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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城市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价规〔2013〕2号

税谱®提示:根据《 盐城市物价局关于公布价格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盐市价发〔2018〕32号规定,保留。

各区(管委会)物价(分)局、公安(分)局、城管局、财政局、工商(分)局、地税(分)局:

《盐城市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物价局 盐城市公安局 盐城市城管局


盐城市财政局 盐城工商局 盐城地税局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盐城市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运用价格杠杆疏导车流,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停车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盐城市城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盐城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盐城市区高速公路合围范围内的停车场所,为机动车提供有序停放和管理服务、维护静态交通秩序而收取费用。

居民小区内停车服务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停车场的备案和管理。

市价格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属于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范畴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区级物价部门负责辖区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

第四条 开设机动车停车场,必须填报相关资料,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报,取得经营资格后方可运营。

第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实行车辆停放有偿服务收费,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获得停车场地的土地使用权或承包承租经营权,依照《盐城市城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取得设置机动车停车场资格;

(二)设有醒目的车辆通行和停放位置标志和标线;

(三)设有电子计时计费设备;

(四)配备专职人员现场管理,负责车辆有序停放和车辆安全;

(五)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第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管理形式。

(一)下列机动车停车场实行政府定价:

1.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医疗机构配套的机动车停车场;

2.执法部门指定停放违章查扣、交通事故和故障车辆的停车场;

3.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

4.利用城市公共场地设置的停车场。

(二)下列机动车停车场实行政府指导价:

1.学校、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场)、艺术馆(中心)等公共教育文化场所配建的停车场;

2.敬老院、儿童福利院等福利机构配建的停车场;

3.住宅小区外配建的对社会开放的停车场。

(三)下列机动车停车场实行市场调节价:

1.商业场所(包括商场超市、宾馆酒店、娱乐场所、金融、通讯等服务行业经营网点及写字楼)建筑物配套的停车场;

2.货运物流中心、配载中心和专业市场设置的配套停车场。

3.有条件向社会开放的企业、商业性投资建设的停车场。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

(二)综合考虑停车场所的设施设备、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

(三)实行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地下、白天高于夜间的差别定价政策,合理配置资源,调节停车供需矛盾,引导停车分流。

第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停车场,其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执行;实行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停车场,其车辆停放服务收费不超过市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收费标准,可向下浮动,下浮幅度不限;实行市场调节价范围内的停车场,其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主定价。

第九条 为疏导车流,将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划分为三个收费标准区域:

一类区域:北至毓龙路;东至小洋河;南、西至串场河合围内区域;

二类区域:北至黄海路;东至开放大道;南至大庆路;西至盐马路,除一类区域以外的区域;

三类区域:除一、二类区域以外的区域。

第十条 故障车辆和因违章查扣被强制拖离现场车辆,应按“就近、就便、就简”的原则停放处置。付费主体应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停放时间在15分钟以内的车辆;

(二)军车和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

(三)举办大型公益性活动期间,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

(四)为乘客提供便利,在车站、机场等场所停车候客的出租车;

第十二条 鼓励设置临时性免费停车场所,鼓励社会公益性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十三条 停车场所应按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停车泊位。停车场所管理人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后,佩带统一标志,持证上岗,规范管理。

第十四条 停车场经营者,在实施收费前应当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标准表”监制确认手续。

第十五条 所有对外服务收费的停车场,必须按明码标价规定的要求,在醒目位置公示经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收费标准表,明示收费项目、计费单位、收费标准和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十六条 停车服务收费必须向车主提供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有效票据。

税务部门应严格依据停车场经营者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发售发票。

第十七条 停车场所要建立停(取)车凭证(卡)制度。凭证(卡)应记录车牌号码、停车起止时间等内容,凭证(卡)在停车时交给车主保存,车主取车时要配合停车场所管理人员查验。

第十八条 加强对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利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停车费收入的管理。这部分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九条 公安、城管、物价部门要加强对车辆停放服务和收费的监督管理。

未经审批,擅自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收费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取缔。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收费工作由城管部门具体负责。

擅自提高属于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的、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江苏盐城国家级珍禽自然保护区、大丰麋鹿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停车服务收费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来源:江苏省司法厅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