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我市货物运输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全文废止】
津国税所〔2004〕74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4-04-29
税谱®提示:根据《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津国税法〔2007〕2号)规定,补充规定第三条失效
税谱®提示:根据《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
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对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 (
国税发明电[2003]53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对货物运输业代开发票纳税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
国税发明电〔2003〕5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单位负责征管的
运输企业,由主管地税分局认定为代开票纳税人,并就代开的货物
运输业发票注明的运费和其他价外收费,按6.63%综合负担率征收税款,其中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率为3.3%。
二、对认定为代开票纳税人的企业附属非独立核算的货物
运输车队,其取得的货物
运输收入应单独核算,不得与其他经营收入统一核算。相关支出无法准确区分的,应按配比原则在货物
运输收入和其他收入间分配成本费用,对已按综合负担率征收税款的货物
运输收入,在计征所得税时,准予从总收入中减除。
三、对认定为代开票纳税人的企业,已代征的企业所得税年终不再进行汇算清缴。
四、对于货物
运输企业代开票纳税人减免所得税问题,按照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我市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发票纳税人减免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
津地税所〔2004〕10号
)执行。
五、各单位与主管地税分局要加强信息沟通,及时掌握代开票纳税人的企业户数、名单、代征
企业所得税额等有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