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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公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公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8〕129号

税谱®提示:根据《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盐政发〔2023〕10号规定,予以保留。凡列入保留目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未明确规定有效期的,自清理结果公布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列入保留和修改目录的文件名称中含“暂行”“试行”的,自清理结果公布之日起有效期为2年。

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市区公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2008年7月18日


盐城市市区公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公园事业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主城区范围内的公园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供公共游览、观赏、休憩、开展科学文化及锻炼身体等活动,有较完善的设施和良好的绿化环境的公共绿地包括综合性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森林公园、历史名园、游乐公园、社区公园、城市公共广场等。

第三条 市、区建设部门是城市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公园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规划、国土、财政、公安、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园应当得到全社会的保护,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有举报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公园的建设和管理作为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公园的建设和管理经费。

第六条  建设部门在公园建设管理中的职责:

(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审查新建公园的总体规划,审查已建成公园的调整规划,审批已建成公园新、改建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

(三)制定公园管理规范、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保护措施;

(四)负责组织公园的建设、养护和管理,负责公园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五)指导公园管理机构制定科技进步和人才培养目标;

(六)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七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完善公园各项管理制度,根据需要依法制订游园须知和服务规范,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公园服务单位建立、完善公园设施、设备资产管理台帐,编制设施、设备维修计划;组织实施公园设施专项维修和调整;组织公园内绿化养护工作;

(三)监督公园服务单位实施公园的服务,包括设施设备运行、园容园貌、游览服务、安全保卫及经营性房屋管理等;

(四)考核公园服务单位在保证园内设备、设施完好,保护公园的财产和景观,保持公园的卫生,维护公园的秩序等方面的工作;

(五)组织开展各类健康有益、体现公园特色的展览和重要游园接待等其他活动;

(六)监督公园内商业、游乐等经营服务;

(七)研究公园保护、管理和服务,拟定公园商业、游乐、绿化、景观、服务、安全等加强与提高的有效措施,并按有关规定报批和组织实施;

(八)组织做好其他管理、保护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公园日常维护与服务的具体工作可实行项目管理,分项目(包括绿化养护、卫生保洁、治安秩序、设备运行、设施维护、游乐设施、商业经营、游园服务、维修保养等)委托相关的专业服务企业实施。公园管理机构(或其他公园管理主体)与在公园内的服务企业实行合同管理,合同中要明确相关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考核办法、奖惩措施、违约责任等。

公园日常维护与服务的具体工作没有委托给服务企业实施的项目,由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九条  公园绿地的管理、保护和服务由投资主体负责。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管理、保护和服务由建设部门负责,经费由同级财政负责;社区公园的管理、保护和服务由社区管理机构负责;企、事业单位及个人投资自建的公园,管理、保护和服务由投资者负责,也可以申请政府财政给予适当补助,或协议移交建设部门。各级各类公园都可以委托公园管理专业机构负责公园的管理、保护和服务。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新建公园应符合市区公园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其各项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积极建设大、中型公园,注重建设小型公园。新建居住区必须按照规定标准建设社区公园。旧城改造、新区开发应当按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要求建设公园。城市道路两侧、河道两侧,有条件的应当结合周边环境建设公园。

第十一条 鼓励各类成片开发的企事业单位和居住区,将配套的绿地集中,规划建设公园,鼓励非公益性公园为更多的公众服务。

第十二条 城市公园建设必须按照规划和项目设计方案进行。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建设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三条 公园的规划编制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十四条 公园建设必须按批准的规划和设计方案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公园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公园绿化应当科学合理配置植物群落,注重生态和景观效应。雕塑、亭、榭等设施,应当突出文化内涵、讲求文化品味、注重艺术效果。

第十六条 公园内水、电、通讯、燃气等市政管网和其它市政设施应当隐蔽布置,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设在主要景点和游人密集活动区,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危及游客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七条 公园内设置游乐、康乐和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

