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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川国税函〔2006〕272号 2006-11-17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规定,2018年6月15日起全文废止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转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进一步补充明确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认真开展《办法》的学习、宣传工作
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管涉及面广、影响大,各级国税机关要高度重视,把严格执行《办法》与我省长期坚持的区域平衡管理结合起来,切实加强个体“双定”业户的征管。
总局此次发布的《办法》较旧的管理办法有较大变化,各级国税机关要组织广大国税干部,特别是主管个体税源的干部,认真学习、准确理解。加强对广大个体工商户的宣传工作,各地要在大厅等公开办税场所公布《办法》,并通过政策辅导等形式,帮助个体工商户了解新《办法》实施后,申报纳税方面与以前有哪些不同的要求,及如何方便快捷地办理申报纳税相关事宜,确保《办法》得到顺利贯彻实施。
二、加强典型调查工作
典型调查结果是定额核定的重要参考依据,选择具有典型代表的个体工商户实施全面的典型调查分析,是掌握个体税源状况的基础。各主管税务机关要把典型调查作为加强个体税源管理的日常工作来抓,按行业、区域选择调查对象,根据达起征点和未达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的不同行业、不同区域,分类开展典型调查。选择实施典型调查的户数应不少于调查范围内个体工商户总户数的5%,如调查范围内的个体工商户较少,总户数少于20户的,应对其所有个体工商户实施典型调查。
三、严格执行《办法》有关规定
﹝一﹞定额执行期限。为加强个体税源的监控管理,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原则上确定为季或半年,因特殊情况确定为年的要报省局﹝征管处﹞备案。
﹝二﹞简易申报与简并征期
实行定期定额征管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核准进行简易申报,实现征缴合一,其缴纳税款行为视同为履行了纳税申报义务。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其简并征期的具体期限原则上与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保持一致。
﹝三﹞实际经营额的纳税申报
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20%,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向主管国税机关如实申报并结清税款。
定期定额户执行期内,各月税款所属期的实际经营额的申报纳税期为执行期的最后1个纳税期。未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在执行期的最后1个纳税期,可将当期税款的申报与实际经营额的申报合并进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则在执行期的最后1个纳税期,直接进行实际经营额的申报纳税。
主管国税机关应将定期定额户申报的上个执行期内,各月税款所属期的实际经营额,作为核定﹝调整﹞其下一执行期定额的重要参考依据。
﹝四﹞税款缴纳方式
定期定额户缴纳税款的方式包括:缴纳现金;通过税款预储账户,委托银行、邮政储蓄或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代为划款缴纳税款。具体缴纳税款的方式由其登记国税机关结合定期定额户的实际申报方式确定。
﹝五﹞定额的核定与调整
定期定额户的定额由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核定。主管国税机关必须在定期定额户当前定额执行期结束前,完成其下一定额执行期的定额核定工作。
在定额执行期内,定期定额户连续两个纳税期超过或低于主管国税机关核定定额的,应当提请主管国税机关重新核定定额。连续两个纳税期超过主管国税机关核定定额而又未申请调整定额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按照《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重新核定其定额。
﹝六﹞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范围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范围应是主管国税机关对其进行税种登记时确定的生产经营范围。税收管理员要加强对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情况的监控,发现其生产经营范围发生变化而又未作变更登记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及时变更其税种登记资料,准确反映其生产经营的情况。
﹝七﹞《办法》涉及的文书格式
总局在《税收征管业务规程》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2005﹞179号﹞中已明确了部分文书的格式及使用范围。因此,对《办法》涉及的表证单书,如果总局和省局已有明确规定的,按照规定的要求印制管理;总局和省局没有明确的,各地可根据需要自行设计、印制和管理,待总局或省局统一后,再按统一的文书格式执行。
四、强化未达起征点及免税户的监控管理
各级国税机关要结合贯彻落实《办法》,进一步抓好《集贸市场分类管理办法》的落实到位,加强巡查管理,及时了解和掌握未达起征点户和免税户生产经营的变化情况,根据其生产经营实际,适时调整定额或恢复征收税款,强化未达起征点及免税户的监控管理,有效防范国家税收的流失。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令﹝扫描文件﹞
二○○六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