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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齐政规〔2020〕3号

税谱®提示:根据《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齐政发〔2023〕40号规定,保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为维护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权威性、严肃性,根据《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齐政发〔2019〕16号)文件要求,现将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废止、修改如下:
  一、对以下7部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一)《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信息公开若干规定的通知》(齐政发〔2013〕28号)。
  (二)《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建筑环境审查暂行规定》《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城市色彩建筑风格技术规范》和《关于加强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道路两侧商业建筑布局规划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齐政办发〔2014〕79号)中的《齐齐哈尔市建筑环境审查暂行规定》和《关于加强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道路两侧商业建筑布局规划管理的暂行规定》予以废止,《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城市色彩建筑风格技术规范》保留。
  (三)《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齐齐哈尔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通知》(齐政办规〔2016〕13号)。
  (四)《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齐政办规〔2017〕1号)。
  (五)《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实施联防联管的意见》(齐政规〔2017〕4号)。
  (六)《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工作的通知》(齐政办规〔2017〕25号)。
  (七)《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实施方案的通知》(齐政办规〔2018〕5号)。
  二、对以下34部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
  (一)《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齐政发〔2013〕75号)部分内容修改如下:
  一是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除本办法第四十六条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应当通过评估,经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二是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除本办法第四十六条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处置收入的支出主要用于各单位固定资产的购置和维护等。”
  三是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除本办法第四十六条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属政府非税收入,按照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实施统一管理,收益全部缴入政府非税收入专户,纳入部门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部门应当将收缴的收入专项用于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大型设备等固定资产的维修和养护、新增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购置、资产管理经费以及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用途。”
  四是将第四十四条(四)修改为“通过串通作弊、暗箱操作等低价处置国有资产的;”第四十四条(五)修改为“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五是将第四十六条增加“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不需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并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本办法中涉及该类事项的条款,均按本款内容执行。”
  六是将第四十九条增加“其他相关事项根据2019年3月29日财政部修改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为准。”
  (二)将《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齐政发〔2014〕25号)【已被《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齐政发〔2022〕33号废止】第四、九、十二、十五、十六、十七、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四条中的“市房产管理局”修改为“市住建局”;第四、十二、十五、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五条中的“区房产(住建)住建部门”修改为“区住建部门”;第六条中“房产”修改为“自然资源”,“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管”;第九条中“物价等部门”修改为“发改等部门”;第十三条中“市房产和财政部门”修改为“市住建和财政部门”;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和市房产局网站”;第二十条中的“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修改为“市住建局会同市发改委”。
  (三)将《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齐政发〔2014〕54号)第四、七、八、九、十五、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中的“市房产管理局”修改为“市住建局”。
  (四)将《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通知》(齐政发〔2014〕58号)中第六条第(一)款中的领导小组修改为“组长为市政府主管副市长;成员为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退役军人局、市人社局、市教育局、国调队等各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将第六条第(二)款第3项中的市民政局后增加“、市退役军人局”;将文中的“市物价局”“市物价”“省物价监管局”相应修改为“市发改委”“市发改”“省发改委”。
