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成都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自然资规〔2025〕5号
各市级有关部门,各区(市)县政府(管委会)办公室: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成都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按照有关规定,请各市级有关部门结合职能职责共同加强临时用地管理;各区(市)县政府(管委会)需将临时用地纳入土地执法动态巡查的重要内容,并组织加强临时用地上的违法建设查处。
成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2025年9月15日
成都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临时用地管理工作,更好地服务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切实加强耕地保护,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城市蓝线管理办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自然资源部、自然资源厅相关政策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临时用地审批和监管工作。
第三条 临时用地应坚持用途管制、节约集约、保护耕地、保护生态、严格复垦的原则,实行严格审批、严格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临时使用,不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使用后可恢复的土地(通过复垦可恢复原地类或者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具体包含以下几类:
(一)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直接服务于施工人员的临时办公和生活用房,包括临时办公用房、生活用房、工棚等使用的土地;直接服务于工程施工的项目自用辅助工程,包括农用地表土剥离堆放场、材料堆场、制梁场、拌合站、钢筋加工厂、施工便道、运输便道、地上线路架设、地下管线敷设作业,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弃土(渣)场等使用的土地。
(二)矿产资源勘查、工程地质勘查、水文地质勘查等,在勘查期间临时生活用房、临时工棚、勘查作业及其辅助工程、施工便道、运输便道等使用的土地,包括油气资源勘查中钻井井场、配套管线、电力设施、进场道路等钻井及配套设施使用的土地。
(三)考古和文物保护工地建设的临时性文物保护设施、工地安全设施、后勤设施使用的土地。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政策的其他需要临时使用的土地。
与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无关的用地,以及使用后无法恢复到原地类或者复垦达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用地,不得作为临时用地。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4年,首次申请使用期限不满4年的,用地单位可申请继续使用,总期限不超过4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临时用地管理统筹、监督检查、业务指导、信息系统建设和档案管理;负责临时用地申请受理、审查审批、土地复垦方案审查及会同相关部门开展土地复垦验收工作;负责组织开展临时用地选址论证;负责违法用地查处及线索移交;对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未完成复垦或未恢复种植条件,且未按期完成整改的,负责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组织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交通、住建、水务、经信等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核实项目申请临时用地的必要性,配合参与临时用地选址论证工作,督促用地单位按照批准用途、范围使用土地和按期拆除复垦。
农业农村部门配合参与临时用地选址论证工作,配合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土地复垦验收、代为复垦工作。
生态环境、林草、应急、城管和综合执法、文物保护等部门配合参与临时用地选址论证工作,结合管理职责审查用地选址及必要性,共同做好职责范围的其他相关工作。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的临时用地上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区(市)县政府(管委会)将临时用地纳入土地执法动态巡查的重要内容,组织加强临时用地上的违法建设查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参与临时用地选址论证工作,结合管理职责审查用地选址及必要性;会同区(市)县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督促用地单位兑付临时用地各项补偿费用,共同开展临时用地监督、管理;按职责负责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外的临时用地上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协助、督促用地单位在土地复垦验收完成后及时移交、退还土地。
第二章用地选址
第六条 需要临时用地的,应符合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原则,尽量在主体项目实施范围内解决用地需求。
确需在实施范围外解决的,应优先在国有建设用地上选址;在非国有建设用地上选址的,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影响国土空间规划、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等各层级规划与计划的实施。
(二)原则上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永久基本农田的,必须能够恢复原种植条件。制梁场、拌合站需临时用地的,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三)临时用地选址应避让生态保护红线,确需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用地单位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参照临时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情况取得相关手续。
(四)临时用地选址尽量不占或少占林地,确要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取得临时使用林地手续。
(五)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用地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落实防治措施。
(六)涉及油气管线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场所的,用地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通过安全条件审查。
(七)可能对周边环境产生影响的,用地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取得环评手续。
(八)临时用地选址应避让不可移动文物,确实无法避让的,用地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取得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九)涉及城市蓝线、古树名木、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源保护区等其他控制范围的,按照相关规定征求主管部门意见。
(十)临时用地选址应紧邻项目主体实施范围,确因避让耕地、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及地质灾害易发区等控制范围无法紧邻项目主体实施范围的,应在选址论证中作专项说明。
第七条 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应指导具有临时用地意向的项目业主开展选址工作。区(市)县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项目业主需求牵头组织选址论证,论证内容包括临时用地用途、规模、使用期限,选址的必要性、合理性,国土空间规划底线管控因素,可能发生的生态破坏、环境污染、安全缺失等问题及相应防治措施。具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不占用耕地、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的,由区(市)县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联合会审,形成会审意见。
