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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三府〔2015〕67号

税谱®提示:根据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三亚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等227件继续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三府〔2018〕34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2019年8月13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海上搜救应急预案的通知》等106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三府规〔2019〕5号规定,修改如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的;”第(四)项修改为:“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期交纳租金、水电费或物业费的;”

税谱®提示:根据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三府规〔2023〕18号规定,自2023年1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三亚市人民政府

2015年5月8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三亚市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我市住房保障制度,规范我市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后的管理工作,根据《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 》 ( 建保〔2013〕178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 ( 建保〔2014〕91号、《海南省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暂行办法》(琼府办〔2009〕198号)、《海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 琼府办〔2010〕111号)、《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的通知》 ( 琼建住房〔2014〕23号 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是指我市已建成的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以及在建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统一列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并轨后的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包括政府投资筹集、企事业单位自建和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建设的各类政策性租赁住房。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管理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遵循以下原则:政府支持、市场运作;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组织、管理、协调、督办等日常工作。

市财政、民政、国土环境资源、规划、监察、国资、发改、物价、审计、统计、税务、住房公积金及各属地政府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指导和监管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等多方式渠道筹集房源。在建廉租住房项目按照原计划继续完工,建成后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已投入使用的廉租住房,可继续按原廉租住房规定进行管理,并逐步并入公共租赁住房统一管理。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户型以一、二居室小户型为主,套型建筑面积以60平方米以下小户型为主,可根据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等情况适当调整,并规划建设配套服务设施。

第六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建设、企事业单位等社会主体自建以及在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等方式。在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及城市规划的前提下,新职工较多的单位可以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周转性过渡住房;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可以集中建设集体宿舍、农民工公寓或人才公寓等。

第七条 建设单位对公共租赁住房工程质量负总责,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参建各方主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廉租住房并入公共租赁住房后,原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及来源渠道,调整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原中央补助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以及租赁补贴资金继续由财政部门安排。原用于租赁补贴的资金,继续用于补贴符合条件的原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对象。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可由市政府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筹集,并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贷款,引导保险资金、信托资金投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范围。

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为本市户口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下简称困难家庭),以及其他应保障对象,包括暂无能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人群、市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单位新就业人员或引进人才(含聘用的专业技术类人员),以及在三亚有稳定职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等。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市、区(管委会)、社区居(村)委会或市、行政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三级审核、二级公示的工作机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结合轮候对象的家庭人口数量、经济状况、房源数量、户型等情况制定分配工作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配租。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认定标准、配租方案,由单位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准、备案后组织配租。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筹集公共租赁住房配套的商业服务设施不对外销售,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出租,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由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人为困难家庭时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1.申请人必须具有本市户籍三年(含)以上,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且均在本市范围内实际居住或工作。

未婚、离异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士可以单独进行申报,但年龄须在35周岁(含)以上。

2.家庭人均年收入和家庭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3.家庭成员相互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配偶、父母、未婚子女等。

(二)申请人为其他保障对象时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1.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

2.申请人(含配偶)在三亚市无自有住房且未租住公房。

3.收入符合三亚市人民政府划定的中等或中等以下收入线标准,但市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引进人才(含聘用的专业技术类人员)除外。

4.外地来三亚的就业人员或个体工商户,除了具备第1、2、3项规定的条件外,还需连续在三亚市缴纳6个月以上社会保险费。

第十五条 符合配租条件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申报家庭,优先予以实物配租: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条件的困难家庭;

(二)成员中含有60周岁(含)以上老人、患大病人员、残疾人员、复转军人;

(三)孤老、孤病、孤残、军烈属;

(四)丧失劳动能力家庭,即指家庭唯一劳动力患有重大疾病,或者持有残疾人证书的,且家庭成员人数在2人(含)以上的;

(五)现居住房屋经鉴定属危房且无力改造的;

(六)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七)属重点项目拆迁的家庭;

