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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
国反垄发〔2019〕2号

(2019年1月4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指南的目的和依据

反垄断与保护知识产权具有共同的目标,即保护竞争和激励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下称《反垄断法》),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反垄断法》。

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不是一种独立的垄断行为。经营者在行使知识产权或者从事相关行为时,达成或者实施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可能构成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为对滥用知识产权行为适用《反垄断法》提供指引,提高反垄断执法工作的透明度,根据《反垄断法》、《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下称《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等法律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分析原则

分析经营者是否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采用与其他财产性权利相同的规制标准,遵循《反垄断法》相关规定;

(二)考虑知识产权的特点;

(三)不因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而推定其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四)根据个案情况考虑相关行为对效率和创新的积极影响。

第三条  分析思路

分析经营者是否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通常遵循以下思路:

(一)分析行为的特征和表现形式

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可能是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也可能是与行使知识产权相关的行为。通常根据经营者行为的特征和表现形式,分析可能构成的垄断行为。

(二)界定相关市场

界定相关市场,通常遵循相关市场界定的基本依据和一般方法,同时考虑知识产权的特殊性。

(三)分析行为对市场竞争产生的排除、限制影响

分析行为对市场竞争产生的排除、限制影响,通常需要结合市场竞争状况,对具体行为进行分析。

(四)分析行为对创新和效率的积极影响

经营者行为对创新和效率可能产生积极影响,包括促进技术的传播利用、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等。分析上述积极影响,需考虑其是否满足本指南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四条  相关市场

  知识产权既可以直接作为交易的标的,也可以被用于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通常情况下,需依据《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界定相关市场。如果仅界定相关商品市场难以全面评估行为的竞争影响,可能需要界定相关技术市场。根据个案情况,还可以考虑行为对创新、研发等因素的影响。

相关技术市场是指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者一类技术所构成的市场。界定相关技术市场可以考虑以下因素:技术的属性、用途、许可费、兼容程度、所涉知识产权的期限、需求者转向其他具有替代关系技术的可能性及成本等。通常情况下,如果利用不同技术能够提供具有替代关系的商品,这些技术可能具有替代关系。在考虑一项技术与知识产权所涉技术是否具有替代关系时,不仅要考虑该技术目前的应用领域,还需考虑其潜在的应用领域。

界定相关市场,需界定相关地域市场并考虑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当相关交易涉及多个国家和地区时,还需考虑交易条件对相关地域市场界定的影响。

第五条  分析排除、限制竞争影响的考虑因素

(一)评估市场的竞争状况,可以考虑以下因素:行业特点与行业发展状况;主要竞争者及其市场份额;市场集中度;市场进入的难易程度;交易相对人的市场地位及对相关知识产权的依赖程度;相关技术更新、发展趋势及研发情况等。

计算经营者在相关技术市场的市场份额,可根据个案情况,考虑利用该技术生产的商品在相关市场的份额、该技术的许可费收入占相关技术市场总许可费收入的比重、具有替代关系技术的数量等。

(二)对具体行为进行分析,可以考虑以下因素: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经营者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行为对产量、区域、消费者等方面产生限制的时间、范围和程度;行为设置或者提高市场进入壁垒的可能性;行为对技术创新、传播和发展的阻碍;行为对行业发展的阻碍;行为对潜在竞争的影响等。

判断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根据个案情况,可以考虑在没有该行为的情况下,经营者是否具有实际或者潜在的竞争关系。

第六条  竞争积极影响需要满足的条件

通常情况下,经营者行为对创新和效率的积极影响需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该行为与促进创新、提高效率具有因果关系;

  (二)相对于其他促进创新、提高效率的行为,在经营者合理商业选择范围内,该行为对市场竞争产生的排除、限制影响更小;

  (三)该行为不会排除、严重限制市场竞争;

  (四)该行为不会严重阻碍其他经营者的创新;

