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8〕1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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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
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2008年7月18日
盐城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市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种植合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管养和保护。
第三条 市、县(市、区)建设(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城市绿化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绿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合本办法;参与编制合论证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城市绿化的行业管理;组织合指导城市绿化建设;查处城市绿化违法行为。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规划、城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合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绿化建设合养护经费的投入。
第五条 鼓励合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保护生物多样性,选育合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品种,优化植物配置,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推进节约型园林的建设,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合艺术水平。
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合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物合其他绿化义务。对损害绿化合绿化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合个人都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合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合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合论证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二)规划年限和范围;(三)绿地系统布局;(四)绿地指标和定额;(五)各类绿地规划;(六)树种规划;(七)绿地近期建设规划;(八)绿化规划的实施措施。
城市绿化规划属于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调整应当首先服从城市建设规划,按照规划调整的程序执行,涉及绿化的,规划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意见。
第八条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绿地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
绿线不得任意调整,确因城市建设需要调整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调整绿化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在附近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第九条 城市绿地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合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在城市新区,城市绿化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在旧城改造区,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城市生产绿地应当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共绿地、道路绿化、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充分发挥城市是绿地的环境交易、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公园绿地应分层次合理布局,保证居民出行500米有面积不小于2000平方米的公共绿地。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城市规划明确保留的排水沟河两侧应当因地制宜安排绿地;重要地区和主要景观道路两侧新建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沿道路一侧设置一定比例合宽度的集中绿地。具体的比列和宽度由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核建设项目规划方案时,经征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
第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合居住区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
城市的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合道路绿化等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施工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盐城市主城区范围内居住区绿地的规划设计方案,必须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盐城市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绿化暂行标准》,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城市主要景观道路的绿地率应不低于40%。新建或改建的居住区必须按规定根据规模确定一定量的集中绿地。
确因特殊条件限制,绿化用地安排不足的项目,必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建设单位在批准后十五日内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绿地面积不足部分的绿化补偿费,用于异地补偿合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充分利用自然、人文条件,以植物造景为主,优先选用乡土树种,广泛种植宿风花卉,并与垂直绿化、屋顶绿化、阳台室内绿化、文物古迹的保护相结合,突出地方特色。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任何单位合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的绿化,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铁路、河道、城郊公路和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水利、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和本单位负责建设。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接受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开发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附属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建设项目中的附属绿化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完成的,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拆除绿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
第十六条 绿化工程竣工后,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含有附属绿化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验收。组织该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的单位在综合验收时还应当通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绿化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整个工程建设项目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附属绿化竣工图和验收结果报送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第四章 管 养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管养;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单位负责管养;居住区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养;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养;铁路、河道、交通道路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水利、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养。
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管养。
第十八条 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绿地、行道树的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
公共绿地和行道树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进行养护的,应当通过竞争方式确定养护单位。
第十九条 养护单位应当根据树木生长情况,按照有关树木修剪技术规范定期对树木进行修剪。
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修剪请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专业施工单位按照兼顾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
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导致树木影响架空线安全的,架空线权属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同时向所在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报告,补办审批手续。居住区内的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请求的,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修剪。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新建下列管线、设施应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技术标准确定保护措施。(一)地下管线外缘与行道树树干外缘的水平距离不小于0.95米;(二)架设电杆、设置消防设备、围圈院墙、建造房屋等,与树干外缘的水平距离不小于1.5米。
在新建绿地或者规划绿地区域内进行地下设施建设的,地下设施上缘应当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并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
第五章 保 护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所有权属,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移植。
因下列原因确需移植树木的,建设、养护单位或者业主应当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一)因城市建设需要;(二)居住区内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三)树木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
申请移植公园绿地、街头绿地、道路绿化、风景林地和防护林地的树木,需交纳移植损伤养护费,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移植施工。
单位和居住区的树木移植,由管养单位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批准后,委托应当由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实施,施工单位应当在适宜树木生长的季节按照移植技术规程进行。树木移植后两年内未成活或濒临死亡的,管养单位应按砍伐死亡赔偿标准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赔偿费。
第二十二条 申请移植树木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拟移植树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权属人或管养单位意见、申请移植的理由等材料。其中,建设项目需要移植树木的,还应当提交相关用地批文、项目设计批复;道路拓宽需要移植树木的,还应当提供道路红线图、综合管线剖面图。(二)树木移植方案和技术措施。
在盐城市主城区范围内移植下列树木,应当征得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同意:(一)公园绿地、街头绿地、道路绿化胸径在25厘米以上的树木,其他胸径在45厘米以上的树木。(二)10株以上的行道树。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所有权属,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砍伐。
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树木的,应当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一)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且树木无移植价值的;(二)居住区内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且树木无移植价值的;(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四)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且树木无移植价值的。
第二十四条 申请砍伐树木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拟砍伐树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权属人或管养单位意见;(二)树木补植计划或者补救措施。
在盐城市主城区范围内砍伐下列树木,应当征得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同意:(一)公园绿地、街头绿地、道路绿化的树木;(二)其他绿地上10株以上或者胸径在25厘米以上的树木。
经批准同意砍伐的,申请人应当在同等和合适位置补植成活三至五倍相同树木或者按死亡赔偿标准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城市建设需要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交纳临时绿地占用费和恢复绿地费,领取《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证》后,方可占用。临时占用绿地办理审批时,需提交临时占用绿地的位置、面积、四址、占用时间、占用理由、权属人或管养单位意见、补偿措施、恢复方案等文件材料。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占用结束后,管养单位必须恢复绿地,并在占用期届满前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验收,退还恢复绿地费。在规定期限内未恢复绿地原状的,其所缴纳的恢复绿地费不予退还,用于绿地重建。
申请临时占用的绿地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管养的,占用期满后,缴纳的绿地恢复费不予退还,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绿地的恢复。
在盐城市主城区范围内临时占用公园绿地、街头绿地、道路绿化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应征得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同意。
临时占用绿地需要移植树木的,占用单位应当在申请临时使用绿地时一并提出。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征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并补偿重建绿地的土地和费用。
绿地占用单位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申请时,应提交占用绿地面积、补偿措施、地形图、权属人意见、相关用地批文、占地项目设计批复等文件材料。其中,道路拓宽占用绿地的,还应当提供道路红线图、综合管线剖面图等。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事项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立告示牌,向社会公示:(一)移植或者砍伐树木;(二)临时使用绿地、占用绿地;(三)建成绿地内部布局调整。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绿化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植物病虫测报网络,指导城市绿化的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和监控,建立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公布绿化建设、管理和养护的信息。
房产、水利、交通、林业、城管、铁路等有关部门应当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供绿化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广告牌;(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废渣废水、堆放杂物;(四)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五)在绿地内取土、焚烧;(六)其他损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或从事其他商业活动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养护单位未按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至五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三)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三十六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违反巳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盐城市市区的各种绿化补偿费、绿化损失赔偿费、绿地占用费、绿地恢复费的标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制定并适时调整,县(市)城市绿化的收费标准由各县(市)核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市建设局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盐城市人民政府1995年2月15日颁布的《盐城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