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失效】
(淮政发〔2001〕156号)
税谱®提示:根据《 淮安市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淮政规〔2024〕6号)规定,全文失效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委、办、局,市有关直属单位, 部省属驻淮单位: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 就业,现将《淮安市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暂行办法》印发给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10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苏政发[1999] 107号)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含部、省属驻淮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根据《条例》规定都应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人员可按本办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按照规定应参加而尚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即失业保险业务经办机构,下同),具体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审核确认领取资格,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及标准,负责发放失业保险金并提供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章 失业保险金申领
第四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 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1、终止劳动合同的;2、被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3、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5、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五条 用人单位办理职工失业手续时,应将失业人员的名 单、个人档案、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以及缴费证明等相关材料于7日内报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条 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申领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 金自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的次月起发放。
第七条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出示下列证明材料:
第三章 失业保险金发放
第八条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按其累计足额缴纳 失业保险费的年限计算。城镇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实施失业保险制度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实施失业保险制度后的缴费年限,按单位和个人实际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计算。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每满1年享受2个月失业保险金;但最长期限不超过24个月。
第九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不满1年,再次失业的,可继续申领前次 失业应领而尚未领完的失业保险金,同时享受其他应享受的失 业保险待遇。
第十条 根据《条例》规定,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应当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原则确定。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门诊医疗费,按其失业保险金标准的10%,按月发给个人包干使用;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可以比照当地医疗保险规定程序和要求,向当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申请核报住院医疗费用。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诊疗项目、用药范围内,按所发生的50%核报,但最高不得超过其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2倍。计划外生育或因参与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致病致残的,不得享受医疗补助。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持失业人员死亡证明、领取人身份证明、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向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失业人员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由其家属一并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参照本市在职职工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接受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有关就业服 务。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住院医疗补助费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经办机构及时记入《就业登记证》的相应栏目内。
第十五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城镇职工失业后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标准的三分之二,按原所在单位为其足额缴费的年限, 每满1年享受1个月,最长不超过12个月,一次性发给其生活补助费。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金可实行社会化发放,在实行社会化发放的县(区),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应由本人到经办机构办理单证,凭单证按月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指定地点或指定银行领取。
第四章 失业保险关系转迁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户口在省内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凭迁出地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到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八条 非本地户籍职工失业后,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失业保险统筹地区的实施办法,确定其享受期限和待遇标准,并由本人自主选择在参保地区或回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对回户籍所在地的,由参保地区经办机构将其失业保险关系转至本人户籍所在地,同时通知失业人员凭转移证明在60日内,到户籍所在地申领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五章 其他
第十九条 失业职工或者尚未领取《就业登记证》的在职转失业人员,可在接受再就业指导服务、领取失业保险金时,或办理再次就业录用登记备案时换发《就业登记证》。
第二十条 在职人员因被判刑收监或被劳动教养,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在其刑满、劳动教养期满或解除劳动教养后,仍未实现就业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 动教养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可以在其刑满、劳动教养期满或解除劳动教养后,重新申领前次尚未领完的失业保险金,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六) 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 构介绍的工作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依照《失业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其职工享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