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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顺市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顺市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府办发〔2014〕77号

税谱®提示:根据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和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安府发〔2017〕11号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安顺市市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现行有效目录》 ( 2020-01-14规定,现行有效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工作部门:
  《安顺市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11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安顺市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与管理,加快解决低收入及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2012〕第1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 》 ( 建保〔2013〕178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 ( 黔府办发〔2013〕39号)等精神及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体要求和工作原则
  第一条  总体要求。推进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和管理创新,将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多渠道增加保障性住房房源供应,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体系,切实解决低收入及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城镇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的住房困难,实现住有所居、居有所乐。
    第二条  工作原则。
  (一)政府组织,社会参与。进一步提高认识,开拓创新,结合实际,积极调整保障性住房供应结构。加大政府政策引导力度,采取土地、财税、金融等支持政策,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和管理的积极性。
  (二)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将保障性住房建设与工业化、城镇化推进有机结合,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结合,科学制定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有计划、分步骤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三)实行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并轨后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筹使用中央、省的补助资金及地方政府按规定提取的建设资金,提高土地、资金使用效率;统一分配、统一管理,实行租售并举、租补分离,完善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三条  进一步规范项目申报和审批业务流程,提升服务水平。并轨后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按年度计划组织实施,项目申报、建设计划、资金规模、建设程序按公共租赁住房现有渠道上报审批。按照高效便捷的原则,建立部门会审、并联审批长效机制,最大限度缩短项目审批时间。列入年度计划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下达的批复文件视为已立项,由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涉及国土、规划、环保、住建等部门的项目前期手续,在符合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优先予以办理。
    第四条  创新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运作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建设。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政府建设、管理、运营公共租赁住房,采取融资、合资、独资及政府回购等方式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对参建项目视情况分别给予土地支持、投资补助、财政贴息等优惠政策,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在住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鼓励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住房困难职工较多、有空闲土地的企业及乡镇学校、卫生院、计生站等单位,在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按照统筹安排、集约用地的原则,采取集中建设和配建相结合的方式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社会力量参建公共租赁住房,参建方取得划拨土地或利用原有土地并筹集配套资金的可以作为项目实施主体;参建方仅有土地或筹集部分配套资金的可以按协议以提供土地或出资共建的方式参与建设。
  以社会力量作为实施主体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纳入公共租赁住房房源进行统筹,履行相关程序和缴纳规定的各项税费后可办理共有产权手续,但不得用于抵押贷款,在住房保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可独立管理。以社会力量作为非实施主体参建的项目,纳入公共租赁住房房源进行统筹,在住房保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可独立管理,并按参建协议享有相应比例的共有产权,参与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管理,获取投资收益;也可按约定分割相应比例房屋,办理共有产权手续,但不得用于抵押贷款。
  第五条  新建商品房项目,必须按住宅建筑总面积的5%~10%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具体比例由各县(区)视项目情况确定。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与商品房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完善配套设施、同步交付使用,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和上级资金支持,建成后无偿提供给政府产权归政府所有,由政府统筹分配。
  第六条  多渠道筹集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除新建外,可通过购买、改造、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筹集房源,提供给保障对象。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计划单列,优先供应。一般实行划拨供应,也可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依据住房保障规划和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建设任务,科学编制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土地供应计划。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要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优先安排,单列指标,做到应保尽保。储备土地和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优先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严禁改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用途,擅自改变用途的依法从严处理。
  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商品房项目,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权人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办理规划许可时,应当与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签订公共租赁住房配建协议,明确配建方式、面积、套数、套型控制、开工竣工时间及建成后的移交事项。
  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配建经营性公共设施,配建的经营性公共设施用地应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批准日期的市场价格全额补交土地价款,补办土地出让手续。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配建经营性部分租售收入全部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或弥补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支出。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后,原用于廉租住房建设来源渠道的资金,整合用于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含续建廉租住房项目)和租赁补贴发放。主要包括:
  (一)市、县(区)两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土地出让总收入按3%比例计提的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管理费和贷款风险准备金后的资金;
  (四)公共租赁住房和配建的商业用房租售收入;
  (五)保障性住房出售满5年后办理全产权手续缴纳的土地出让金;
  (六)其他资金。
  
          第三章  保障条件和分配管理
  第九条 保障方式。通过发放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配售两种方式实施保障。
  第十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租赁补贴保障对象,是指在市场租赁住房(含社会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其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辖区内城镇居民或农民户口;
  (二)无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5平方米;
  (三)家庭人均月收入不高于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的1.5倍;