  (五)消费者能够分享促进创新、提高效率所产生的利益。

第二章  可能排除、限制竞争的知识产权协议

涉及知识产权的协议,特别是联合研发、交叉许可等,通常具有激励创新、促进竞争的效果,不同的协议类型产生的积极影响有所不同。但是,涉及知识产权的协议也可能对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适用《反垄断法》第二章规定。

第七条  联合研发

联合研发是指经营者共同研发技术、产品等,及利用研发成果的行为。联合研发通常可以节约研发成本,提高研发效率,但是也可能对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分析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否限制经营者在与联合研发无关的领域独立或者与第三方合作进行研发;

  (二)是否限制经营者在联合研发完成后进行后续研发;

  (三)是否限定经营者在与联合研发无关的领域研发的新技术或者新产品所涉知识产权的归属和行使。

第八条  交叉许可

交叉许可是指经营者将各自拥有的知识产权相互许可使用。交叉许可通常可以降低知识产权许可成本,促进知识产权实施,但是也可能对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分析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否为排他性许可;

  (二)是否构成第三方进入市场的壁垒;

  (三)是否排除、限制下游市场的竞争;

(四)是否提高了相关商品的成本。

第九条  排他性回授和独占性回授

  回授是指被许可人将其利用被许可的知识产权所作的改进,或者通过使用被许可的知识产权所获得的新成果授权给许可人。回授通常可以推动对新成果的投资和运用,但是排他性回授和独占性回授可能降低被许可人的创新动力,对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

  如果仅有许可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和被许可人有权实施回授的改进或者新成果,这种回授是排他性的。如果仅有许可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有权实施回授的改进或者新成果,这种回授是独占性的。通常情况下,独占性回授比排他性回授排除、限制竞争的可能性更大。分析排他性回授和独占性回授对市场竞争产生的排除、限制影响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许可人是否就回授提供实质性的对价;

  (二)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在交叉许可中是否相互要求独占性回授或者排他性回授;

  (三)回授是否导致改进或者新成果向单一经营者集中,使其获得或者增强市场控制力;

  (四)回授是否影响被许可人进行改进的积极性。

  如果许可人要求被许可人将上述改进或者新成果转让给许可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分析该行为是否排除、限制竞争,同样考虑上述因素。

第十条  不质疑条款

不质疑条款是指在与知识产权许可相关的协议中,许可人要求被许可人不得对其知识产权有效性提出异议的一类条款。分析不质疑条款对市场竞争产生的排除、限制影响,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许可人是否要求所有的被许可人不质疑其知识产权的有效性;

(二)不质疑条款涉及的知识产权许可是否有偿;

(三)不质疑条款涉及的知识产权是否可能构成下游市场的进入壁垒;

(四)不质疑条款涉及的知识产权是否阻碍其他竞争性知识产权的实施;

(五)不质疑条款涉及的知识产权许可是否具有排他性;

(六)被许可人质疑许可人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是否可能因此遭受重大损失。

第十一条  标准制定

本指南所称标准制定,是指经营者共同制定或参与制定在一定范围内统一实施的涉及知识产权的标准。标准制定有助于实现不同产品之间的通用性,降低成本,提高效率,保证产品质量。但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共同参与标准制定可能排除、限制竞争,具体分析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否没有正当理由,排除其他特定经营者;

(二)是否没有正当理由,排斥特定经营者的相关方案;

(三)是否约定不实施其他竞争性标准;

(四)对行使标准中所包含的知识产权是否有必要、合理的约束机制。

第十二条  其他限制

经营者许可知识产权,还可能涉及下列限制:

(一)限制知识产权的使用领域;

(二)限制利用知识产权提供的商品的销售或传播渠道、范围或者对象;

(三)限制经营者利用知识产权提供的商品数量;

(四)限制经营者使用具有竞争关系的技术或者提供具有竞争关系的商品。

上述限制通常具有商业合理性,能够提高效率,促进知识产权实施,但是也可能对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分析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限制的内容、程度及实施方式;

(二)利用知识产权提供的商品的特点;

(三)限制与知识产权许可条件的关系;