  (五)将《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心城区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通告》(齐政发〔2014〕60号)第五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六)将《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齐政规〔2017〕10号)【已被《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齐政发〔2023〕40号废止】中“商务局”修改为“商务局、经合局”,“卫计委”修改为“卫健委”,“国土资源局”修改为“自然资源局”,“金融办”修改为“经合局”,“地税局、国税局”修改为“税务局”,“银监局”修改为“齐齐哈尔银保监分局”,“工信委”修改为“工信局”,“环保局”修改为“生态环境局”,“安监局”修改为“应急局”,“食药监局”“质监局”修改为“市场监管局”,“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房管局”修改为“住建局”,“旅游委”修改为“文广旅游局”;将第五条中的“工商局”修改为“市场监管局”,将文中其他部分出现的“工商局”修改为“市场监管局、营商局”。
  (七)将《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齐政规〔2018〕5号) 第四条中的“市国土局”修改为“市自然资源局”,“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修改为“市营商局”;第十六条中的“各级国土部门”修改为“各级自然资源部门”。
  (八)将《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区门诊检查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齐政办发〔2013〕47号)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医疗保障部门”。
  (九)将《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城乡困难群众住院和异地转院治疗医疗救助实施方案的通知》(齐政办发〔2013〕97号)中的“民政局(低保局)”“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局”“民政局”修改为“医疗保障局”,“民政部门”“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部门”修改为“医疗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县(市)、区民政局(低保局)”修改为“各级医疗保障局”;附件2中的“各区低保局每季度向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局医疗救助审批小组报送救助对象申请档案。”“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局医疗救助审批小组对各区所报的医疗救助档案进行审批”“区财政局拨付医疗救助资金,区民政局负责社会化发放。”删除。
  (十)将《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城镇医疗保险征缴管理办法》的通知》(齐政办发〔2014〕80号)第二十一条中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四十四条中的“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修改为“市医疗保障局”。
  (十一)将《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北三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通知》(齐政办发〔2015〕55号)第一条中的“市国土资源局”修改为“市自然资源局”;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市物价局会同房管局”修改为“市发改委会同住建局”。
  (十二)将《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齐政办发〔2015〕71号)部分内容修改如下:
  一是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自然资源局负责对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的划拨用地转为出让用地的核准和土地出让金收取及不动产登记工作。”
  第(二)款修改为:“市住建局负责对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交易的确认工作。”
  二是将第七条第(四)款修改为:“具有合法的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权利证明。”
  三是将第八条中的“市国土资源局”修改为“市自然资源局”。
  四是将第十条修改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所有权人申请交易登记时,按下列程序依次办理:
  (一)向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房屋土地信息关联;
  (二)向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补缴土地出让金;
  (三)向市住建局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四)向税务部门补缴相关税费;
  (五)向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房屋交易、登记,领取《不动产权证书》。
  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原则上纳税人申报的房屋交易价格低于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的,按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征税。”
  五是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市自然资源管理、房产管理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登记、交易的监督管理。”
  六是将第十五条删除;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同时废止《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齐政办规〔2017〕1号)。
  (十三)将《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我市市区热力销售价格的通知》(齐政办发〔2015〕78号)文末增加“因机构改革,原齐齐哈尔市物价局商品价格和收费管理职能实施主体变更为齐齐哈尔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十四)将《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齐政办发〔2015〕80号)【已被《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齐政发〔2023〕40号废止】第四、三十一、三十七、四十五条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修改为“医疗保障部门”,四十七条中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修改为“医疗保障局”;第四条中的“卫生等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等部门”;第五条中的“医疗保险经办部门”修改为“医疗保障局”;第三十一条中的“全市实行统一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准入、退出机制和相应管理办法。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认定,或委托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认定。”删除。同时《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齐齐哈尔市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通知》(齐政办规〔2016〕13号)废止。
