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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单位住房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单位住房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盐政办发〔1995〕140号

税谱®提示:根据《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盐政发〔2023〕10号规定,予以保留。凡列入保留目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未明确规定有效期的,自清理结果公布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列入保留和修改目录的文件名称中含“暂行”“试行”的,自清理结果公布之日起有效期为2年。

城区、郊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盐城市市区单位住房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1995年12月23日




盐城市市区单位住房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单位住房基金的管理和使用规范化,合理化,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文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单位住房基金是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转换住房机制而建立的专项基金,归单位所有,专户存储,专项使用。

第三条 凡在盐城市市区(本办法所称市区包括城区、郊区驻城部分和盐城经济开发区)内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省属驻盐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单位住房基金的建立与筹集

第四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单位住房基金。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的组成内容是:

(一)财政拨人的用于住房的维修、建设资金;

(二)上级主管部门下拨的住房资金;

(三)单位用于住房建设和改造的自有资金;

(四)经批准提取的住房折旧、大修理资金;

(五)自管和委托代管住房的租金收入;

(六)公有住房出售净收入;

(七)从预算外资金中按5-10%提取的资金;

(八)从城市住房基金中拨入或借入的资金;

(九)单位住房基金的利息收入;

(十)可纳入单位住房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企业单位住房基金的组成内容是:

(一)企业公益金中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

(二)提取的住房折旧;

(三)自管和委托代管住房的租金收入;

(四)公有住房出售净收入;

(五)经财税部门核定在成本中列支的资金;

(六)上级主管部门下拨的住房资金;

(七)从城市住房基金中拨入和借入的资金;

(八)住房基金的利息收入;

(九)其他住房资金。

第七条  各单位应首先立足于单位原有住房基金的核定和划转。对现有住房资金不足,或没有住房基金的单位,是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经同级财税部门核定,在成本中列支;是全额预算的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在城市住房基金中列支或由同级财政预算拨付:是差额预算事业单位的,分别比照全额预算与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八条  单位住房基金的金融业务按基本开户行办理的原则,市区所有工商企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住房基金分别委托有关银行办理。单位住房基金经财税部门核定后,由各单位按时足额缴存到有关银行信贷部门开设的单位住房基金专户内,其中售房收入按《 盐城市市区公有住房出售实施办法》的规定,缴存到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在有关银行住房信贷部门开设的专户内。

第九条  单位住房基金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单位住房基金的管理

第十条  按照责权利一致的原则,加强对单位住房基金的管理,形成由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负责,有关银行住房信贷部门办理,财政部门监督,税务部门支持,市政府决策的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体制。

第十一条 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各单位按规定缴存单位住房基金;

(二)制定市区单位住房基金的年度使用计划;

(三)审核有关单位使用本单位住房基金的计划和申请;

(四)监督有关银行住房信贷部门按协议办理单位住房基金的金融业务;

(五)对单位售房款进行专户管理和核算。

第十二条  单位兼并、合并时,原单位的单位住房基金要转入或合并到新单位的单位住房基金帐户内。

第十三条  未按规定足额缴存单位住房基金的单位不享受单位住房基金的贷款资格。

第十四条  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要严格执行财会制度,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受委托的有关银行住房信贷部门按期向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报送有关业务报表。

第四章 单位住房基金的使用

第十六条  单位住房基金用于:支付职工住房公积金,发放住房补贴,支付公有住房的购建费,支付出租住房的大修理费、管理费,归还住房借款本息,房改方面的其他支出。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在加大房改力度时,可将单位住房基金逐步理入职工工资。

第十八条  单位住房基金应遵循专款专用的原则,使用时凭拨款申请单,由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审核后拨付。对申请购建住房贷款的单位,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根据有关规定审核,同意后委托有关银行住房信贷部门办理,或在售房款专户中办理。

第十九条  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在确保单位专项用款的前提下,盘活单位住房基金,促进住房建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盐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盐城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江苏省司法厅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