(四)是否包含多项限制;

(五)如果其他经营者拥有的知识产权涉及具有替代关系的技术,其他经营者是否实施相同或者类似的限制。

第十三条  安全港规则

为了提高执法效率,给市场主体提供明确的预期,设立安全港规则。安全港规则是指,如果经营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通常不将其达成的涉及知识产权的协议认定为《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垄断协议,但是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该协议对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除外。

(一)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不超过20%;

(二)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在受到涉及知识产权的协议影响的任一相关市场上的市场份额均不超过30%;

(三)如果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份额难以获得,或者市场份额不能准确反映经营者的市场地位,但在相关市场上除协议各方控制的技术外,存在四个或者四个以上能够以合理成本得到的由其他经营者独立控制的具有替代关系的技术。

第三章  涉及知识产权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认定涉及知识产权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适用《反垄断法》第三章规定。通常情况下,首先界定相关市场,认定经营者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再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分析行为是否构成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并不意味着其必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拥有知识产权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是否具有支配地位,应依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认定或者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和情形进行分析,结合知识产权的特点,还可具体考虑以下因素:

(一)交易相对人转向具有替代关系的技术或者商品等的可能性及转换成本;

(二)下游市场对利用知识产权所提供的商品的依赖程度;

(三)交易相对人对经营者的制衡能力。

第十五条  以不公平的高价许可知识产权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可能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以不公平的高价许可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分析其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许可费的计算方法,及知识产权对相关商品价值的贡献;

(二)经营者对知识产权许可作出的承诺;

(三)知识产权的许可历史或者可比照的许可费标准;

(四)导致不公平高价的许可条件,包括超出知识产权的地域范围或者覆盖的商品范围收取许可费等;

(五)在一揽子许可时是否就过期或者无效的知识产权收取许可费。

  分析经营者是否以不公平的高价许可标准必要专利,还可考虑符合相关标准的商品所承担的整体许可费情况及其对相关产业正常发展的影响。

第十六条  拒绝许可知识产权

拒绝许可是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的一种表现形式,一般情况下,经营者不承担与竞争对手或者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的义务。但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许可知识产权,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排除、限制竞争。具体分析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经营者对该知识产权许可做出的承诺;

(二)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是否必须获得该知识产权的许可;

(三)拒绝许可相关知识产权对市场竞争和经营者进行创新的影响及程度;

(四)被拒绝方是否缺乏支付合理许可费的意愿和能力等;

(五)经营者是否曾对被拒绝方提出过合理要约;

(六)拒绝许可相关知识产权是否会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七条  涉及知识产权的搭售

  涉及知识产权的搭售,是指知识产权的许可、转让,以经营者接受其他知识产权的许可、转让,或者接受其他商品为条件。知识产权的一揽子许可也可能是搭售的一种形式。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可能通过上述搭售行为,排除、限制竞争。

  分析涉及知识产权的搭售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否违背交易相对人意愿;

(二)是否符合交易惯例或者消费习惯;

(三)是否无视相关知识产权或者商品的性质差异及相互关系;

(四)是否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如为实现技术兼容、产品安全、产品性能等所必不可少的措施等;

(五)是否排除、限制其他经营者的交易机会;

(六)是否限制消费者的选择权。

第十八条  涉及知识产权的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在涉及知识产权的交易中附加下列交易条件,可能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一)要求进行独占性回授或者排他性回授;

(二)禁止交易相对人对其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或者禁止交易相对人对其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

(三)限制交易相对人实施自有知识产权,限制交易相对人利用或者研发具有竞争关系的技术或者商品;

(四)对期限届满或者被宣告无效的知识产权主张权利;

(五)在不提供合理对价的情况下要求交易相对人与其进行交叉许可;

(六)迫使或者禁止交易相对人与第三方进行交易,或者限制交易相对人与第三方进行交易的条件。

第十九条  涉及知识产权的差别待遇

  在涉及知识产权的交易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可能对条件实质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施不同的许可条件,排除、限制竞争。分析经营者实行的差别待遇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交易相对人的条件是否实质相同,包括相关知识产权的使用范围、不同交易相对人利用相关知识产权提供的商品是否存在替代关系等;

