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25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24年11月11日八届省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4年11月18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2024年11月11日八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4年11月1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25号公布)

  海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6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说明

  2018年12月26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事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1993年9月28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事登记管理条例》出台后,为保持政策稳定,确保新旧登记制度平稳过渡、衔接顺畅,暂不废止《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近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海南自由贸易港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平稳实施落地,考虑到《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已经废止,1994年5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失去上位法依据,现予以废止。
https://www.hainan.gov.cn/zfgbhtml/detail.html?id=11159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61号

税谱®提示:根据 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事登记管理条例》 ( 2018年12月26日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全文废止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15年11月11日六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2015年11月17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4年5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  1997年12月3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0号修正 2015年11月11日六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的登记制度。

登记机关核发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税务部门不再发放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

第三条 登记机关可以根据企业法人登记工作需要,在受理、审查、核准等方面对承办登记事项的人员进行充分授权,明确工作职责,提高登记效率。

第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实行依法直接登记制,但涉及国家安全、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省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取得前置性行政许可的事项除外。

登记机关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开省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取得前置性行政许可的事项,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五条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同行业企业法人名称中的字号或者商号不得相同;字号或者商号相同的,登记机关有权根据登记在先、受理在先、申请在先原则予以纠正。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转变主体类型的,可以继续使用原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字号或者商号。

第六条 同一地址可以作为两个以上企业法人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依托电子营业执照应用平台,可以实行电子商务企业集群注册。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企业法人住所登记或者办理经营场所备案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企业法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设在各类园区内的,可以由园区管理机构出具合法使用证明。

第八条 企业法人在同一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增设经营场所的,可以不申请分支机构登记,直接办理经营场所备案。

第九条 企业法人在设立登记后20日内应当办理企业联络员备案。备案的事项包括企业联络员的姓名、联系地址、联系方式等。

企业联络员备案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在20日内重新备案。

第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逐步推行网上登记,实行网上申请、网上受理、网上审核、网上发照、网上公示等全程电子化登记。

第十一条 企业法人可以将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等的电子签名信息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由登记机关将其纳入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

企业法人办理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等的电子签名信息备案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供电子签名的有效认证材料。

第十二条 企业法人利用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企业法人要求登记机关提供营业执照电子链接的,登记机关应当提供。

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办理工商登记,实行备案管理:

(一)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摊贩;

(二)在集贸市场内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

(三)对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为解决下岗职工、残疾人、低收入者等就业以及为调节临时性、季节性、节假日供求关系而设置的服装、饮食一条街、早市、夜市等场所经营的自然人或者家庭。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取得营业执照后,还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方可以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机关应当在颁发营业执照时告知企业法人持营业执照和有关材料向相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申请行政许可,并按照有关规定告知相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第十五条 对未开业或者无债权债务的企业法人,以及资产权属清晰且合伙人对债权债务分割无异议的合伙企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简易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建议、提醒、辅导、示范、约谈、信用约束等方式,督促企业法人依法登记、按时年报、如实申报、守法经营。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公平规范的要求,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法人、随机选派执法人员对企业法人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被检查企业法人名单由登记机关以营业执照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索引随机抽取产生。

执法人员名单由登记机关根据执法人员证件编号随机抽取产生。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将企业法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并在作出列入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列入决定的内容包括:企业法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列入日期、列入事由、作出决定机关等。

第十九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信用的监督,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法人,可以采取信用公示、警告、限制市场准入等方式进行惩戒。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一)登记机关发现企业法人通过登记住所无法联系的;

(二)有关部门书面告知企业法人登记机关,通过登记住所无法联系的;

(三)其它依法应当进行现场核查的。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依照职责对管辖区域内的企业法人进行监督检查时,企业法人应当依法配合检查,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检查的需要,向登记机关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企业法人章程、合同或者协议;

(二)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

(三)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提供相关行政许可文件、证件;

(四)与注册登记或者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账册、票据、报表、电子存储资料等;

(五)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检查的其它材料。

登记机关在检查中发现企业法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或者移交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本实施细则未设定处罚但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情况解读
  新修订的《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经省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为更好地了解《实施细则》,下面“一问一答”形式进行解读。

  一、为什么要修订《实施细则》?

  1993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布了《海南经济特区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作为该条例的配套规章《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于1994年经省政府公布实施。

  自2013年国务院明确提出改革商事登记制度以来,《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相继修改。2014年9月26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修订了《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而原《实施细则》与《条例》及国务院关于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要求不尽一致,已不能很好地适应我省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因此,修订《实施细则》有利于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相关政策法规体系,顺利推进我省商事登记制度的改革。

  二、修订《实施细则》有何意义?

