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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宁德市标准化工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宁德市标准化工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2009〕208号

税谱®提示:根据《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宁政〔2014〕1号)规定,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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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市财政局制定的《宁德市标准化工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宁德市标准化工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财政局

(二○○九年十一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标准化工作,鼓励和支持企业、行业协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标准和标准化工作,根据宁德市政府《关于加强标准和标准化工作的若干意见》(宁政文〔2008〕240号)“市政府根据项目实际需要设立标准化工作专项经费,对承担或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单位,承担筹建国际、全国及福建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工作组)的单位,承担国家和省、市级标准化重点科研项目的单位,国家级和省、市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建设单位,服务标准化试点单位,国家良好农业规范(GAP)认证试点单位,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企业给予补助;用于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申报工作经费”及宁德市政府2008年第一次常务会议“关于标准化工作经费按项目实际需要由市财政给予拨补”的精神,市级设立标准化工作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的使用、监督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按照有关财务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对从事标准研制,参与国内、国际标准化组织及其活动,标准化工作奖励项目,标准化示范建设项目,建立我市“国外技术性贸易壁垒”数据库和标准信息服务平台等予以经费补助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标准研制”是指主导和参与制定及修订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联盟标准以及市级农业技术规范的工作和承担国家级、省级标准化科研工作。

  本办法所称“参与国内、国际标准化组织及其活动”是指承担福建省或国家、国际标准化组织专业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或工作组工作;承担国家、国际标准化组织专业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年会、学术研讨会等工作和承担省内标准化重大活动项目等工作。

  本办法所称建立“我市‘国外技术性贸易壁垒’数据库和标准信息服务平台”是指重点建设包括美国、日本、韩国、欧盟和台湾标准、技术法规与合格评定程序为主要内容的国外技术性贸易壁垒数据库,开展重要出口国家和地区技术性贸易壁垒研究以及进行技术性贸易壁垒通报评议工作等,构建覆盖全市的标准信息服务平台。

第四条 宁德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依法设立的市属法人单位(企业、行业协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专项补助经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参照本办法设立标准化专项扶持资金,制定出台相应管理办法。

第二章 补助的条件、范围和额度

  第五条  申请专项补助经费的标准化工作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符合宁德的产业政策和发展方向,并有利于促进全市自主创新能力的提高和相关科技成果的标准化、产业化;

  (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有利于促进自主知识产权与技术标准的结合,增强宁德的核心竞争力;

  (三)有利于促进宁德的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升级和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四)有利于提升宁德产品在国内、国际市场的竞争力;

  (五)有利于保护人体健康、促进节能降耗、提高资源循环利用效率、加强环境保护、提升安全生产水平、促进和谐社会建设、促进环三都澳经济开发和海峡西岸东北翼中心城市建设等;

  (六)其他。

  第六条 专项经费资助范围:

  (一)标准的研制及科研项目。

  1.主导和参与制定及修订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市级技术规范、企业联盟标准;

  2.承担的国家级、省级、市级标准化科研项目。

  (二)标准化活动的组织、管理

  1.承担国际标准化组织专业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或工作组的工作;

  2.承担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或工作组的工作;

  3.承担福建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的工作;

  4.承办省、国家和国际标准化组织的论坛、年会或学术研讨会等;

  5.承办其他重大国家和国际标准化学术活动。

  (三)标准化工作奖励项目

1.国家地理标志产品;

2.产品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并获得批准使用采标标志。

  (四)标准化示范区建设项目

  1.国家高新技术产业标准化示范区;

  2.国家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

3.国家“良好农业规范(GAP)认证”试点企业;

4.国家级服务标准化试点项目;

5.省级循环经济和节能减排标准化试点

6.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

7.省级服务标准化试点项目;

8.省级良好农业规范试点;

9.省级标准化良好行为试点;

10.省级循环经济和节能减排标准化试点;

11.市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和服务业标准化试点;

12.市级循环经济和节能减排标准化试点。

  (五)建立我市“国外技术性贸易壁垒”数据库和标准信息服务平台。

  (六)标准化工作过程中确需补助的其它项目。

  第七条 标准研制及科研项目助额度:

  (一)每主导制定一项国际标准,补助额度20万元;参与制定的,资助额度5万元;修订的,资助额度5万元;

  (二)每主导制定一项国家标准,补助额度10万元;参与制定的,资助额度3万元;修订的,资助额度3万元;

  (三)每主导制定一项行业标准,补助额度5万元;参与制定的,资助额度1万元;修订的,资助额度1万元;

  (四)每主导制定一项地方标准,补助额度3万元;修订的,补助额度1万元;

(五)每承担一项国家标准化科研项目并取得成果的,补助额度10万元;每承担一项省级标准化科研项目并取得成果的,补助额度5万元;

(六)每主导制定一项市级技术规范的补助2万元。

(七)每组织制定一项企业联盟标准的补助2万元

  多个单位同时参与制定或修订同一项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市技术规范的,原则上只对参与程度最高的一个单位予以补助。

  第八条  参与国际标准的起草,并且其提案是唯一被采纳为国际标准核心内容的,为主导制定国际标准的单位;参与国际标准起草,并且其提案被采纳为国际标准重要内容的,为参与制定国际标准的单位;参与国际标准修订,并且其提案被采纳为国际标准重要内容的,为国际标准修订单位。

  本办法所称国际标准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和国际电信联盟(ITU)所制定的标准,以及国际标准化组织确认并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制定的标准。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主导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市农业技术规范、企业联盟标准的单位。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市农业技术规范的唯一起草单位;