(二)许可条件是否实质不同,包括许可数量、地域和期限等。除分析许可协议条款外,还需综合考虑许可人和被许可人之间达成的其他商业安排对许可条件的影响;

(三)该差别待遇是否对被许可人参与市场竞争产生显著不利影响。

第四章  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 

  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有一定特殊性,主要体现在构成经营者集中的情形、审查的考虑因素和附加限制性条件等方面。审查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适用《反垄断法》第四章规定。

第二十条  涉及知识产权的交易可能构成经营者集中的情形

  经营者通过涉及知识产权的交易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可能构成经营者集中。其中,分析知识产权转让或许可构成经营者集中情形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知识产权是否构成独立业务;

(二)知识产权在上一会计年度是否产生了独立且可计算的营业额;

(三)知识产权许可的方式和期限。

第二十一条 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审查

  如果涉及知识产权的安排是集中交易的实质性组成部分或者对交易目的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在经营者集中审查过程中,考虑《反垄断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因素,同时考虑知识产权的特点。

第二十二条  涉及知识产权的限制性条件类型

涉及知识产权的限制性条件包括结构性条件、行为性条件和综合性条件。附加涉及知识产权的限制性条件,通常根据个案情况,针对经营者集中具有或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对限制性条件建议进行评估后确定。

第二十三条 涉及知识产权的结构性条件

  经营者可以提出剥离知识产权或者知识产权所涉业务的限制性条件建议。经营者通常需确保知识产权受让方拥有必要的资源、能力并有意愿通过使用被剥离的知识产权或者从事所涉业务参与市场竞争。剥离应有效、可行、及时,以避免市场的竞争状况受到影响。

第二十四条 涉及知识产权的行为性条件

  涉及知识产权的行为性条件根据个案情况确定,限制性条件建议可能涉及以下内容:

(一)知识产权许可;

(二)保持知识产权相关业务的独立运营,相关业务应具备在一定期间内进行有效竞争的条件;

(三)对知识产权许可条件进行约束,包括要求经营者在实施专利许可时遵守公平、合理、无歧视义务,不进行搭售等,经营者通常需通过具体安排确保其遵守该义务;

(四)收取合理的许可使用费,经营者通常应详细说明许可费率的计算方法、许可费的支付方式、公平的谈判条件和机会等。

第二十五条  涉及知识产权的综合性条件

经营者可将结构性条件和行为性条件相结合,提出涉及知识产权的综合性限制性条件建议。

第五章  涉及知识产权的其他情形

一些涉及知识产权的情形可能构成不同类型的垄断行为,也可能涉及特定主体,可根据个案情况进行分析,适用《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专利联营

  专利联营,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经营者将各自的专利共同许可给联营成员或者第三方。专利联营各方通常委托联营成员或者独立第三方对联营进行管理。联营具体方式包括达成协议,设立公司或者其他实体等。

  专利联营一般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许可效率,具有促进竞争的效果。但是,专利联营也可能排除、限制竞争,具体分析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二)联营中的专利是否涉及具有替代关系的技术;

  (三)是否限制联营成员单独对外许可专利或研发技术;

  (四)经营者是否通过联营交换商品价格、产量等信息;

  (五)经营者是否通过联营进行交叉许可、独占性回授或者排他性回授、订立不质疑条款及实施其他限制等;

  (六)经营者是否通过联营以不公平高价许可专利、搭售、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或者实行差别待遇等。

第二十七条  标准必要专利涉及的特殊问题

标准必要专利是指实施某项标准必不可少的专利。认定拥有标准必要专利的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依据本指南第十四条进行分析,同时还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标准的市场价值、应用范围和程度;

(二)是否存在具有替代关系的标准或者技术,包括使用具有替代关系标准或者技术的可能性和转换成本;

