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茂名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办法》的决定
茂府〔2011〕47号
税谱®提示:根据《 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结果的通告》 ( 2017年12月19日)规定,截至2016年12月31日现行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落实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政策,全面推进以自谋职业为中心内容的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关于全面推进我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工作的通知》(粤府〔2003〕89号)等有关规定,经十届5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决定对《茂名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办法》(茂府〔2004〕52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补助金标准:
㈠ 城镇退伍义务兵、服役满一、二期的城镇复员士官每人按茂名市上年度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的100%发放。
㈡ 转业士官每人按茂名市上年度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的180%发放。
㈢ 城镇复员士官和转业士官除按以上基数发给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补助金外,从服满义务兵年限后第一年算起,每多服役一年,增加茂名市上年度在岗职工人均一个月工资收入的补助。
二、第五条第二款中“须在一个月内按义务兵每人补偿2万元,转业士官每人补偿4万元的(超期服役一年增加1000元)标准向退伍安置部门缴交退役士兵安置转移金”,修改为:“须在一个月内按茂名市上年度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的150%向退伍安置部门缴交退役士兵安置转移金。”
删除第五条第三款。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本市及各县(市、区)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茂名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办法(2011年8月修订)
二О一一年八月五日
茂名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办法
(2011年8月修订)
第一条 为落实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政策,全面推进以自谋职业为中心内容的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工作,维护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 (
国办发〔2004〕10号)和省政府《关于全面推进我省城镇役士兵安置改革工作的通知》(粤府〔2003〕 8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当年度退出现役,符合国家现行安置政策,应由市、县(市、区)政府安排工作的城镇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城镇入伍的一、二期复员士官及转业士官。
第三条 城镇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含士官服现役未满本期规定年限,按义务兵作退伍处理的)及服役满一、二期的复员士官,经本人同意自谋职业的,由接收安置地人民政府发给一次性安置
补助金;对在部队获得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和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义务兵、转业士官,以及退役时父母已双亡的退伍义务兵和未婚的复员士官,实行政府安置就业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安置办法。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能享受自谋职业一次
性安置补助金待遇:
㈠已按政策为其安排了工作。
㈡本人要求分配工作,并已落实单位因不满意而坚持不报到的。
㈢退役后复工复职的。
㈣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役的。
㈤档案中的《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士兵登记表》及非农户口《优待安置证》等主要手续不全的。
㈥弄虚作假,伪造涂改档案材料获得伤残和功臣荣誉证书的。
㈦被部队开除军籍、除名、劳动教养或被判刑事犯罪的。
㈧在部队或退役后待分配期间犯有刑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
㈨退役后不按规定时限到接收安置地民政部门报到和到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的。
㈩符合转业条件的复员士官。
第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补助金标准:
㈠ 城镇退伍义务兵、服役满一、二期的复员士官自谋职业补助金,每人按茂名市上年度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的100%发放。
㈡ 转业士官每人按茂名市上年度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的180%发放。
㈢ 城镇复员士官、转业士官在按以上基数发给补助金外,
每超期服役一年,增加茂名市上年度在岗职工人均一个月工资收入的补助。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建立以地方财政支付为主,其他支付形式为辅的多渠道多形式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补助金保障机制。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补助所需资金,原则上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任何部门和单位都有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责任和义务。接收单位安置退役士兵确有困难,可以采取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办法,以经济补偿的方式履行安置责任和义务。接收单位在接到政府分配任务后15天内向安置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安置部门审核同意后,须在一个月内按茂名市上年度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的150%向退伍安置部门缴交退役士兵安置转移金。既不完成安置任务又不缴交安置转移金,属行政、事业单位的,由财政部门从该单位划拨经费中扣除;属企业单位的(包括中央、省垂直管理单位),由政府有关部门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同意接收但又不安排上岗的,接收单位应在接到安置部门发出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安排上岗。否则,按拒绝接收又不缴交安置转移金处理。
建立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补助金财政专户,由财政局统一管理,使用方案由民政部门制定交财政局审核。各单位缴纳的安置转移金纳入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补助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六条 安置对象领取一次性自谋职业安置补助金后,政府
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第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按如下程序办理:
㈠ 在待安置期间,本人向接收安置地安置部门提出自谋职业申请,填写《广东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表》,与安置部门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书。
㈡凭安置部门开具的领款通知书、自谋职业协议书到指定地点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补助金。
㈢凭安置部门的介绍信,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入户手续。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的档案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其所在镇(街道)有关部门免费保管,党、团组织关系由镇(街道)党、团组织接收管理。
