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8-04-02 宁国税发〔2008〕74号
税谱®提示:根据《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的公告
》 (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规定,自2016年3月9日起全文废止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我区
核定征收企业的应税所得率执行标准问题,仍然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宁国税发[2007]236号)确定的应税所得率执行。即农、林、牧、渔业3%,制造业5%,批发和零售贸易业4%,交通运输业7%,建筑业8%,饮食业8%,娱乐业15%,其他行业10%。
二、各地要加强对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户的管理,对不符合查帐征收条件的企业,严格实行
核定征收,防止企业间的税负不公;对达到查帐征收要求的业户要及时改变征收方式,防止以定代管。
三、各地在执行中要注意总结经验,不断摸索
核定征收的管理规律,逐步规范
核定征收的各项管理制度,及时反映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切实解决企业间税负不公的现实问题。
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有关政策规定,以本通知的政策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