款本息的,提供二手房买卖双方签订的经
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
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交易过户后的契税完税证明、《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账户信息,贷款资金按照买卖双方与银行签定的协议划入卖房人在银行开设的托管账户的,提供《个人住房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如按协议先将贷款资金划入买房人在银行开设的托管账户再转给卖房人的,须再提供该资金划转给卖房人的资金划转凭证。
以上3种情形所提取的住房
公积金均应转入借款人的贷款账户。
4. 如申请提取的住房
公积金不能直接转入借款人的贷款账户的,则采用报账制提取还贷方式,除原有不同情形的相关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供经贷款银行确认的申请提取还贷前12个月的贷款还款清单、及还款代扣卡(折)。所提取的住房
公积金划转至借款人的还款代扣卡(折)上。
(三)符合我市逐月提取住房
公积金还贷有关规定申请条件的,借款人及其配偶、子女、双方父母可申请逐月提取住房
公积金冲还住房
公积金贷款(含组合贷款)。
五、职工省内调动的,应在30日内办理个人住房
公积金账户异地转移。办理转移手续时,需提供调动职工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住房
公积金提取/转移申请表》、工作调动相关证明、转入地管理中心出具的住房
公积金转移接收证明或相关的缴存信息证明。
六、职工本人、配偶或共同借款人的任何一方尚有未结清住房
公积金贷款的,须先还清其住房
公积金贷款本息后,方可申请提取住房
公积金。
七、职工申请提取住房
公积金的,管理中心自受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异地购建房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八、职工对住房
公积金管理机构不予提取的审批意见有异议的,可书面提出复审;管理中心应自接到复审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九、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或相关机构利用虚假材料骗取、套取住房
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应当停止支付或责令职工限期退回所提金额,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职工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套取住房
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应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职工所在单位、其主管部门或当地监察机关。
(二)职工单位出具虚假证明造成职工骗取、套取住房
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可提请当地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依法依纪严肃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领导责任。
(三)有关单位或个人涉嫌伪造印章、证件、合同、发票骗取、套取住房
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应提请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十、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住房
公积金提取业务时,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造成资金风险或损失的,管理中心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应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十一、本实施意见由泉州市住房
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十二、本实施意见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
泉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意见
为加强对泉州市住房
公积金贷款工作的管理,维护住房
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保障制度建设,提高城镇居民居住水平,根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第2号)、《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福建省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管理暂行规定》(闽银〔1998〕209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
关于印发福建省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
闽建〔2012〕1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泉州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本实施意见适用于泉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
公积金贷款管理。
二、住房
公积金贷款是指泉州市住房
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以归集的住房
公积金资金,委托由泉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贷款受托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向购买具有自有产权的普通自住住房的住房
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专项住房贷款。
三、管理中心与受托银行应签订承办个人住房
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委托协议,明确双方职责。管理中心按照委托协议的约定监督、管理住房
公积金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受托银行要严格按照委托协议的约定范围办理委托业务,定期向管理中心反馈有关业务执行情况等信息。
四、借款人申请住房
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普通自住住房所需资金时,经借款人申请可由受托银行以住房
公积金贷款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组合的形式同时向借款人发放住房贷款。
五、住房
公积金借款人所购房屋仅限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产权明晰的自住住房。
六、住房
公积金贷款对象:凡按《
条例》规定逐月足额缴存住房
公积金满12个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购买普通自住住房,均可申请住房
公积金贷款。
已办理过住房
公积金贷款的职工除满足前述条件外,须在全部还清原有住房
公积金贷款本息满12个月后,方可重新按规定用途申请住房
公积金贷款。
七、住房
公积金贷款条件:借款人申请住房
公积金贷款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有效居民身份证件。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购买普通自住住房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二手房),需签订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有效购房合同,并用自有资金支付总购房款30%以上首期付款(属砖混结构的二手房须支付40%以上首期付款)。
