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广州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收取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1999年1月13日 穗地税发〔1999〕16号
税谱®提示:根据《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修订、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规定,全文废止
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各区、县级市地方税务局:
我局曾在
1998年12月以穗地税发〔1998〕359号文转发了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收取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府办〔
1998〕52号),现根据市物价局的建议,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穗地税发〔
1998〕359号文第一点与《广州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收取保证金管理办法》(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三条有出入,应停止执行。各区、县级市地方税务局应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提交设立保证金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收取保证金的项目名称(统一定为:①纳税保证金;②发票保证金),以及收取标准、范围、法律依据等(见附件四),同时抄报给我局;不论目前实际有无收取保证金,均应申请两种保证金立项,市地税各分局已将汇总表填妥上报给我局,不用再上报。
二.关于《管理办法》第九条“到同级财政部门申领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的操作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我市地税部门仍使用原监制的《纳税保证金收据》和《发票保证金收据》(见附件1、2)。
三、根据《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地方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收取纳税(发票)保证金时,双方均要签订《纳税(发票)保证协约》(见附件3,由各单位自行印制)。保证金退还时,其利息也应同时退还。
四、收取的“纳税保证金”及“发票保证金”(下简称保证金),在税收会计核算上是列入“暂收款”和“保管款”科目核算。因此,基层税务机关应单独设立保证金收入帐户,并设置登记簿对交纳人、交纳时间、交纳金额、清算日期、清算结果等等进行详细登记。
五、税务机关确定保证金清算期到期后,应将需抵顶税款的保证金,按适用的税种(含罚款)转为国库收入。
六、收取的保证金的会计核算及税收票证的使用等,应按照《税收会计制度》及《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
1.《纳税保证金收据》;
2.《发票保证金收据》;
3.《纳税(发票)保证协约》;
4.《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收取保证金有关情况》。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