第八条 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可以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在户口所在地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第九条 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优惠。
㈠加强退役士兵的职业技能培训。安置地政府要把退役士兵培训工作作为安置改革的重要内容,纳入当地教育培训规划和再就业工程,统筹安排,加大培训力度,提高他们的科学文化和职业技能素质,增强就业竞争能力。安置地民政部门要会同劳动保障和教育部门,利用现有相关学校和培训机构,对城镇退役士兵进行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所需经费由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㈡各类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积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职业介绍和指导服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档案管理及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并在一定期限内减免有关服务费用。
㈢用人单位在面向社会招聘员工时,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录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各级行政机关在考录公务员时,应允许符合报考条件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参加考试,服役期视为具有社会实践的年限,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通过公开招考进入党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其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补助金不子收回,但要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交回民政部门,并不再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㈣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后,要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并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安置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办理社会
险登记接续手续,并及时建立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在服役期间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并入新建立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条 城镇退役士兵参加成人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的,享
受省政府规定的如下优惠:
㈠服役期间被中央军委授子荣誉称号的,可破格录取到省属重点院校本科专业。当地政府奖励10000元。
㈡被大军区授子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的,录取时本科照顾30分、专科照顾40分出档。当地政府分别奖励5000、3000元。
㈢战时荣立三等功、平时荣立二等功的,录取时本科照顾20分,专科照顾30分出档。当地政府分别奖励500、 2000元。
㈣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机、舰艇工作分别满10年、15年、20年以上的,录取时本科照顾20分、专科照顾30分出档。当地政府分别奖励1500、2000元。
㈤入伍前在本市就读各类高等院校或中等专业学校的,退役后允许回原校复读。原所学专业已撤销,学校应根据本人意愿,重新调整专业;原学校已被停办的,其当地主管教育部门应给予调整到相应的学校就读。
第十一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部队被评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的,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由市、县(市、区)公费医疗办公室统一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3年内免交下列费用:
㈠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㈡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
㈢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
㈣省人民政府及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㈤其他有关登记类、管理类的收费项目。
第十三条 税收优惠。
㈠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企业职工总数×100%)×2。
㈡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贸企业 (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企业职工总数×100%)×2。
㈢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㈣本条所称新办企业,是指国办发〔2004 〕10号文公布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本条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十四条 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从事开发荒山、荒地、荒滩、荒水种植、养殖业的,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有关种植、养殖业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和相关技术培训业务以及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繁殖和疾病防治业务的,按现行营业税规定免征营业税。
第十五条 贷款优惠。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经济实体,经营资金不足,可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符合贷款条件的,商业银行应优先予以信贷支持。
第十六条 户籍优惠。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县级以下城镇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应准予其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和相应证明办理落户,其家属和子女是农业户口的,允许办理“农转非”手续并随其落户。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地级以上城市落户的,按照当地的有关规定办理。各地在办理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及其随调(迁)配偶、子女落户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十七条 切实加强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领导。各级政府要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切实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改革的领导。各有关部门要克服困难,密切协作,及时解决改革中遇到的突出矛盾和问题。今后,没有完成安置任务的地区不能评为双拥模范城(县)和精神文明先进单位;对拒不完
成安置任务的单位,要依照有关规定对单位主要领导作出严肃处理;对完成安置任务并有突出贡献的行业、系统、单位和个人,要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茂名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办法》(茂府〔2004〕52号)同时废止。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