(四)同意按照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认可的担保方式提供担保。
(五)同意以贷款所购的房产作为抵押。
(六)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八、贷款额度由管理中心根据借款申请人家庭收入、住房
公积金缴存额、住房总价款、抵(质)押物价值等进行综合测算确定,最高为所购房产全部价款的70%(或60%),并不得超过市住房
公积金管委会规定的个人住房
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借款申请人
公积金贷款月应还款额与其本人(含共同借款人)及配偶个人信用报告中反映的已有各项贷款月应还款额之和,占借款申请人(含共同借款人)家庭月收入之和的比例控制在50%之内。
(一)购买普通自住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购房款的70%,贷款期限为受托银行与
房地产开发商签订的贷款按揭期限。
(二)购买二手房的,贷款额度控制在买卖价格、评估价格或已办理过户房屋所有权证上完税价格(三者就低)的70%(或60%)以内,贷款期限按贷款额度和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确定,最长15年,且不得超过房产剩余使用年限。
(三)属危房改造或拆迁房的,原房屋拆迁补偿款可抵作首期款,贷款额度为安置互补差价金额,但最高不超过总房款的70%,贷款期限为受托银行与
房地产开发商签订的贷款按揭期限。
九、购买二手房申请
公积金贷款的,须采取担保机构担保方式,由担保机构出具担保书,提供贷款担保。
办理二手房
公积金贷款的担保机构须具备工商营业执照,在房管部门注册备案并与管理中心及受托银行签订合作协议,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在受托银行开立专用结算账户并存入一定风险保证金。
十、借款人申请贷款时的年龄与贷款期限之和一般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在提供有稳定经济收入的子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前提下,其贷款期限可适当延长至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
十一、住房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借款人向管理中心提出个人住房
公积金贷款申请时,管理中心应向借款人提供相关业务咨询服务。借款人向管理中心提交如实填写的《个人住房
公积金(组合)贷款申请表》时,应同时提供住房
公积金缴存卡和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的应提供下列材料:
1.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借款人已婚的提供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未婚或丧偶提供户口所在地无婚姻登记证明及两张近期一寸免冠照片;离婚的提供户口所在地无婚姻登记证明、离婚证(由法院判决离婚,但尚未办理离婚证的应提供法院的《离婚判决书》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由法院调解离婚,但尚未办理离婚证的应提供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及两张近期一寸免冠照片;
3.借款人及配偶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4.借款人及配偶的有效合法收入证明(借款人收入不足还款的,须同时提供担保人收入证明);
5.已支付不低于总购房款30%的不动产发票(办证联)原件及复印件;
6.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7.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8.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
9.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购买二手房的,除应提供第(一)款规定的1、2、3、4、8项材料外,借款人还应提供如下材料:
1.提供已经担保机构达成交易意向的买卖双方签订的《
房地产买卖契约补充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2.有资质评估机构对该房产的评估报告书原件及复印件;
3.买方已将不低于买卖价格、评估价格、已交易过户产权证上契税完税价格(3种价格就低)30%(或40%)的首期款存入担保机构在银行开立的专用结算账户的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4.卖方及其配偶身份证、婚姻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5.买卖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交易转让登记的受理单原件及复印件;
6.已交易过户到买方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契税完税证原件及复印件;
7.属房改房的,应提供房改办审批的已购房进入市场审批表原件及复印件。
十三、借款人向管理中心提出住房
公积金贷款申请时,管理中心在受理借款人申请7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借款申请人。对于准予贷款的,应当明确贷款的额度与期限。对于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必须及时告知借款申请人不予贷款的原因并退回其所提交的相关材料。
十四、借款人持《贷款受理通知书》及《个人住房
公积金(组合)贷款申请表》在15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十五、受托银行根据《贷款受理通知书》及《个人住房
公积金(组合)贷款申请表》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十六、受托银行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办妥登记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根据管理中心下达的贷款指标,以转账方式将贷款资金划入售房单位在银行设立的专用监管结算账户内,并同时将贷款资料整档移交管理中心。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以及危房改造的,贷款直接转入
房地产开发商在按揭银行设立的专用监管结算账户。
(二)购买二手房的,首付款及贷款直接转入担保机构在银行设立的专用监管结算账户。
十七、住房
公积金贷款申请实行面签制度,借款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出具委托公证书。
十八、管理中心应按照《福建省住房
公积金档案管理暂行规定》要求,及时整理归档贷款资料,做到“一户一档”,并做好
公积金贷款档案的保管、利用、销毁和移交等管理工作。
十九、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方式偿还贷款本息。管理中心与受托银行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贷款回收工作。
二十、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可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偿还贷款。
二十一、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受托银行应将相关材料返还借款人,借款人凭受托银行出具的贷款本息结清证明和同意撤销房屋抵押证明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撤销手续。
