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顺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府办发〔2015〕26号
税谱®提示:根据《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和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安府发〔2017〕11号)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安顺市市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现行有效目录》 ( 2020-01-14)规定,现行有效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安顺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8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安顺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 ( 国发〔2013〕36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 ( 国办发〔2014〕27号文件)以及《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信息的管理,以及涉及城市地下管线安全保障的各类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输油、工业、照明等管线、综合管廊(沟)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是城市重要的公共基础设施,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制定城市地下管线的重大事故应急预案。
各城市地下管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区域内地下管线信息的收集、储备、更新、提供、利用,以及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更新、维护工作。
第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负责在各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过程中审查建设及相关单位是否掌握地下管线信息、工程设计是否与地下管线存在冲突。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配合行业主管部门抓好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安全质量管理和监督。
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占道掘路施工作业管理。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各级有关地下管线保护的规定,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维护管理,保障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破坏和擅自开挖城市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有权制止和举报侵占、损毁、破坏地下管线的行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及时受理举报并调查处理。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在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和管理中,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经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城市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应当预留同期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的发展空间。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将城市地下管线专项、综合规划的控制要求纳入规划内容。
在新区建设中,城市主干道的道路或者按照城市规划需要布设主干管线的道路,应当采用综合管廊(沟)进行管线建设。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应当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设计方案。已建成的综合管廊(沟)达到满载前,同一条道路不再规划建设同类管线。
各类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保持相互衔接。各类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
第九条 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根据城市道路建设计划、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及行业发展需求,制定地下管线下一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同步实施。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按照地下管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安排施工项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建设计划或者追加建设项目的,报同级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城市地下管线主管部门协助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的审查,梳理同一区域地下管线建设顺序,鼓励建设共同沟(廊)、综合管廊(沟),避免不合理的重复开挖施工。鼓励各类社会资金投资地下管线共同沟(廊)。
第十条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及其他各类涉及地面地下占用、勘察、挖掘的建设工程,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与其他建设项目同步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设计方案,与建设项目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及其他各类涉及地面地下占用、勘察、挖掘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出具项目所在地城市地下管线主管部门提供的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地下管线资料不明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地下管线测绘资质的单位探测查明地下管线分布情况,形成测绘资料,并向项目所在地城市地下管线主管部门核实。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放线,并向项目所在地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验线。经验线合格的,开工建设时管线建设工程涉及到的相关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相关人员必须到场。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对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进行竣工测量。采用开挖方式施工的,应当在施工过程中进行跟踪测量,最后形成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采用顶管、定向钻等隐蔽方式施工的,应当在项目竣工后及时采用探测、测绘等方式进行竣工测量。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城市地下管线。因公共利益确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与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协商实施方案和补偿协议,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配合做好迁移、改建工作。
第十四条 对城市地下管线抢修时,可以先行施工,及时修复,同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涉及燃气、热力、电力、通信、输油等高危地下管线的,抢修部门应通知相应的管线权属单位到场监护。如工程抢修涉及管线的迁移、改建,同样需要进行竣工测量。
第十五条 各类管线原则上应敷设于地下。确因城市建设需要,电力、通信传输、照明等管线先于城市规划道路建设的,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允许设置临时架空线,待城市规划道路工程建设实施时,临时架空管线应随道路建设同步改为地下敷设。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划审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照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敷设非金属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布设地下管线示踪线。
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标识。
敷设高危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标识。
第十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与建设工程同步实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地下管线主管部门和管线权属、使用单位通报拟实施项目有关情况,有关管线单位应向城市地下管线主管部门和管线权属单位提交与本项目同步实施的建设方案。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统筹安排地下管线的竣工测量工作,负责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探测、竣工测量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工程造价。
第十八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管线现状资料,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在管线施工中,发现不明管线,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管线建设单位以及城市地下管线主管部门报告,并停止施工。经妥善处理后,方可恢复施工。
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应当包含施工区域内地下管线的保护方案和应急预案,编制保护方案和应急预案应当征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的意见。地下管线保护方案和应急预案由工程建设单位报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备案。
建设项目在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对施工范围内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指定专人配合工程建设,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
第十九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全面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竣工规划核实申请。
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
建设工程未取得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政府投资的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未经规划核实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审计部门不得安排项目竣工决算或工程审计结算。
第二十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设计横向过街管和接户管,并与主管道同步实施。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线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工程竣工后5年内不得开挖。
第四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现场明示临时占道许可的内容和监督电话;
(二)不得擅自改变占道使用性质或者扩大面积;
(三)建设施工要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并按规定修筑临时围挡,保持完好整洁;
(四)占用期满后及时恢复道路原状。
第二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地下管线维护管理的专项检查并加强日常的督查工作。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对其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建立定期巡查机制,加强巡查与维护,保持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破损、缺失、老化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
第二十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地下管线权属单位、使用单位,制定管辖区域内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废弃后,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及时到当地城市地下管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危及公共安全的废弃地下管线,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或者擅自挪移地下管线;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识;
(四)在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其他破坏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城市地下管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的信息采集和资源整合,建立综合地下管线信息库。
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和竣工测量数据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准确,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承担城市地下管线测量的单位对测量成果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动态更新与共享交换机制。
第二十八条 城市地下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存储管线信息,保障地下管线信息的现势性,及时与当地城市地下管线主管部门进行信息交换。
第二十九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规划许可过程中,应当与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签订委托协议,落实竣工测量,并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60天内向项目所在地城市地下管线主管部门提交合格的竣工测量成果数据。
城市地下管线因紧急抢修后发生管位变化或者管线迁改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在抢修完成后60天内将有关管线档案资料报送当地城市地下管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增加或者减少管沟中管线数量的,应当向当地城市地下管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地下管线信息的存储、处理、传递、使用、销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