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国税发〔2001〕216号

税谱®提示:根据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京国税发[2007]212号规定,市局补充意见部分第一条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第10号规定,全文废止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1-08-28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69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依照执行。

一、对于2001年发生且已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在其贷款本金或应收利息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以后,准予冲减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二、对于2000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按市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1]158号)文件规定,由企业报税务机关审批,分五年冲减应税营业额,对于经税务机关审批同意冲减的应税营业额,可以同时冲减应纳税所得额,其中,凡提取坏账准备金的,应首先用提取的坏账准备金冲抵,不足冲抵的部分再冲减应纳税所得额。

三、对于上述应纳税所得额的冲减事项,不需报税务机关审批,税务机关对应纳税所得额的冲减事项保留检查权。

2001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