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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不良资产核销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不良资产核销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9-12-16 南国资发〔2009〕 7号

税谱®提示:根据《 南宁市国资委现行有效监管文件目录(截止2019年底)规定,继续有效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出资人职责,规范监管企业不良资产的认定和核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的通知》、《南宁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所属的全资、控股企业(以下简称监管企业)的不良资产损失认定和核销,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不良资产,是指监管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清查出来的不良债权、股权、其他权益性资产,盘亏、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存货等实物资产,以及其他资产。
  本规定所称的直接监管企业是指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并由市国资委直接履行监管职责的监管企业。
      本规定所称的授权监管企业是指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并由市国资委委托直接监管企业履行监管职责的监管企业。
      第四条    监管企业对清查出来的不良资产的认定,参照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条    监管企业认定不良资产应取得合法证据,主要包括: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
  (二)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三)特定经济行为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六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指监管企业收集到的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
  (三)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证明;
  (四)监管企业的破产清偿文件;
  (五)政府部门出具的明令禁止文件;
  (六)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
  (八)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第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指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分析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对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
  第八条    特定经济行为的企业内部证据,指监管企业对不良资产损失情况的内部证明和内部鉴定意见书,主要包括:
  (一)会计核算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资产盘点表;
  (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四)监管企业内部技术鉴定小组或内部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当聘请行业内专家参加技术鉴定和论证);
  (五)监管企业内部批准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六)因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意见及赔偿情况说明。
  第九条    对于难以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明的资产损失,或者虽取得外部法律效力证明但其损失金额无法根据证据确定的,应当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经济鉴证并出具经济鉴证证明或者经济鉴证意见书。
  第十条    监管企业不良资产核销的审批程序。
  (一)直接监管企业及其子企业申请核销的不良资产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连续六个月累计或单项资产账面原值在十万元(含十万元)以下的,由直接监管企业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自主决定,并在形成书面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报市国资委备案;累计或单项资产账面原值在十万元以上的,上报市国资委审批。
  (二)授权监管企业及其子企业申请核销的不良资产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连续六个月累计或单项资产账面原值在十万元(含十万元)以下的,由直接监管企业进行审批,并在形成书面批准文件后七个工作日内报市国资委备案;累计或单项资产账面原值在十万元以上的,由申报企业逐级上报市国资委审批。
  (三)发生按本规定要求需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的不良资产核销事项时,国有控股公司的国有股东代表或国有产权代表董事应在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定不良资产核销事项前,根据职责和授权的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市国资委征求意见,并按市国资委的意见在股东会或董事会上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最后按规定将不良资产核销的相关情况报送市国资委备案。
  (四)市国资委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前款规定数额做出调整。
  (五)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对上市公司的不良资产核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监管企业不良资产核销的认定和申报程序。
  (一)监管企业有关部门经过取证、核查责任等内部管理程序后,提出申请,并说明形成不良资产的原因;
  (二)监管企业按照内部决策程序由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形成同意核销不良资产的书面决议;
  (三)监管企业根据第十条关于审批权限的规定将有关材料逐级上报审批部门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监管企业不良资产核销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核销的请示,主要内容包括:不良资产损失的内容,需核销的数量、金额及成因,对监管企业资产现状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二)本规定第五条所列举的合法证据;
  (三)监管企业申报当期资产负债表;
  (四)《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五)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监管企业对经批复核销的债权性资产,应当建立“账销案存”制度,并进一步核实和追索,减少资产损失。对经批复核销的实物资产应公开变现处置或加以利用,尽可能收回残值。
  第十四条    监管企业不良资产核销的财务处理,应按国家有关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监管企业调整由于会计技术性差错引起的资产不实,不属于不良资产核销的范围,监管企业应根据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自行更正。
  第十六条    监管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申请核销清查出的不良资产,应按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七条    对因违法违纪、玩忽职守等行为造成资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监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企业内部管理规章的规定,予以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或与监管企业串通出具虚假报告,造成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机构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市国资委将定期或不定期对监管企业审批的不良资产核销情况进行抽查,检查不良资产核销项目的上报材料、审批程序、处置结果等内容,并及时处理所发现的问题。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南宁市国资委官网 日期:2009-12-16 有效范围: 广西 南宁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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