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有关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全文失效】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有关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全文失效】
鲁国税函〔2005〕45号
全文失效 成文日期:2005-02-05



税谱®提示:根据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 现行有效的增值税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4号规定,全文失效

各市国家税务局 :

现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有关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 财税2004223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分别核算向居民收取的采暖收入、销售给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的销售收入、其他销售收入。其中,向居民收取的采暖收入可按规定免征增值税;其他销售收入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对销售给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的销售收入,可按下列公式确定其免税收入部分:
销售给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的销售收入中的免税收入部分=销售给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的销售收入×(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免税销售收入/热力产品经营企业销售收入)
二、各市国税局应根据本地供热企业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
三、对供热企业以前年度实现的销售收入中,属于免征增值税的,各地应认真审核,于4月底前完成确认工作,对其中已缴纳增值税的,要及时按规定予以抵减。
四、各地应认真填制《供热企业热力产品增值税免税情况统计表》,逐级上报审核后,于2005年5月20日前报省国税局。报送途径:省局FTP/centre/流转税处/增值税/供热企业统计。
二〇〇五年二月五日
附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有关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2004-12-31                                            财税〔2004〕223号

税谱®提示:根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06〕117号规定,该法规停止执行。

税谱®提示:根据《 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 (二)( 财政部令第83号)规定,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48号)规定,全文废止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黑龙江、吉林、辽宁、陕西、甘肃、宁夏、青海、西藏、新疆、山东、河南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青岛、大连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税收问题的通知》 ( 财税[2004]28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以后,部分地区询问享受免税政策的企业适用范围等问题。经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通知”第一条所称供热企业,包括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

二、享受免征增值税的采暖收入必须与其他应税收入分别核算,否则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采暖收入的比例确定其免税收入。比例的具体计算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三、此通知下发之前,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实现的热力产品销售收入,按本通知的规定应当免征增值税的,其已缴纳的增值税,可以在企业以后应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中抵减。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