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茂名市市辖区新就业及外来务工人员住房保障管理规定》的通知
茂房保字〔2017〕3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茂名滨海新区管委会,茂名高新区管委会,水东湾新城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茂名市市辖区新就业及外来务工人员住房保障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房产管理局反映。
茂名市房产管理局
2017年2月27日
茂名市市辖区新就业及外来务工人员住房保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有效解决市辖区新就业和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困难,根据《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新就业和外来务工人员住房保障的申请、受理、审核、公示、轮候、配租管理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新就业人员,是指在本市市辖区有稳定职业但参加工作时间较短,有本市市辖区居民户籍的从业人员。
本规定所称的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本市市辖区有稳定职业但非本市市辖区居民户籍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 新就业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的保障性住房主要是公共
租赁住房。
第五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新就业和外来务工人员住房保障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新就业和外来务工人员缴纳社会保险及劳动合同进行监督和管理;发改、财政、公安、税务、民政、住房公积金中心、街道办和镇人民政府等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新就业和外来务工人员住房保障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新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公共
租赁住房:
(一)申请人具有本市市辖区居民户籍;
(二)申请人具有全日制大专以上院校毕业证书,从毕业当月起算未满72个月;
(三)申请人已与用人单位签订3年或3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有稳定收入,且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所在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0%;
(五)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地无自有私房和未租住公有住房,从申请日起算,前2年内没有在市辖区购买、出售房产或以其他方式转移房产,没有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第七条 外来务工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公共
租赁住房:
(一)申请人年满25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非本市市辖区居民户籍,在本市市辖区实际居住满2年;
(二)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必须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
(三)申请人经用工单位录用并签订3年或3年以上劳动合同,有稳定收入,并建立社保账户缴纳社会保险费2年以上;
(四)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辖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硕士或以上学历和中级或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受收入限制);
(五)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地无自有私房和未租住公有住房,从申请日起算,前2年内没有在市辖区购买、出售房产或以其他方式转移房产,没有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第八条 申请时间。住房保障资格的申请,原则上每年集中进行一次,具体启动时间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以发布受理公告的形式明确。
第九条 新就业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
租赁住房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向用工单位提交申请书及下列证明材料:
1.《公共
租赁住房申请表》;
2.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3.个人收入的单位证明材料;
4.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及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证明;
5.申请人的《就业创业登记证》;
6.住房、存款和其他财产状况的证明材料;
7.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由申请人所在单位进行初审。初审后在本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所在单位统一将汇总表和申报材料报市(区)房产管理部门。
(三)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对报送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在办公场所、相关媒体和部门网站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2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进行核准登记,纳入保障范围;不符合条件的,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人对审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0日内,向审核部门申请复核。原审核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新就业和外来务工人员住房保障实行轮候分配制度,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分配房源。
第十一条 新就业和外来务工人员公共
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执行茂名市市辖区公共
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十二条 新就业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
租赁住房的
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
租赁期满后承租人需要续租的,应当在
租赁期满前3个月,向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后应当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20日。通过审核公示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经核实不成立的,申请人可以重新签订
租赁合同;不符合条件的不能续租,承租人应及时退出公共
租赁住房。
第十三条 保障对象在资格有效期内因购买、赠与、继承等途径取得各类房产或工作单位、户籍地等发生变动的,保障对象本人及用人单位应主动如实申报,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及时退出公共
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 承租人有《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或《
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承租的公共
租赁住房由经租管理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定情形依法收回;拒不配合的,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