第十八条 公园内新设大型游乐设施,应当进行论证,分析对公园景观、环境产生的影响,并对安全、技术进行评估。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报建设部门验收后备案。未按规划标准建设或者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及时调整,否则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国内外投资者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公园的建设。鼓励以捐赠等形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划定公园绿地范围,并实施控制管理。公园绿地及周边外围的建(构)筑物的体量、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公因用地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其它建设项目不得占用公园用地。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园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建设部门同意后,按城市公园绿地占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占用期满后,要及时恢复绿地。

第二十四条 公园内一切建筑物、构筑物的外观不得擅自改变,不得随意装饰,公园内亭、廊、榭、阁等园林建筑的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严禁砍伐、迁移或买卖古树名木、文物古迹;确需迁移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公园树木的砍伐、移植和对景观有重大影响的修剪必须报建设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公园园容园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清新、整洁、美观;

(二)绿化植被长势良好;

(三)建筑物、构筑物外观完好;

(四)公园景观、设施等完好,为游客提供优美、舒适、安全的休憩场所;

(五)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并保持一定水位;(六)无外露垃圾、无积水、无污物;

(七)公园门前广场应当保持畅通、平整、洁净;

(八)园内各类新建、改建设备维护及绿化养护等施工必须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影响环境和景观。

第二十七条 公园的各类牌示应当保持整洁完整,牌示上的文字图形应当规范,文字尽可能使用中外文对照。公园入口处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展室入口处应当设置简介;主要路口应当设置指示标牌。

第二十八条 公园安全应当做到:

(一)安全管理制度健全,水上活动、动物展出、大型展览、节假日游园活动和游乐、康乐设施的安全保障措施落实到位;

(二)落实防火、防汛等安全措施;

(三)合理设置消防水源、消防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四)各类设备、设施应当定期维护检查,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五)游乐项目未经有关部门检查合格不得运营,各类游乐项目必公示安全须知。

第二十九条 公园的服务人员应当经过培训,上岗佩戴标志,遵守服务规范。在公园内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必须具有导游资格;设备、设施的操作人员、水上救生员和水电工等技术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三十条 公园内从事商业、餐饮、游乐、摄影等经营活动,应当经过公园管理机构的同意,由建设部门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经营过程中应接受公园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园内举办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和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影响游客的正常游园活动,不得损害公园绿化、设备、设施和景观等。组织大型游园活动,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第三十二条 公园实行收费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按照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明码标价。

免收门票的公园,经批准举办大型展览或其它游园活动时,为控制游人数量,确保游园安全,由公园管理机构申报,经建设部门同意,报物价部门批准后,可临时实行购票参观。

第三十三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守游园守则及公园管理的有关规定,听从公园工作人员的引导和管理。不得影响和妨碍他人游览、休憩。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辆进入公园,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指定路线行驶和指定位置停放(幼儿、患者、残疾人等专用车除外)。

第三十五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爬树,损坏树木花草,采摘植物花、果;

(二)恐吓、捕捉和伤害动物;

(三)在公园各类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置石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和悬挂重物;

(四)在公园的亭、廊、座椅、护栏等设施上攀踏、躺卧;

(五)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及随地吐痰、便溺;

(六)擅自在公园内张挂广告、兜售物品,擅自占用园内道路、场地摆摊设点及其他经营活动;

(七)在园内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他杂物;(八)携带宠物进入公园;

(九)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进入公园;

(十)未经公园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在公园内垂钓、宿营、

游泳、溜旱冰或举行营火活动:

(十一)未经公园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在公园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行为;

(十二)向公园排放烟尘或者有毒有害气体;向公园水体倾倒杂物、垃圾或者排放污水。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报批公园规划和设计方案;不按批准的公园建设方案施工和报验的;损害公园绿化和公园设施、占用公园绿地、改变公园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性质、破坏公园环境和景观的;违规从事商业或游乐等经营活动的;由建设部门依据《江苏省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查处。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

公园服务企业不能认真履行合同委托的服务职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从事公园管理的工作人员(包括公园服务企业的服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损坏公园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赔偿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江苏省司法厅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