  (四)家庭无商业铺面、价格高于15万元的非营运车辆、50万元以上存款和有价债券。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是指城镇低收入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镇居住一定年限且有稳定收入来源的外来务工人员。其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申请地辖区内无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5平方米;
  (二)为几类人员之一:1.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当地月平均最低工资2倍以下的辖区内城镇居民;2.辖区内新就业职工;3.在城镇有稳定收入并居住1年以上的外来务工人员;4.市政工程被拆迁户;5.重点工程实施中土地被征收的失地农民;6.移民工程中进入城镇居住的移民;7.环卫工人、乡镇教师、计生人员、卫生人员;8.遭受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或家庭失去劳动能力等社会救助对象。
  (三)政府投资运营面向社会分配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家庭无商业铺面、价格高于15万元的非营运车辆、50万元以上存款和有价债券。
  多人口、代际关系超过三代的家庭,可按自然家庭分解,每个自然家庭可申请一套公共租赁住房;婚后因无住房而无独立户口的自然家庭,可申请一套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到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半年内必须办理自然家庭独立户口并入住,否则按商品房市场价出售或收取租金。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严格执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复核制度,程序上做到“三审两公示”,确保公平、公正、公开。
  政府投资运营面向社会公开分配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采取主管部门发布公告、明确分配方案的方式办理,逐步推行网上或服务窗口申请、管理部门视房源情况安排的长效管理机制。
  社会单位投资经营、分配对象为单位职工的公共租赁住房,由社会单位按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条件和程序要求封闭运行,方案按属地管理原则报同级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将房源档案和保障对象档案纳入统一管理。在工业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和公示,确定轮候对象并进行分配。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书面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切实防范并严厉查处骗租骗购和以权谋私行为,对以虚假资料骗租、骗购公共租赁住房的,一经查实,立即纠正。骗租、骗购当事人5年内不得再次购买或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公安、税务、金融、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及街道、社区要加强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和交换机制,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的家庭人口、住房、经济收入变化情况实行动态监测。保障对象因经济收入提高超出保障收入线或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腾退公共租赁住房;逾期不腾退者,配售的必须按同地段、同品质商品房价格补足差价后方可办理产权手续,配租的按市场价格交纳租金。保障对象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财产)的具体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收入、住房状况合理确定、定期调整,并对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后,未分配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统一以“公共租赁住房”的名称分配,实行统筹安排、租售并举。即按照“可租可售、租购自愿、共有产权”的原则进行配售,按照“市场租金、梯度保障”对不同困难程度的承租人实行差别化补贴的原则进行配租,保障范围覆盖到符合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
  乡镇教师公共租赁住房禁止出售;中、高等院校教师公共租赁住房与教学区分离不影响教学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出售;工业园区公共租赁住房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工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出售给用工单位。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价格,视项目建设和分配对象情况参照廉租住房的定价原则确定。
  政府投资运营面向社会分配的公共租赁住房价格,按不高于成本价、不低于成本价80%的标准,由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管理部门共同测算,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
    以社会力量建设、面向特定对象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价格,由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商价格管理部门按综合成本价进行测算,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此类项目保障对象属低保家庭的,可申请价格下浮,但价格不得低于成本价的80%。
  综合成本价的确定应包括: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房屋征收补偿费;
  (二)项目规划、工程勘察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道路及平整场地等前期工程费;
  (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设施、设备工程费;
  (四)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利息计算;
  (六)委托代建费。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运营、面向社会分配的公共租赁住房,购买人付清房款后,可拥有共有产权,即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注明“保障性住房”和“有限产权”字样。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居住满5年仍符合保障条件、需办理全产权手续的,须补足成本价差和相关税费,补交土地出让收益。土地出让收益按保障性住房的相关规定测算,由国土和财政部门委托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收取,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社会单位参建并取得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对象必须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条件。出售价格由同级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商价格管理部门,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定价原则和社会单位提供的成本依据进行测算,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
   第十七条  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不高于同地段、同品质、同类型普通商品房市场租金的70%。租赁补贴由管理部门直接打入房屋租金专户。租赁补贴不得向政府投资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发放。符合租赁补贴发放条件的家庭租住非政府投资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享受相应额度的租赁补贴,当其经济、住房条件改善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时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第十八条  保障对象有住房公积金和存量补贴的,可使用公积金和存量补贴余额冲抵购房金或租金,由资金管理部门打入售房或房屋租金专户,保障对象不能直接提取现金。
  第十九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必须实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由房屋使用人按当地物价部门确定的标准交纳,其标准不高于本地普通商品房物业服务费的平均水平。对于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住房保障部门可从租金收入提取的管理费中支取部分补充物业服务费,同时从租金收入中按5%~8%的比例提取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调整一次。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县(区)要切实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做到规划到位、资金到位、土地到位、政策到位、措施到位。住房保障部门收取的公共租赁住房购房款,除预留5%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3%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经费,2%作为住房保障工作经费外,余额必须全部存入住房保障资金专户进行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工作的牵头部门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农垦)、林业、民政、审计、监察、地税、工商、金融等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合作,建立起相互联动、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良好工作机制。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及分配的具体程序和操作要求,分别按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和贵州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在本细则框架下,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市本级和两城区应执行统一标准。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之前出台的管理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1月2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