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珠海市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珠人社〔2011〕266号
税谱®提示:根据《 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部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 2017年12月29日》规定,保留
横琴新区社会事业局、各区(经济功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局有关科室、事业单位,各有关单位:
《珠海市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试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我局反映。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主动公开)
珠海市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覆盖城乡劳动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制度,规范城乡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行为,支持劳动者按规定跨地区享受就业扶持政策,促进充分就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劳动保障部《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人社函〔2010〕486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镇劳动者、转移到非农产业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及在我市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均适用本试行办法。
第三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的有效凭证。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本省统一样式、统一编号管理。
第四条 市、区(经济功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劳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所管理的本市工人身份的城乡劳动者和外来务工人员《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核发和就业、失业登记具体工作(市、区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服务中心除外)。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市、区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服务中心办理干部身份的本市城乡户籍劳动者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的核发和就业、失业登记具体事务。干部身份的本市城乡劳动者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核发、就业、失业登记按档案托管属地原则办理。
档案托管在市、区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服务中心的,到档案所在的市、区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服务中心办理。
档案存放在具有人事档案保管权的企业的,可自行选择到市、区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服务中心办理。
本市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负责残疾劳动者的失业登记工作。
本文所称的就业服务机构是指市、区(经济功能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街道(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市、区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服务中心、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
第五条 就业服务机构在办理就业或失业登记手续时,应将劳动者就业或失业情况(变更情况)如实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进行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审核发放失业保险待遇时,应先查验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就业或失业等相关记录,对未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应要求其办理后才予办理其相关手续。
第二章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和管理
第六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编号格式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监制样式,由市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各级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免费核发。
《就业失业登记证》印制费用由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就业服务机构所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第七条 本市户籍人员(工人身份,下同)初次办理失业登记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受理并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
市外户籍劳动者在本市初次就业的,由其用人单位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并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
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正在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人员由用人单位向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
符合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灵活就业人员、自主创业人员和其他符合享受就业扶持的人员到户口所在地街道(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申请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
凡与用人单位已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正在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人员除外)未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在办理解除、终止、续签劳动合同时由用人单位向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
劳动合同期内在本市范围内流动的人员,由流入单位向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八条 劳动者只能持一本《就业失业登记证》和使用唯一的编号。《就业失业登记证》有效期为发放之日起至退出法定劳动年龄之日止,期间更换、补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时,编号不得变更。已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本省和外省劳动者离开我市后再次进入我市就业的,以及我市户籍劳动者离开本市到其他行政区域就业的,应使用原《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九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人使用。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保管,已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其本人保管。
第十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遗失或损毁的,应及时向发证机构报失和申请补发。《就业失业登记证》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否则视作无效。
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的,由发证机构注销其《就业失业登记证》:
(一)超出法定劳动年龄的;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死亡的;
(四)其他符合注销条件的。
第十二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登记和管理应统一使用《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信息系统。市、区(经济功能区)就业服务机构和受委托承担《就业失业登记证》核发登记管理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登记、补发、注销、管理和劳动合同签订、终止或解除等情况录入《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信息系统。
各就业服务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手续。
第三章 就业登记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劳动者自主就业(灵活就业)应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进行就业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或续聘人员,应在招用或续聘之日起30日内,到所属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录用和续聘备案手续。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到所属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送交所属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录用或续聘、解除或终止手续时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就业登记情况”或“失业登记情况”上按规定打印有关记录。
第十五条 办理录用备案(就业登记)手续应提交如下资料:
(一)《珠海市招用工登记表》(新签)一式两份(如电子申报的按电子申报有关规定办理);
(二)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计划生育证明,近期免冠小二寸相片一张(已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免提交);
(三)被录用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十六条 本市城乡户籍失业人员从事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应在实现就业后30日内到其户籍所在地街道(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就业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属自雇型就业,包括自主创业(开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持《就业失业登记证》、身份证、计划生育证明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办理;
(二)属灵活就业、自谋职业的,持《就业失业登记证》身份证、计划生育证明办理;
(三)以上人员属初次(未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就业者同时申请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
从事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人员在停止就业(或失业)后30日内,应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到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就业变更(失业)登记手续。
第四章 失业登记
第十七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的本市城乡户籍失业人员,应按以下程序申请办理失业登记:
(一)属新成长劳动力的(初次就业),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有关学历证书和近期免冠小二寸相片一张,到户口所在地街道(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同时办理失业登记;
(二)属由就业转失业的,持本人身份证、《就业失业登记证》和原就业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判决书或仲裁书)等有关资料,到户口所在地街道(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失业登记;
(三)属开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停业人员,持本人身份证、《就业失业登记证》及工商部门发给的停业证明到户口所在地街道(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失业登记;
(四)属灵活就业或自由职业者,持身份证和《就业失业登记证》到户口所在地街道(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失业登记。
以上人员未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须先申请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再按上述程序办理失业登记。已办理《求职登记卡》或《失业证》的人员在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后,由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就业服务机构回收并注销《求职登记卡》或《失业证》。
第十八条 街道(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在受理失业登记时,应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在其《就业失业登记证》“失业登记情况”栏目中登记失业情况,加盖印章,并将有关情况和资料录入《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中的失业登记记录,是失业人员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有关待遇的凭证。失业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的有效记录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规定享受减免费培训、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
(二)按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三)享受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相关扶持政策;
(四)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凭失业登记记录办理失业保险待遇手续。
第二十条 登记失业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作退出失业登记处理,《就业失业登记证》上的失业登记记录失效:
(一)已被用人单位录用并签订劳动合同,办理了录用备案手续的;
(二)被用人单位录用、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
(三)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的;
(四)已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的;
(五)从事一定社会劳动,且劳动报酬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六)已入学、应征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其他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确认处于非失业状态的。
第五章 失业人员档案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失业人员档案是指本市工人身份城镇失业人员的档案(干部身份的本市城镇失业人员的档案管理按本市干部档案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街道(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失业人员个人档案的存放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街道(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应建立健全失业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对辖区内失业人员的家庭情况、收入状况、技能水平、就业愿望等应全面了解掌握,并建帐造册登记。
第二十四条 由就业状态转为失业状态的失业人员,原已有的个人档案的(存放在用人单位),应在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备案手续后15日内,由本人持个人档案(已封存)、《就业失业登记证》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备案等资料到户口所在地街道(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失业登记并存放档案。
第二十五条 由失业状态转就业状态的失业人员,其个人档案不提取,仍存放在原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申办个体私营企业或到市外临时就业的,其个人档案由户口所在地街道(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保管。
第二十七条 对升学、入伍、户口迁移的失业人员,凭升学、入伍、户口迁移等相关证明到户口所在地街道(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个人档案的转出手续。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受表彰或因违法、违纪受处罚以及被判刑、劳动教养的,街道(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应将有关资料归入其个人档案。
第二十九条 由就业状态转失业状态的失业人员,其组织关系由原工作单位开具相关证明转入(随个人档案)户口所在地街道(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不能查阅本人档案。有关职能部门需调阅失业人员档案的,应持有效证明到档案管理部门办理调阅手续,被调阅档案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归还,并确保其档案完整。
第三十一条 凡因失业人员本人原因擅自拆封个人档案的,档案管理部门有权不予接纳,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失业人员本人承担。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此前我市相关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规定与本试行办法不符的,以本试行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