  (十五)将《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齐政办发〔2015〕81号)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修改为“医疗保障部门”。
  (十六)将《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心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齐政办发〔2015〕86号)中第十五条修改为“本规定由齐齐哈尔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将附件3中“齐齐哈尔市物价监督管理局监制”删除。
  (十七)将《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齐政办发〔2015〕89号)中的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三)款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修改为“医疗保障局”;第五条中的“医疗保险局”、第十一条中的“县医疗保险局或市医疗保险局”修改为“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服务中心”;第五条中的“财政、民政、卫计、教育、残联、食药监、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协同人社局和医保经办机构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修改为“财政、民政、卫生健康、教育、残联、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应当协同医疗保障局和医保经办机构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第十五、十八条中的“医疗保险局”修改为“医疗保障局”。
  (十八)将《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和富拉尔基区昂昂溪区实行居民用气阶梯价格制度的通知》(齐政办发〔2016〕5号)中“物价部门”修改为“发改部门”,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各级物价部门”修改为“各级市场监管部门”。
  (十九)将《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和富拉尔基区实行居民用水阶梯价格制度的通知》(齐政办发〔2016〕6号)中“市物价局”修改为“市发改委”,“物价部门”修改为“发改部门”,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各级物价部门”修改为“各级市场监管部门”。
  (二十)将《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齐政办发〔2016〕33号)提示:官网标注失效中的“环保局”修改为“生态环境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局、国土资源局”修改为“自然资源局”,“农委”修改为“农业农村局”,“工信委”修改为“工信局”,“质监局、工商局”修改为“市场监管局”,“林业局”修改为“林草局”,“安监局”修改为“应急局”,“旅游局”修改为“文广旅游局”,“卫计委”修改为“卫健委”,“物价局”修改为“发改委”,“市监察局”修改为“市纪委监委”,“省环保厅”修改为“省生态环境厅”,“环保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将第三条第(一)款第3项中的“环保、银行、证券、保险等单位要加强协作联动,”修改为“生态环境、银行、证券、保险等单位要加强协作联动,”;将第三条第(二)款第2项中的“加强环保、公安、法院和检察院等部门沟通协作,”修改为“加强生态环境、公安、法院和检察院等部门沟通协作,”
  (二十一)将《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化解房地产库存实施方案的通知》(齐政办规〔2016〕6号)提示:官网标注废止第三条第(五)款中的“市房管局”修改为“市住建局”;第四条第(一)款中“组织住建、房产、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和地税等部门”修改为“组织住建、房产、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和税务等部门”。
  (二十二)将《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齐政办规〔2016〕8号)中的“农委”修改为“农业农村局”,“物价局”“物价监督管理局”修改为“发改委”;将第六条组织机构修改为“为推进我市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工作的开展,市政府决定成立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为市政府主管副市长;成员为市发改委、市水务局、市财政局、市农业农村局主要负责人。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改委,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联系人:殷怀珠,詹景卫;联系电话:2790625;邮箱:fgwjfk2790625@163.com。”
  (二十三)将《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城乡困难居民和贫困人口医疗兜底保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齐政办规〔2016〕12号)中的“人社”修改为“医保”。
  (二十四)将《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区养老服务机构执行居民用热价格的通知》(齐政办规〔2017〕3号)文末增加“因机构改革,原齐齐哈尔市物价局商品价格和收费管理职能实施主体变更为齐齐哈尔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十五)将《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城乡大病补充保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齐政办规〔2017〕4号)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修改为“医疗保障局”,“人社”修改为“医保”。
  (二十六)将《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对组团来齐旅行社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齐政办规〔2017〕6号)【已被《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齐政发〔2022〕33号废止】中的“市旅游委”修改为“市文广旅游局”。
  (二十七)将《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租售并举暂行办法的通知》(齐政办规〔2017〕12号)【已被《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齐政发〔2022〕33号废止】第四、八、十七条中的“市房产管理局”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四、八条中的“市城投公司”修改为“城投集团”;第四条中的“物价、国土”修改为“发改、自然资源”;第六条中的“物价部门”修改为“发改委”。