(三)行业对相关标准的依赖程度;

(四)相关标准的演进情况与兼容性;

(五)纳入标准的相关技术被替换的可能性。

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准必要专利权人通过请求法院或者相关部门作出或者颁发禁止使用相关知识产权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迫使被许可人接受其提出的不公平高价许可费或者其他不合理的许可条件,可能排除、限制竞争。具体分析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谈判双方在谈判过程中的行为表现及其体现出的真实意愿;

(二)相关标准必要专利所负担的有关承诺;

(三)谈判双方在谈判过程中所提出的许可条件;

(四)请求法院或者相关部门作出或者颁发禁止使用相关知识产权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对许可谈判的影响;

(五)请求法院或者相关部门作出或者颁发禁止使用相关知识产权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对下游市场竞争和消费者利益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

著作权集体管理通常有利于单个著作权人权利的行使,降低个人维权以及用户获得授权的成本,促进作品的传播和著作权保护。但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开展活动过程中,有可能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具体分析时,可以根据行为的特征和表现形式,认定可能构成的垄断行为并分析相关因素。





《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解读
2020年10月30日
   为给经营者提供明确指引,有效预防和制止知识产权领域的垄断行为,降低行政执法和经营者合规成本,在总结我国执法实践经验和借鉴其他国家(地区)成熟做法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有关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制定出台《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以下简称《指南》)。

  一、起草背景和主要考虑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加强和改进反垄断执法。党的十九大强调,倡导创新文化,强化知识产权创造、保护、运用。反垄断与保护知识产权具有共同的目标,即保护竞争和激励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二者相互协调,但又一定程度上存在冲突:一方面,《反垄断法》保护经营者就其知识产权享有的独占权利,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另一方面,知识产权也存在权利行使不正当,导致具有反竞争效果等问题。知识产权的行使不能突破反垄断法的边界和底线,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应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当前,随着知识经济和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知识产权日益成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和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把握好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之间的平衡与协调,既有效保护知识产权,促进创新,又预防和制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由于知识产权涉及的竞争问题相对复杂,美国、欧盟、日本等国家和地区反垄断执法机构都针对知识产权领域制定了反垄断指南。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将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纳入管辖范围,为预防和制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该条对此仅作了原则性规定。为更好地规制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的行为,有必要制定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对《反垄断法》相关规定进行细化,为滥用知识产权行为适用《反垄断法》提供指引,提高反垄断执法工作的透明度,增强经营者对市场行为的预期,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提高经济运行效率,保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起草过程 

  为进一步完善反垄断法律制度体系,降低执法成本和经营者合规成本,推进科学有效的反垄断监管,根据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工作部署,2015年6月,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原三家反垄断执法机构,会同知识产权局等成员单位开展指南起草工作。《指南》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坚持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保护市场公平竞争,鼓励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在起草过程中,起草单位认真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要求,广泛吸纳地方政府部门、研究机构、企业和行业协会专家,共同参与起草工作。起草单位立足国情,认真研究梳理、充分借鉴了国际组织和主要国家的经验做法,并广泛征求了政府部门、司法机关、研究机构、企业和社会公众等意见,经过多次研讨论证,统筹考虑各方诉求,形成了指南草案。各方面对指南草案的基本框架、体例和主要内容给予了积极评价,普遍认为草案思路清晰、结构合理、文字精练,出台该项指南有利于进一步提高反垄断执法透明度,增加市场主体法律预期,促进相关市场的公平竞争。 

  2017年2月,委员会办公室就指南草案向委员会成员单位、委员会专家咨询组专家征求意见,并根据回复意见对指南草案进行修改完善。2018年8月,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情况对指南草案部分内容作进一步修改完善。2018年11月,《指南》提交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经委员会主任批准,于2019年1月印发。 