(八)市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引进人才。

第十六条 申请租赁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原件(备查)及复印件、户口簿原件(备查)及复印件;

(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申请人的婚姻状况证明,包括结婚证明、离婚证明、未婚证明;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现有住房的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有关住房情况的证明;

(五)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收入证明(社区或单位提供);

(六)外地来三亚的就业人员或个体工商户,还需提供

缴交基本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

(七)困难家庭还需提供由民政部门出具的低保证明或其他困难情况证明;

(八)以市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引进人才(含聘用的专业技术类人员)作为申请人的,需提交用人单位出具的任职等证明,专业技术类人员还需提交具有专业技术资格的证明;

(九)依法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四章  租金管理

第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以及市政府批准的其它机构按照规定的租金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凡符合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的,可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租金成本由房屋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贷款利息等构成,租金结合承租人家庭负担能力和同地段、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一定比例下浮。具体的租金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并报市政府审批后向社会公布执行,原廉租住房家庭及新增困难家庭租金标准原则上不高于并轨前的租金标准。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户为原廉租住房家庭及新增困难家庭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批,可以减少或免交住房租金:

(一)孤老、孤残、孤病;

(二)丧失劳动能力家庭;

(三)经批准的特殊困难家庭;

(四)出现其他特殊困难,确实无力承担租金的。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户为其他应保障对象,如出现特殊情况按约定缴交租金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缓交申请,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缓交租金。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按月缴纳住房租金和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承租人不按约定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并经催交无效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通报承租人所在单位从承租人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适当低于同地段、同类型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费水平,并根据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实行差别化定价。对原廉租住房家庭及新增困难家庭,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按规定给予其物业管理费补贴,补贴款直接支付给物业公司。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上交市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房屋及公共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原则上通过收取租金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实现资金自我平衡,不足部分由政府承担,若有结余则用于新增公共租赁住房的投资筹集。企事业单位、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也可委托专业服务企业管理。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原廉租住房住户及新增困难家庭合同期限为1年,合同期满承租人家庭应当退出住房。承租人家庭需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1个月内提出申请,由产权单位会同相关单位复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动态管理,承租人家庭按照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申报家庭人口、工作单位、收入及住房状况等变动情况。

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承租人家庭不再符合承租条件或按原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交租金条件的,承租人应腾退已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中不再符合原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交租金条件但符合其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条件的,可继续承租原住房,同时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第二十五条 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的保障对象,与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后,方可按合同约定入住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公共租赁住房情况、租金标准、物业服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后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交纳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

(二)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

(三)禁止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雨棚、通道、屋面及管道进行违章凿、拆、搭、占等装修;

(四)严禁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

(五)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及其他违规违法行为;

(六)不得占用、损坏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七)不得转租使用或转借使用。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单位可与承租人家庭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

(一)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期交纳租金、水电费或物业费的;

(四)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期交纳租金、水电费或物业费的;

(五)获得其它形式保障性住房保障的;

(六)其它违反租赁合同行为。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通知物业管理单位。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通过招投标选聘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对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并维护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活动。

因承租人的原因造成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损坏的,由承租人自行承担维修等相关费用,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不能同时享受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等其他保障性住房,但可以在入住公共租赁住房后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或自行购买市场上的其它住房。一旦购买属于自有产权或其它的住房后,原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必须在办理入住手续后1个月内退出住房。

第三十一条 产权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退回、补差租金或收回住房。

第三十二条 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前承租人应结清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燃气等费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住房等情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产权单位解除租赁合同,承租人家庭应当退出住房并按房屋产权单位规定的标准补交租金;骗租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承租人如需提出异议,需在接到书面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否则应在接到书面通知后15日内退出住房。逾期不退还住房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组织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请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属于企业单位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通知工商部门,将其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6月28日三亚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三亚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三府〔2011〕109号)同时废止,《三亚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三府〔2011〕108号)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来源:三亚市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