  (二十八)将《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长期护理保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齐政办规〔2017〕15号)【已被《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深化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齐政办规〔2021〕1号废止】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修改为“医疗保障部门”,“卫计委”“老龄委”修改为“卫健委”,“物价”修改为“市场监督”。
  (二十九)将《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个人诚信体系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齐政办规〔2017〕24号)【已被《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齐政发〔2023〕40号废止】中“市食药监局”“市质检局”修改为“市市场监管局”,“市安监局”修改为“市应急局”,“市环保局”修改为“市生态环境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修改为“市税务局”,“市卫计委”修改为“市卫健委”,“市银监局”修改为“齐齐哈尔银保监分局”,“市旅游委”修改为“市文广旅游局”,“市金融办”修改为“市经合局”;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中的“市工商局”修改为“市市场监督局”;第二条第(一)款第5项、第二条第(二)款第1项、第二条第(二)款第2项、第二条第(三)款第1项、第二条第(三)款第2项、第二条第(四)款第1项、第二条第(四)款第2项、第二条第(五)款第3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市工商局”修改为“市营商局”;第二条第(五)款第1项、第二条第(五)款第2项中的“市工商局”修改为“市市场监督局、市营商局”。
  (三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全市药品生产流通使用政策的实施意见》(齐政办规〔2018〕1号)【已被《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齐政发〔2022〕33号废止】部分内容修改如下:
  一是将文中的“卫计委”修改为“卫健委”,“工信委”修改为“工信局”,“国税局”、“地税局”修改为“税务局”,“人社局”修改为“医保局”,“工商局”修改为“市场监管局”;除第二条第(十六)款中的“物价局”修改为“市场监管局”外,文中其他部分出现的“物价局”均修改为“医保局”;将第一条第(六)款、第二条第(一)、(二)、(三)、(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九)、(二十)款中的“食药监局”删除,文中其他部分出现的“食药监局”修改为“市场监管局”;将第二条第(二十)款中的“发改委”删除;将第二条第(十三)款增加“医保局”;第二条第(十七)款增加牵头单位“营商局”;第二条第(二十)款增加“营商局”;将第三条第(十四)款牵头单位变为“市卫健委”。
  二是将第一条第(三)款删除;第一条第(四)款修改为第一条第(三)款,第一条第(五)款修改为第一条第(四)款,第一条第(六)款修改为第一条第(五)款,第一条第(七)款修改为第一条第(六)款。
  三是将第二条第(十六)款中的“市物价监管局负责牵头查处药品流通领域价格欺诈等违法违规行为;市工商局负责牵头查处药品购销中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修改为“市场监管局负责牵头查处药品流通领域价格欺诈等违法违规行为、查处药品购销中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将第三条第(十一)款中的“全面实施医保付费总额控制,按照公立医院改革部署,推行以总额控制下的按病种付费为主的复合式付费方式,”修改为“继续推行以总额预付与单病种付费结合超支费用追加为主的复合式付费方式,”将第三条第(十二)款中的“全面实施医保医师控制。对向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务人员,实施12分值、5A评价,”修改为“按照国家、省要求逐步推行医保医师管理,加强向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务人员管理,”
  (三十一)《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遏制与防治艾滋病“十三五”行动计划等5个专项规划的通知》(齐政办规〔2018〕6号)中的“市卫生计生委”“市卫计委”修改为“市卫健委”,“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局”修改为“齐齐哈尔海关”,“质监局”“工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管局”修改为“市场监管局”,“文广新局”“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旅游发展委”修改为“文广旅游局”,“工信委”修改为“工信局”,“环保局”修改为“生态环境局”,“水利局”修改为“水务局”,“农委”修改为“农业农村局”;原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部门的职责由海关部门承担,原卫生计生机构或部门的职责由卫生健康部门承担,原文化、旅游、新闻出版广电部门的职责由文广旅游部门承担,原安全监管部门的职责由卫生健康部门承担,原水利部门的职责由水务部门承担,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职责由市场监管部门承担;《齐齐哈尔市职业病防治规划》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六)款第1项中的“市安监局”修改为“市卫健委、市应急管理局”,第三条第(三)款、第三条第(四)款第4项、第三条第(八)款中的“市安监局”修改为“市应急管理局”,第三条第(四)款第1项、第三条第(四)款第3项、第三条第(五)款、第三条第(六)款第3项、第三条第(七)款中的“市安监局”删除。
  (三十二)将《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乌裕尔河、双阳河流域跨行政区界水环境生态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齐政办规〔2018〕7号)【已被《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嫩江流域跨行政区界水环境生态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齐政办发〔2022〕28号废止】第三、四、七、九、十、十一、十七条中的“市环保局”修改为“市生态环境局”,第十六条中的“县环境保护局”修改为“县生态环境局”。
  (三十三)将《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制定和调整我市中心城区及富拉尔基区、碾子山区、昂昂溪区居民和非居民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齐政办规〔2018〕8号)文末增加“因机构改革,原齐齐哈尔市物价局商品价格和收费管理职能实施主体变更为齐齐哈尔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三十四)将《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制定我市非居民用管道天然气配气价格及冬季上浮销售价格的通知》(齐政办规〔2018〕15号)中第二、四条删除,将第三条修改为第二条。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2020年4月22日
来源: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官网 日期:2020-04-22 有效范围: 黑龙江 齐齐哈尔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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