(二)确实难以避让耕地、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的,由区(市)县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和相关部门联合会审,严格论证临时用地占用耕地、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的合理性、必要性,确认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底线管控及复垦要求,形成临时用地选址踏勘论证报告。
第八条 项目业主应与提供临时用地的权利人签订临时用地合同。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由项目业主与相关权利人签订合同;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项目业主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居民)委员会签订合同。
临时用地合同应当载明临时用地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和现状地类,以及临时使用土地的用途、使用期限、土地复垦标准、补偿费用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
临时用地的补偿费用由项目业主与相关权利人协商确定。补偿费用应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补偿费用支付不到位的,不得使用土地。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临时用地申请单位应为项目建设依据文件明确的项目业主,交通、水利、能源等项目业主委托施工单位承担临时用地申请具体工作的,应出具委托书,并依法对建设使用行为履行监管职责。
第十条 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导建设项目在方案设计研究阶段考虑临时用地需求,并将相应需求纳入项目初步设计方案。项目初步设计方案完成后新增临时用地需求的,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应对临时用地的用途、规模、使用期限、必要性等加强审查,其中,立项层级为市级及以上的项目,由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查;能源类、县级立项的项目,由县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临时用地选址确定后,用地申请单位应向临时用地属地区(市)县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用地申请书;
(二)申请主体身份证明;
(三)临时用地合同;
(四)项目批准文件、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方案等项目建设依据文件;
(五)土地权属材料;
(六)土地利用现状照片;
(七)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书);
(八)勘测定界材料;
(九)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分级审查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书)。
不占用耕地、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的,由区(市)县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并按相关规定出具土地复垦(恢复)方案审查意见书。涉及占用耕地、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的,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组织审查,并按相关规定出具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
第十三条 土地复垦方案经审查通过后,属地区(市)县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商请用地申请单位共同约定银行建立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在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中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在确保土地复垦义务可以履行到位的前提下,允许用地申请单位使用银行保函预存土地复垦费用。以出具银行保函形式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的,属地区(市)县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组织用地申请单位、银行约定保函开立、保函延期、保函索赔等相关事宜,且担保期应不短于土地复垦义务存续期,担保金额应能确保复垦到位。
第十四条 区(市)县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临时用地审批,其中涉及占用耕地、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的,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负责审批。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临时用地申请资料齐备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用地申请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用地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在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急需使用土地情形下先行使用的土地,属于临时用地的,使用后应当恢复原状或可供利用状态并交还原土地使用权人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首次申请使用期限不满4年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单位确因项目主体工程未竣工需申请继续使用的,应当符合临时用地使用要求、不改变用地位置和批准用途、不扩大用地规模和使用范围、确保完成复垦任务,由具备相应审批权限的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年限连续计算。
第十七条 占用耕地以外其他地类临时用地的,在规定使用期限内,在不改变批准用途、使用范围以及能够确保完成复垦任务的前提下,经具备相应审批权限的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可确定给其他项目建设接续使用。
第十八条 临时用地在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的,用地单位取得临时用地批复后,应按相关规定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临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使用期限应与临时用地期限相衔接。申请临时用地审批时,具备条件的还可以同时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一并出具相关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临时用地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自领取临时用地批复起30日内向农用地属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条 用地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临时用地,不得在临时用地范围内采石、采砂、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定,防止水土流失和诱发地质灾害,注意保护生态环境,依法依规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章 复垦和验收
第二十一条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应督促用地单位停止使用并拆除临时建(构)筑物,按照复垦方案明确的复垦进度开展土地复垦工作,确保复垦验收工作按期完成。
区(市)县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用地单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前3个月内应向用地单位发送提醒函,并函告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共同督促用地单位依法履行土地复垦(恢复)义务。
第二十二条 用地单位要严格落实临时用地恢复责任,临时用地期满后应当拆除临时建(构)筑物,使用耕地的应当复垦为耕地,确保耕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使用耕地以外其他农用地(林地除外)或未利用地的,符合条件的鼓励复垦为耕地;使用建设用地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达到可供利用的状态。