  一是修订《实施细则》是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的内在需求。活跃市场经济的根本在于激活市场主体,市场主体的数量多少、质量高低决定着社会经济发展动力。通过修订《实施细则》,放宽准入条件、简化登记手续、降低准入门槛,有利于释放社会资本活力,激发社会投资热情;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有利于促进市场主体的数量增长和质量提高。

  二是修订《实施细则》是推动转变政府职能的必然要求。转变政府职能的关键在于简政放权,把该放的权力放到位,把该管的事务管住管好。通过修订《实施细则》提高服务质量、创新监管方式、强化协同监管效能,有利于推动政府从审批型转向服务型,工作重点从事前审批转向事中、事后监管,并推动政府职能部门深化改革、转变职能,进一步厘清市场与政府的边界,理顺政府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落实政府部门的监管责任。

  三、本次修订涉及什么内容?

  (一)涉及营业执照的新内容。

  1.明确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15〕50号)和国家工商总局等六部委《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21号)的要求,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面实施“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的登记模式。新修订《实施细则》中进一步明确了本经济特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的登记制度,为进一步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提供制度保障。

  2.明确网上登记和网络经营的要求。新修订《实施细则》明确规定登记机关应当逐步推行网上登记,实行网上申请、网上受理、网上审核、网上发照、网上公示等全程电子化登记。依托电子营业执业法人利用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企业法人要求登记机关提供营业执照电子链接,登记机关应当提供。

  3.规定电子营业执照办理要求。为适应电子营业执照的发展要求,新修订《实施细则》规定,企业法人可以将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等电子签名信息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由登记机关将其纳入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但需依据《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供电子签名的有效认证材料。

  4.规定免于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形。为促进我省小微市场主体的发展壮大,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新修订《实施细则》明确以下三种情形之一,可以免予办理工商登记,实行备案管理:(1)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摊贩;(2)在集贸市场内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3)对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为解决下岗职工、残疾人、低收入者等就业以及为调节临时性、季节性、节假日供求关系而设置的服装、饮食一条街、早市、夜市等场所经营的自然人或者家庭。

  (二)涉及工商登记审查的新内容。

  1.建立“双告知”工作机制。为构建部门监管信息共享机制,提高协同管理能力,新修订《实施细则》中明确了登记机关在颁发营业执照时应当告知企业法人持营业执照和有关材料向相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申请行政许可,并按有关规定告知相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2.放宽企业名称登记要求。为了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新修订《实施细则》明确放宽企业名称登记时关于字号的限制,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转变主体类型的可继续使用原字号或者商号。

  3.放宽企业住所登记限制。新修订《实施细则》规定同一地址可以作为两个以上企业法人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即“一址多照”。《实施细则》还规定,申请人申请企业法人住所或者办理经营场所备案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企业法人住所或者经经营场所设在各类园区内的,可以由园区管理机构出具合法使用证。

  4.放宽分支机构登记。新修订《实施细则》规定企业法人在同一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增设经营场所的,可以不申请分支机构登记,直接办理经营场所备案。

  5.规定对企业联络员实施备案管理。新修订《实施细则》规定企业法人在设立登记后20日内应当办理企业联络员备案。企业联络员备案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在20日内重新备案。备案的事项包括企业联络员的姓名、联系地址、联系方式等。

  6.规定简易注销程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新修订《实施细则》明确对未开业或者无债权债务的企业法人,以及资产权属清晰且合伙人对债权债务分割无异议的合伙企业,可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三)涉及事中事后监管的新内容。

  1.建立“双随机”抽查工作制度。为增强市场监管效能,规范市场的执法力度,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新修订《实施细则》根据国务院有关要求,明确在企业检查中实行“双随机”的工作机制,即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法人、随机选派执法人员对企业法人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2.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决定程序及内容。新修订《实施细则》明确规定,登记机关将企业法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并在作出列入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列入决定的内容包括:企业法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列入日期、列入事由、作出决定机关等。

  3.规定信用惩戒机制。根据2015年9月2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提出对违法失信企业和个人在招投标、出入境、政府采购等方面给予限制或禁入。新修订《实施细则》规定省、市、县或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法人信用的监督,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法人可以采取信用公示、警告、限制市场准入等方式进行惩戒。

  4.规定应当进行现场核查的情形。新修订《实施细则》明确登记机关应当进行现场核查的情形:(1)登记机关发现企业法人通过登记住所无法联系的;(2)有关部门书面告知企业法人登记机关,通过登记住所无法联系的;(3)其它依法应当进行现场核查的。

  5.细化企业法人配合检查应当提供的材料。新修订《实施细则》进一步细化了企业法人配合检查应当提供的材料要求,并根据检查的需要向登记机关提供下列相关材料:(1)企业法人章程、合同或者协议;(2)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3)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提供相关行政许可文件、证件;(4)与注册登记或者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账册、票据、报表、电子存储资料等;(5)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检查的其它材料。

  (四)关于适用范围。

  新修订《实施细则》的适用范围与《条例》相一致,适用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同时,个体工商户、企业法人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登记管理,以及在本省内经济特区以外区域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工作,参照执行。


来源:海南省人民政府官网 日期:2015-11-17 有效范围: 海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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