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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环荆州古城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有效期5年】【2024年修订版】

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环荆州古城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19〕10号

(2019年4月1日荆政发〔2019〕10号印发 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4年4月15日荆政发〔2024〕2号《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修改)
税谱®提示:根据《 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荆政发〔2026〕4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纪南文旅区,荆州高新区,市政府各部门:

《湖北环荆州古城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荆州市人民政府

               2019年4月1日


湖北环荆州古城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湖北环荆州古城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古城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湖北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林湿规〔2022〕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古城湿地公园以荆州古城护城河、太湖港总渠及港南渠、荆襄河水体为主体,四至范围为东至二广(荆襄)高速,西至引江济汉渠,南至学苑路(九龙渊),北至沪渝(汉宜)高速。具体以《湖北环荆州古城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界定的范围为准。地理坐标为北纬30°20′19″至30°23′0″,东经112°7′7″至112°14′40″之间,规划总面积469.41公顷。如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对荆州市自然保护地范围有调整的,以调整后的范围为准。

第三条  古城湿地公园以永续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生态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

古城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严格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并符合文物保护和国家5A级旅游景区管理的相关要求。

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古城湿地公园建设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市发改、财政、生态环境、水利和湖泊、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古城湿地公园建设、保护、修复、管理等工作,建立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

古城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古城湿地公园的综合保护管理工作,承担古城湿地公园生态资源综合保护,协调古城湿地公园范围生态补水和完善保护管理制度等职能。

第五条  古城湿地公园建设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古城湿地公园的财政投入,并支持古城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申报省级、国家级重要湿地,保障古城湿地公园建设、修复和管理等必要经费。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恢复、科普和生态旅游等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古城湿地公园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七条  古城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古城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标明界区,设立界碑、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挪动。

第八条  古城湿地公园建设应当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兴建破坏或者影响野生动植物栖息环境、自然景观、地质遗址和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以保持湿地生物多样性、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与自然性。

古城湿地公园建设过程中,禁止破坏文物古迹、损坏游览服务等公共设施。

第九条  古城湿地公园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禁止新建破坏或者影响野生动植物栖息环境、自然景观和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工作设施。

第十条  禁止擅自占用、征用古城湿地公园的湿地。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等确需征用、占用的,用地单位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国家规定征求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方可依法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因基础设施建设等确需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古城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土地、规划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后实施。

第十一条  确实需要临时占用古城湿地公园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提出可行的湿地恢复方案,并征求古城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临时占用湿地期满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第十二条  在古城湿地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资源调查、教学实习、科普教育等活动的,应当符合古城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且须经古城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古城湿地公园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传教育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实行分区管理。

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

恢复重建区应当仅限于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

宣传教育展示区在环境承载能力范围内,可适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等为主的活动。

合理利用区应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宣教活动,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绿地开放共享、生态体验及管理服务等活动。

管理服务区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古城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完善湿地生态补偿机制,并采取下列措施维护和修复古城湿地公园生态功能:

(一)分析古城湿地公园与界外水源的联系,运用流域综合治理等理念提出确保古城湿地公园合理水量的保护性措施。因缺水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通过工程和技术措施补水。

(二)合理确定古城湿地公园养殖密度。因过度养殖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逐步退渔还湿;因过度捕捞导致水生动物种群数量减少的,应当实行禁渔措施。

(三)因开垦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限期退耕。

(四)通过野生动植物栖息地的恢复与改造,保护生物多样性。候鸟栖息地所在区域应当划为保护范围,在繁殖季节实施专门保护。

(五)在古城湿地公园内规划建设必要的人工湿地。

第十五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国家湿地公园生态特征退化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府报告,并指导古城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制定实施补救方案。

第十六条  古城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档案和智慧管理体系,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  古城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共建共享机制,引导各组织机构、社区居民、志愿者等参与古城湿地公园的保护和建设。

第十八条  古城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古城湿地公园在科普宣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方面的作用,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利用古城湿地公园的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应当以参观、游览和科学考察等为主。

第十九条  古城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修坟、烧荒、商品性采伐林木等;

(二)截断湿地水源,或者排放湿地水资源、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

(三)向湿地排放污水,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或者施放违禁药物或者乱倒固体废弃物;

(四)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五)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捡拾鸟卵等;

(六)引入外来物种;

(七)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洗涤、放生、播种,或者投肥、投饵、养殖、种植;

(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损毁公共设施、造成古城湿地公园重大污染或者发生破坏事件等,致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相关工作人员在古城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办法未予规定,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已有明确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本办法施行期间,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省政策文件对湿地公园管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荆州市人民政府官网 日期:2019-04-01 有效范围: 湖北 荆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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