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遵府发〔2014〕24号
税谱®提示:根据《 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废止和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遵府发〔2019〕18号 )规定,全文废止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遵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第四届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暨第46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4年9月9日
遵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工商登记制度便利化,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根据《
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
国发[2014]7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4〕7号)要求,结合遵义市实际,特制定《遵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第二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遵循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遵义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第四条 市场主体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基本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市场主体经营场所是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
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是同一地点的场所,也可以是不在同一地点的场所。
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处住所,可以登记多处经营场所。
第五条 市场主体应依法依规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或变更登记。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应当具体到门牌、楼牌、单元牌、户牌或村、组等。
第六条 下列场所可作为住所或经营场所:
(一)已取得合法产权证的商用房产(包括商厦、商铺、市场、厂房、车间及其他商业建筑物等)。
(二)县及县以上各类功能开发区内修建的生产经营性场所。
(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队出租给他人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
(四)城乡居(村)民住房。
(五)暂未取得产权证明的非违法建筑房屋。
(六)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依法认定可用于生产经营的其他场所。
第七条 下列场所不得作为住所或经营场所:
(一)非法建筑房屋。
(二)被鉴定确定为危险建筑房屋。
(三)被依法征收即将实施拆除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建筑。
第八条 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并对所提交各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依规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第九条 市场主体提交下列合法使用证明材料,即可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一)使用自有产权场地的,提交房屋产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等任一证明文件,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
无上述产权证明的,可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出具同意以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证明办理工商登记;产业园区内房屋正在建造的,可由所在园区管委会出具证明。
(二)租赁或无偿使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赁协议或无偿使用证明。
(三)租赁商场、宾馆、酒店、市场等企业法人所属房屋(摊位)的,可按本条第(二)项规定提交材料,也可只提交租赁协议和出租方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租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属房屋的,可按本条第(二)项规定提交材料,也可只提交盖有出租方单位公章的租赁协议复印件。
(五)对进入各级各类开发区、科技园区、大专院校、科研机构或创业服务机构的投资者,可按本条第(二)项提交材料,也可只提交盖有上述部门公章的租赁协议或使用证明复印件。
(六)租赁部队房地产的,按有关规定提交军队、武警部队出具的房地产租赁文件。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取得相关的批准文件。
从事涉及工商登记前置许可项目经营的,市场主体申请登记的经营场所,应与相关许可证记载的经营场所地址一致。
第十一条 城乡居(村)民住宅可以用作从事“安全、环保、不扰民”行业的住所(经营场所)。“安全、环保、不扰民”行业具体界定,应以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物权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使用自有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提交住宅产权证明、全体投资人共同承诺书。
租赁他人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提交住宅产权证、租赁协议、全体投资人共同承诺书。
第十二条 允许企业“一照多址”,对不涉及前置审批的企业,在住所地县级行政区域内增设经营场所,可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也可直接向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经营场所备案。登记机关对备案的经营场所,核发经营场所备案通知书,企业应将备案通知书放置于经营场所备查。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企业增设的经营场所应按分支机构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可以“一址多照”,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两个及以上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国家对特定行业市场主体住所或经营场所有明确限制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将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对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与市场主体取得联系的,应按有关规定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进行公示和管理。
第十五条 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据《
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协同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根据投诉、举报、抽查等,及时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
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从事经营活动,违反规划、土地、房屋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国土、规划、住建、公安、环保、文化、卫生、消防、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凡是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