二十二、借款人死亡、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借款人财产的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或代管人应继续依法履行还款责任,并与管理中心、受托银行签订补充合同和协议书。
二十三、借款人申请变更借款合同的,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变更协议生效前,原合同继续有效。还款期内,借款人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部分或全部提前偿还贷款本息。
二十四、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管理中心有权会同受托银行依法对借款人、担保人采取一种或数种债权保护措施,借款人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或挪用贷款;
(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在合同到期后未归还贷款本息的;
(四)借款人卷入经济诉讼案件中不能正常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
(五)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若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代理人,或其已继承财产的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代理监管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六)抵押人未经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书面同意,将抵押物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将抵押物、质押物重复抵押、质押;
(七)借款人拒绝或阻挠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保证能力、抵押物被征收、损毁不能清偿债权、质押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况下,未按管理中心要求提供新的担保措施;
(九)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二十五、债权保护措施包括: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中止借款人尚未提取的贷款,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
(三)按规定计收逾期利息和罚息;
(四)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偿贷款本息;
(五)按照合同约定提前追索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
(六)依法追偿贷款本息;
(七)追究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
二十六、管理中心、受托银行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所获得价款,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物拍卖费用和处理抵押物的其他费用。
(二)扣除与抵押物有关的税费。
(三)归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违约金和赔偿金等。
(四)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
抵押物处理后不足偿还欠款的,借款人应继续清偿。管理中心有继续追偿的权利。
二十七、本区域各县(市、区)管辖范围内的
公积金贷款,由管理中心委托所在县(市、区)的管理部管理,并由各管理部承担相应的贷款回收责任和风险责任。各管理部应落实
公积金贷款逾期催收机制,明确催收工作责任,加强逾期贷款管理。
二十八、借款人逾期还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则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如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挤占挪用,应择其重,不能并处。
二十九、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应还贷款本息形成逾期贷款的,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进行处置,管理中心可在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住房
公积金账户内直接扣收逾期贷款本息和罚息;处置后形成贷款损失的,应当按照财政部《住房
公积金贷款呆账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申报呆账核销。
三十、管理中心应加强资金流动性风险管理并制定流动性风险应急预案。住房
公积金贷款使用率超过75%时,管理中心应适时启动应急预案。
三十一、借款人及其所在单位或相关机构利用虚假材料骗取
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停止支付或提前回收全部贷款,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借款人提供虚假材料骗贷的,管理中心应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职工所在单位、其主管部门或当地监察机关,同时5年内不受理其
公积金贷款申请;
(二)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虚假证明造成骗贷的,管理中心应提请当地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依法依纪追究所在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领导责任;
(三)有关单位或个人涉嫌伪造印章、证件、合同、发票等造成骗贷的,管理中心应提请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四)管理中心应对骗贷的借款人、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备案,并通过管理中心网站或当地媒体予以曝光。
三十二、凡缴交单位未办理正常缓缴手续,借款人在贷款手续完成后即恶意停止缴交住房
公积金连续12个月或累计15个月的,管理中心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余额。
三十三、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造成贷款风险或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十四、受托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或委托贷款协议约定的,管理中心可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关责任,要求限期整改,并可依据《福建省住房
公积金金融业务受托银行年度考评办法》,采取下调委托业务手续费等处罚措施,直至撤销其承办资格。
三十五、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当事人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十六、本实施意见其他未尽事宜,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制订的《贷款通则》及《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七、本实施意见由泉州市住房
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三十八、本实施意见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