  三、主要特点 

  《指南》基于《反垄断法》规定,总结中国反垄断执法实践,并吸收借鉴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做法和经验,妥善处理反垄断执法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体现针对性。《指南》坚持问题导向,充分考虑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发展状况和执法实践,适应中国经济发展阶段和水平。同时,梳理分析美国、欧盟、加拿大、日本和韩国等国家(地区)相关指南的主要内容,合理借鉴欧美发达国家成熟做法和经验。 

  (二)体现指引性。严格以《反垄断法》的基本条款为依据,细化澄清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对有关问题作指导,不创设权利义务,同时注重与现行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指导性文件加强衔接,形成整体制度框架。 

  (三)体现前沿性。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执法是各国反垄断领域研究的重点内容和执法重要关切。《指南》充分总结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法治实践经验,吸收借鉴该领域最新研究成果,充分吸纳共识,着力解决执法实践中的迫切问题。 

  (四)体现平衡性。充分考虑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案件复杂、执法难度大的特点,在规范执法机构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对指南的条文避免过于具体化,部分问题待积累更多执法经验再作规定,做到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 

  四、重点内容 

  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不是一种单独的垄断行为,在分析时需要体现反垄断法框架体系。为确保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执法与其他领域反垄断执法的一致性,《指南》与《反垄断法》的结构紧密衔接,分为五章,包括总则,可能排除、限制竞争的知识产权协议,涉及知识产权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涉及知识产权的其他情形。在每章中,结合行使知识产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对类型化行为进行描述,明确判定其合法与违法的分析思路、考量因素,为经营者合规经营提供指引。 

  (一)总则。 

  总则强调了反垄断与保护知识产权具有保护竞争和鼓励创新的共同目标,阐明了对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适用《反垄断法》的总体原则、分析思路、考量因素等共性问题。 

  一是明确指南的目的和依据。对滥用知识产权行为适用《反垄断法》提供指引,提高反垄断执法工作的透明度。 

  二是阐述了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规制的分析原则。首先,将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同等对待。在确认行使知识产权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时,反垄断执法机构将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性权利同等对待,适用统一的标准,既不因为知识产权固有的独占性而对知识产权行使加以特别约束,也不因为法律保护知识产权而对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网开一面。其次,不因拥有知识产权而当然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即一般不会仅因为某个企业拥有知识产权就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最后,充分考虑知识产权的特点,在具体实践中结合具体案情和特定市场情况进行分析。 

  三是确立了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规制的一般分析思路。首先,判断可能的行为类型。分析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特征和表现形式,判断可能构成的垄断行为。其次,界定相关市场。遵循相关市场界定的基本依据和一般方法,同时强调知识产权作为新型财产权的特殊性。再次,分析行为的竞争影响。根据市场竞争状况,考量行为对市场竞争产生的排除、限制竞争影响。最后,分析行为对创新和效率的积极影响。 

  四是阐明知识产权领域相关市场界定问题。由于知识产权本身的属性,其在性质上属于技术市场,但也可构成商品市场、开发创新市场。知识产权相关市场界定要考虑哪些交易活动会受到知识产权行为的影响,通常需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特殊情况下可能还需要界定相关技术市场。 

  五是细化评估竞争影响的考量因素。分析行为对市场竞争产生的排除、限制影响,通常先分析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再对具体行为的影响进行分析。指南详细列举了6项市场竞争状况评估的考量因素和7项分析行为竞争影响的考虑因素,为评估竞争影响提供指引。 

  六是评估行为对创新和效率的影响。认定行为对创新和效率具有积极影响,需要同时满足因果关系、最小损害、不会严重损害竞争和创新、消费者能够分享利益等5个方面的要件。 

  (二)可能排除、限制竞争的知识产权协议。 

  本章对涉及知识产权的协议,特别是联合研发、交叉许可等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阐释。 

  一是对涉及知识产权的协议的积极影响进行了描述,同时明确如果涉及知识产权的协议产生排除、限制竞争影响,应当适用《反垄断法》第二章规定。 

  二是对联合研发、交叉许可、排他性回授和独占性回授、不质疑条款、标准制定等内容进行阐述,对可能影响竞争的知识产权协议行为进行了明确界定,详细列举了对这五种涉及知识产权的协议进行竞争分析时可以考虑的因素。 

