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甬政办发〔2015〕80号
税谱®提示:根据《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宁波市政府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甬政办发〔2016〕175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甬政发〔2022〕27号)规定,将第八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推行维修养护的物业化、专业化及规范化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快培育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市场主体,委托市水利工程管理协会承担市场准入管理,加强行业自律,对具备工程维修养护条件的单位进行认定,并在宁波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平台公示”修改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推行维修养护的物业化、专业化及规范化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快培育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市场主体,规范维修养护市场环境。指导市水利工程管理协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水利资质资格认定,加强行业自律,提高服务能力。水利资质认定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在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平台公示”;
将第二十五条“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未通过验收或抽查不合格的,需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承担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的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不履行合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进行不良行为公示”修改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单位履行合同情况的全过程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建立健全企业信用监管机制,及时记录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单位违反合同约定的失信行为。依法公示行政处罚决定和不良信用行为”。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部省属驻甬各单位:
《宁波市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5月18日
宁波市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5号)、《水利部财政部关于深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水建管〔2013〕169号)和《中共宁波市委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意见》(甬党〔2011〕7号)精神,进一步规范我市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管理工作,充分发挥水利工程效益,结合宁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使用财政维修养护经费的、承担公益性任务的水库、山塘、水闸、泵站、海塘、堤防等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包括运行管理,下同)工作。
其它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是指对水利工程进行日常维修养护和岁修,维持、恢复或局部改善原有工程面貌,保持工程的设计功能。不包括工程除险加固、大修或由超标准洪水和重大险情造成的工程修复及工程抢险。
运行管理是指对水利工程的日常巡查、操作运行、检查观测、安全生产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地要按照深化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推动水利工程确权划界、创新工程管护模式,落实管护经费,培育维修养护市场主体,鼓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水管单位)购买公共专业服务,切实推行水利工程管养分离。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工作应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乡、街道办事处)分级管理。
各地应及时落实已建成的水利工程的管理单位,并明确管理责任。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的监督、指导;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的监督;镇(乡、街道)水利服务机构负责所管辖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工作的管理和技术指导。
发展与改革、财政、审计、交通、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等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水利工程主管部门应督促水管单位落实维修养护职责;水管单位负责维修养护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承担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的单位依照维修养护合同约定,履行项目维修养护职责,保质保量按期做好维修养护工作。
第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推行维修养护的物业化、专业化及规范化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快培育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市场主体,规范维修养护市场环境。指导市水利工程管理协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水利资质资格认定,加强行业自律,提高服务能力。水利资质认定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在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平台公示。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全力推进深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工作,明晰工程产权,落实管护主体、管护责任和管护经费,创新管护模式,确保小型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
第三章 维修养护管理
第十条 水管单位对工程维修养护工作的实施负总责。水管单位要贯彻执行维修养护工作的政策、技术标准与规范、资金管理等相关规定;负责年度维修养护工作的组织实施;开展维修养护质量管理及维修养护检查和评价工作。
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工作应实行项目管理,项目管理分为计划编制、计划审批、招投标(或委托)、项目实施和评价验收等五个阶段。
第十一条 水管单位应按照“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确保安全”的原则,根据当年水利工程设施运行情况,参照《浙江省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编制次年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年度计划和经费预算。
专项维修养护项目或岁修项目应按照有关技术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编制。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年度计划和经费预算应于每年第三季度末上报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需报原审批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水管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维修养护项目的发包。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或直接委托等方式,择优选择具备运行管理或维修养护条件的单位承担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或维修养护任务。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其中白蚁防治、高压配电、金属结构与机电设备维修、安全监测与监控系统养护等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应由具备相应专业能力的单位承担,专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实施实行合同管理。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内容、工程(工作)量、合同金额、质量(工作)标准、检查评价、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六条 水管单位要定期对维修养护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价,每季度不少于一次。总结年度维修养护工作并提出综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年度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维修养护项目的年度验收。水管单位负责验收的相关准备工作,指导具体承担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单位做好资料整编、归档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四章 经费保障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公共财政预算,建立完善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保障机制,并逐年增加对水利工程管理经费的投入。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管理制度,制定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管理办法;市财政部门要制定完善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的补助政策,加强对维修养护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承担公益性任务的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所需经费按照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根据年度维修养护计划和经费预算安排落实,市级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五章 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督促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相关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利工程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年度验收和抽查情况作为次年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计划安排和市级维修养护经费补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工作纳入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目标考核管理,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宁波市水利“大禹杯”评选创优的重要依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管理工作纳入镇人民政府(乡、街道办事处)的目标考核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追责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集体与个人给予通报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单位履行合同情况的全过程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建立健全企业信用监管机制,及时记录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单位违反合同约定的失信行为。依法公示行政处罚决定和不良信用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存在弄虚作假、虚报工程(工作)量、签订虚假合同、骗取维修养护资金、违反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玩忽职守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所在水管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