(二)标准文本的“前言”中排序首位的起草单位。

  不符合上述两款所列条件之一的参与标准制定者视为参与制定单位。

  第十条  参与修订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市农业技术规范、企业联盟标准工作并列为标准修订文本起草单位的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市农业技术规范、企业联盟标准的修订单位,其中标准文本的“前言”中排序首位的单位为标准主导修订单位。

  第十一条  标准化活动组织、管理项目补助额度

  (一)对承担国际标准化组织专业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或工作组工作的单位,一次性补助20万元;

  (二)对承担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或工作组工作的单位,补助10万元;

  (三)对承担福建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的单位,补助5万元;

  (四)对牵头承办省、国家和国际标准化组织的论坛、年会或重要学术研讨会等重大标准化活动的单位,一次性补助额度由市质监局会同市财政局视具体情况研究确定。

  第十二条  标准化工作奖励项目奖励额度

  (一)对申报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获得批准的单位,一次性补助额度不超过5万元。

(二)对产品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并获得批准使用采标标志的单位,每批准使用一项采标标志产品一次性补助额度不超过0.5万元,同一单位同一年度享受的该专项资金补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万元。

(三)对荣获“宁德市标准贡献奖”的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奖励1万元,三等奖奖励0.5万元。相关事项另行制订《宁德市标准贡献奖评定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标准化示范区建设项目补助额度

  (一)对承担国家高新技术产业标准化示范区建设的单位,通过验收后补助20万元。

  (二)对承担国家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建设的单位,通过验收后补助5万元。

  (三)对承担国家“良好农业规范(GAP)认证”、标准化良好行为、循环经济和节能减排标准化试点的单位,通过验收后补助3万元。

  (四)对承担国家级服务业标准化试点项目的单位,通过验收后补助3万元。

(五)对承担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和服务业标准化试点建设的单位,一次性补助3万元。

(六)对承担省级循环经济和节能减排标准化试点的单位一次性补助3万元。

(七)对通过省级标准化良好行为评价的单位,一次性补助1万元。

(八)对承担市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服务业标准化试点、循环经济和节能减排标准化试点的单位一次性补助1万元。

  第十四条  每年在专项资金中安排适当资金用于补助建立我市“国外技术性贸易壁垒”数据库和标准信息服务平台。

第十五条  对在标准化工作过程中确需补助的其它项目或活动,补助额度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由市质监局和市财政局协商确定。

第三章  受理、审查

  第十六条  宁德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依法设立的市属法人单位(企业、行业协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申请补助经费的,申报材料送交市质监局审核受理。

  第十七条  申请补助经费的单位应根据补助项目的性质向受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宁德市标准化工作项目补助经费申请表》(见附表);

  (二)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证或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五)申请国际标准研制专项补助经费的单位,应提交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参与制定相关国际标准的有效证明材料。

  申请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市级农业技术规范、企业联盟标准研制专项补助经费的,应提交法定主管部门批准发布该标准的文件或已正式发布的标准文本。

  (六)申请国际标准化组织专业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或工作组专项补助经费的单位,应提交国际标准化组织的有效证明材料或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出具的相关有效证明材料。

  申请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或工作组专项经费的单位,应提交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该组织的文件。

  申请福建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专项补助经费的单位,应提交省质监局批准成立该组织的文件。

  (七)申请国家级、省级标准化科研项目专项补助经费的,应提交下达相关项目的主管部门出具的成果鉴定或结题验收文件。

  (八)申请国家高新技术产业标准化示范区建设专项补助经费的单位,应提交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的批文。

  (九)申请国家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国家级服务标准化试点专项补助经费的单位,应提交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立项和通过验收的批文。

  (十)申请“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专项奖励经费的单位,应提交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的有关文件。

  (十一)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的单位应提交国家质检总局批准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批文。

  (十二)申请国家“良好农业规范(GAP)认证” 、标准化良好行为、循环经济和节能减排标准化试点专项补助经费的单位,应提交国家认监委、国家标准委列入试点单位的批文和通过有资质的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

  (十三)申请省、市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专项补助经费的单位,应提交省、市农业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立项和通过验收的批文。

(十四)申请省、市级服务标准化试点专项补助经费的单位,应提交省、市质监局的立项和通过验收的批文。

(十五)申请省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专项补助经费的单位,应提交省质监局通过验收的批文。

(十六)申请省、市级循环经济和节能减排标准化试点专项补助经费的单位,应提交省、市质监局的立项和通过验收的批文。

  (十七)申请承办重大标准化活动专项补助经费的,应提交已经主管部门批准拟实施的活动方案及经费预算报告。

  (十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补助项目采用专家评审制。由市质监局、市财政局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已受理的补助申请项目进行论证和评审,按照第五条的规定择优选择补助项目,并在专项资金总额内确定补助额度。

  第十九条  申请单位的申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单位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

  (二)申请项目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

  (三)申请项目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补助范围的;

(四)提供的申报材料不齐全的;

(五)其他不符合申报条件的。

第四章 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并实行专款专用。每年由市质监局对补助(奖励)项目、补助金额汇总后,提出项目资金使用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由市质监局、市财政局共同下达。

  第二十一条  接受补助的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相关工作。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间和内容的,应报市质监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要注重绩效,并按规定每年对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十三条  市质监局应会同市财政局对标准化工作项目补助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条件获取专项资金的项目和单位,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要求进行处理;对弄虚作假骗取补助资金的申请单位,应当责令其将补助的费用全部上缴市财政,予以公开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质监局、市财政局及评审专家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条件对申请补助项目予以审查,如发现有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等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者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质监局、市财政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