  三是列举了经营者许可知识产权可能涉及的其他限制,如限制使用领域、销售或传播渠道、商品数量等,通常情况下这些限制行为具有商业合理性,但也可能对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对此类行为进行竞争分析列举了5个考虑因素。 

  四是为提高执法效率,参考国际惯例及我国执法实践,设立涉及知识产权的协议安全港规则,列举了安全港的标准,明确了经营者达成的涉及知识产权的协议如果符合安全港条件之一的,通常不将该协议认定为垄断协议;如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市场份额合计不超过20%或者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在任一相关市场的份额不超过30%等,增强了经营者对知识产权相关协议的预判。 

  (三)涉及知识产权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本章对涉及知识产权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进行了阐述。 

  一是明确了涉及知识产权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应适用《反垄断法》第三章规定。 

  二是对此类案件的反垄断执法分析思路进行阐释,即界定相关市场,分析行为主体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再根据个案情况对具体行为进行分析。 

  三是进一步澄清了知识产权与市场支配地位的关系,明确提出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不意味着其必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反垄断法》有关规定进行分析,同时结合知识产权的特点,对知识产权相关的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其他考虑因素进行了阐述。 

  四是列举了以不公平的高价许可知识产权、拒绝许可知识产权、涉及知识产权的搭售、涉及知识产权的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和涉及知识产权的差别待遇五种行为,对这五种行为的内涵进行了简要分析,并详细列举了这五种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可以考虑的分析因素。 

  (四)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 

  本章对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的特殊性进行了深入阐述。 

  一是该章明确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应当适用《反垄断法》第四章规定。 

  二是阐明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构成集中的情形、审查考虑因素和附加限制性条件等方面。 

  三是明确涉及知识产权的交易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可能构成经营者集中,并列举了是否构成集中可能考虑的3个因素。 

  四是明确对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反垄断审查时,既要考虑《反垄断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因素,也要充分考虑知识产权的特点。 

  五是明确如果一项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需要附加限制性条件时,既可以附加结构性条件,也可以附加行为性条件,或者附加综合性条件。 

  同时,本章还明确了涉及知识产权的结构性条件、行为性条件和综合性条件的具体内容,如剥离知识产权或者知识产权所涉业务、保持知识产权相关业务的独立运行、收取合理的许可使用费等,为经营者提出救济方案提供有效参考。 

  (五)涉及知识产权的其他情形。 

  本章明确部分涉及知识产权的情形可能构成不同类型的垄断行为,也可能涉及特殊主体,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分析适用《反垄断法》。 

  一是阐述了专利联营、标准必要专利涉及的特殊问题和著作权集体管理三种情形,考虑到上述情形在结构上不宜纳入其他章节,统一在本章进行阐述和分析。 

  二是对专利联营的定义和联营的具体方式进行了说明,阐释了专利联营一般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许可效率,促进竞争,但同时也提出了分析专利联营是否排除、限制竞争时可以考虑的6个因素,包括经营者市场份额、控制力、可替代技术、限制许可等。 

  三是详细列举了认定拥有标准必要专利的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可以考虑的4个因素,包括标准的市场价值、应用范围和程度、是否存在具有替代关系的标准或者技术、行业对相关标准的依赖程度等,明确了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申请禁令救济迫使被许可人接受其提出的不公平高价许可费或者其他不合理的许可条件,也可能排除限制竞争,并提出了具体分析时可以考虑的5个因素。 

  四是对著作权集体管理进行了梳理,既肯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通常具有积极意义,也指出可能构成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需要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行为特征和表现形式加以认定。 

  《指南》对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行为适用《反垄断法》提供了明确指引和具体要求,进一步规范了执法程序、提高了反垄断执法的透明度。市场监管总局将严格依据《指南》各项指引,不断加强和改进反垄断执法,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建设创新型国家,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

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网 日期:2019-01-04 有效范围: 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