第二十三条 用地单位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并组织自查后,向属地区(市)县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土地复垦书面验收申请,并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规定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区(市)县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接到土地复垦验收申请之日起20日内会同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邀请有关专家、土地权利人和集体经济组织代表进行验收,形成初步验收结果。初步验收未通过的,应当向用地单位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
初步验收通过后,区(市)县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临时用地属地公告初步验收结果不少于30日,听取相关权利人的意见。对验收结果有异议的,区(市)县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会同有关部门核查,情况属实的,应当向用地单位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
公告无异议,不占用耕地、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的,由区(市)县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程序出具验收合格确认意见;公告无异议,涉及占用耕地、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的,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按程序出具验收合格确认意见。
验收应当依据土地复垦方案,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土地复垦计划目标与任务完成情况;
(二)规划设计执行情况;
(三)复垦工程质量和耕地数量、质量等;
(四)土地权属管理、档案资料管理情况;
(五)工程管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用地单位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完成土地复垦并取得验收合格确认意见,因气候、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复垦的,应在临时用地复垦期满前及时向属地区(市)县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延长复垦期限申请,经具备相应审批权限的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延长复垦期,复垦延长期原则上不得超过1年,并不得再次续延。
第二十六条 临时用地复垦期满后,用地单位不复垦,或者在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区(市)县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处罚,并会同农业农村部门代为组织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费用从土地复垦(恢复)费用预存账户中支取。
第二十七条 用地单位取得复垦验收合格确认意见后,应于30日内与土地相关权利人签订临时用地移交确认书,涉及后期管护的,签订管护协议。代为组织复垦的,由代为组织复垦的部门与土地相关权利人签订移交确认书,涉及后期管护的,签订管护协议。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助、督促用地单位及时移交、退还土地。
第二十八条 用地单位取得验收合格确认意见的,应及时退还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涉及缴纳耕地占用税的,应按照相关规定全额退还相关税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临时用地批准后,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主动公开临时用地批准信息;建设项目施工期间,用地单位应当在临时用地现场公示临时用地批准文件。
第三十条 区(市)县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按自然资源部相关备案规定,在自然资源部临时用地信息系统中及时填报临时用地批准信息、复垦验收信息、复垦期延期信息。
第三十一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应搭建临时用地管理信息系统,完善优化临时用地全过程审批和监管功能,并组织区(市)县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运用系统完成用地数据核查、上传申请要件、日常监管、复垦验收、录入退还信息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临时用地批复下达后,区(市)县政府(管委会)组织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定期巡查,及时发现、依法制止临时用地有关违法行为。属地相关职能部门依职责对临时用地建设过程及临时建筑使用情况履行审查和监管责任。
第三十三条 涉及临时用地复垦期满不归还、复垦期满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改变临时用地用途、在临时用地范围内采石、采砂、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的,由属地区(市)县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置。
在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批准用途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设超过批准规定期限不拆除的、建设单位改变经批准的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性质或者转让、出租、抵押等的,由属地城管执法等综合执法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市场监管、公安、人社、应急、经信、水务等部门依法调查处置。
在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外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批准用途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设超过批准规定期限不拆除的、建设单位改变经批准的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性质或者转让、出租、抵押等的,由属地镇政府会同相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置。
查处机关应当将违法信息及时抄送相关部门和单位。市场监管、公安、文化、应急等部门对申请利用违法建筑作为经营活动场所的,应当将违法建设情形告知申请单位,及时进行风险提示,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查处机关可以与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建立行政执法协助机制,制定制止违法建设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四条 存在改变临时用地用途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超批准范围建设占用、超期未复垦且未按期整改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用地单位,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将违法线索推送至市发改委、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经行政处罚后,纳入相关企业信用评价;涉及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由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将违法行为信息推送至有管理权限的纪检部门。
在违法违规行为未依法处理完毕的情况下,用地单位新增临时用地申请不再受理。按年度统计,区(市)县范围内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未完成土地复垦规模达到应复垦规模20%以上的,暂停相应区(市)县新增临时用地审批。
第三十五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建立临时用地监督检查机制,通过临时用地管理系统监测临时用地审批、复垦情况,每半年统计相关审批、复垦等数据,并不定期对临时用地管理情况进行抽查和通报。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具体执行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负责解读。执行过程中若因国家、部、省政策调整,按最新政策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