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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潍政发〔2019〕11号

税谱®提示:根据《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结果的通知》 ( 潍政发〔2023〕3号规定,继续有效,有效期至2028年5月10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各重点企业,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为贯彻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要求,确保机构改革后行政机关依法有序履行职责,推进全面依法治市、依法行政,激发市场、社会创新创造活力,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清理,决定对《潍坊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潍政发〔2002〕34号)等7件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对《潍坊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潍政发〔2004〕42号)等52件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潍坊市地方史志工作管理办法》(潍政发〔2013〕15号)等8件文件不再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现公布如下:
  一、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7件)
  (一)《潍坊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潍政发〔2002〕34号)。
  (二)《潍坊市市区水源地保护管理办法》(《关于重新公布潍坊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八个文件的通知》,潍政发〔2017〕11号)。
  (三)《潍坊市市区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潍政办发〔2008〕6号)。
  (四)《潍坊市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实施办法》(潍政办发〔2009〕56号)。
  (五)《潍坊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潍政办发〔2014〕16号)。
  (六)《潍坊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潍政办发〔2018〕1号)。
  (七)《潍坊市化工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潍政办发〔2018〕11号)。
  二、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32件)
  (一)《潍坊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潍政发〔2004〕42号)
  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计划、财政、规划、物价等部门”修改为“发改、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
  第十条第一款中的“计划、财政、规划、建设、物价、环保等部门”修改为“发改、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生态环境等部门”。
  第十一条中的“计划部门”、第三十六条中的“物价部门”修改为“发改部门”。
  第十四条中的“计划、财政等部门”修改为“发改、财政等部门”。
  第二十二条中的“计划等部门”修改为“发改等部门”。
  (二)《潍坊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潍政发〔2005〕68号)
  将第四条中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城管部门”。
  第四条第二款中的“水利、发改、经贸、物价、规划、国土、建设、财政、统计、环保等部门”修改为“水利、发改、工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财政、统计、生态环境等部门”。
  第十条中的“水利、技术监督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修改为“水利、市场监管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低于省规定的用水定额”修改为“严于省规定的用水定额”。
  第十六条中的“水资源费”修改为“水资源税”。
  第十七条修改为:“城市供水价格按用水性质实行分类定价。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供水价格时,应当会同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加强对供水企业供水成本动态监控,统筹考虑水资源税税额标准和中水回用价格,形成合理的比价,鼓励使用中水。”
  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居民生活用水逐步推行一户一表”修改为“居民生活用水应当推行一户一表”。
  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报告书”。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超过二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
  (二)建筑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国家机关、非企业单位和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日均排水量超过三百立方米的工业企业。”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工信局负责指导工业节约用水工作,参与节约用水规划、政策的制定。”
  第三十条修改为:“市工信局会同有关部门发布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具体名录,落实工业节约用水工作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工信局会同有关部门指导落实工业节约用水有关标准。”
  删去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中的“经贸等部门”修改为“工信等部门”。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删去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其他条款顺延。
 (三)《潍坊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潍政发〔2010〕31号)
  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发改、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农业、卫生、环保、价格、审计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发改、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农业农村、卫健、生态环境、审计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供水人口在10000人以上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供水单位可提出定价建议,由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水价;”第三项修改为:“单村供水工程的供水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水用水双方在规定浮动范围内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跨县市区的供水工程,其供水价格由供水单位提出定价建议,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价格。”
  第二十六第二款修改为:“需要重新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应当履行法定程序。”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滞纳金”修改为“违约金”。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修改为“水利、自然资源和规划、卫健、住建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的“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卫健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中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健部门”。
  第四十四修改为:“违反农村公共供水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删去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其他条款顺延。
  (四) 潍坊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潍政发〔2010〕44号)
  将该办法中的“市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市城管部门”。
  第四条第四款中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建部门”,第五款中的“市政、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城管、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第六款中的“国土、规划、交通、物价、质监、安监、环保、林业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发改、市场监管、应急、生态环境等部门”。
  第六条中的“物价部门”修改为“发改部门”。
  第二十二条中的“交通、市政等部门”修改为“交通、城管等部门”。
  第三十二条中的“建设部门”修改为“住建部门”。
 (五)《坊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潍政发〔2010〕61号
  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登记主管机关”,第二款中的“卫生部门”修改为“卫健部门”。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六)《潍坊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潍政发〔2011〕23号)
  将第五条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修改为“市城市管理局”,“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修改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
  第七条中的“发改、规划、环保等部门”修改为“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
  第十二条中的“规划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建设部门”修改为“住建部门”,“规划、建设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部门”。
  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改建和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规范和标准,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超过二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
  (二)建筑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国家机关、非企业单位和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日均排水量超过三百立方米的工业企业。”
  第二十条修改为:“未按规定建设中水设施或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相关部门根据《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进行处罚。”
  (七)《潍坊市行政调解工作规定》(潍政发〔2013〕5号)
  将该规定中的“政府法制机构”统一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中的“监察部门”修改为“监察机关”。
  (八)《潍坊市农田水利管理办法》(潍政发〔2016〕5号)【已被《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结果的通知》 ( 潍政发〔2023〕3号废止】
  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发改、财政、农业、国土、环保、林业、价格、农业综合开发等部门”修改为“发改、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
  第七条中的“发改、财政、农业、国土、林业、农业综合开发等部门”修改为“发改、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部门”。
  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农田水利及其他涉及农田水利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农田水利规划,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取水许可手续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第九条中的“发改、财政、水利、农业、国土、林业、农业综合开发等部门”修改为“发改、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
  (九)《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公布《潍坊市海域使用权流转办法》的通知》(潍政发〔2016〕12号)
  删去第九条。
  涉及条款依次顺延。
 (十)《潍坊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潍政发〔2017〕3号)
  将该办法中的“卫生计生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医疗机构和患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应当在专用接待场所进行,由双方各自确定不超过5名代表参加。”
 (十一)《潍坊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潍政发〔2017〕8号)税谱®提示:官网标注废止;
  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发改、国土、规划、住建、财政、市政、公安消防等部门”修改为“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财政、城管、消防等部门”。
  第五条中的“住建、规划、国土等主管部门”修改为“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依法收取,并纳入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十二)《潍坊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关于重新公布潍坊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八个文件的通知》,潍政发〔2017〕11号)税谱®提示:官网标注废止;
  将该办法中的“人社部门”修改为“医保部门”,“卫生部门”修改为“卫健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农机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
  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公安、民政、财政、人社、卫生、农机、保险行业协会等部门”修改为“公安、民政、财政、医保、卫健、农业农村、银保监等部门”。
  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物价部门”修改为“医保部门”。
  第三十一条中的“物价部门”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
  (十三)《潍坊市外国专家“鸢都友谊奖”实施办法》(《关于重新公布潍坊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八个文件的通知》,潍政发〔2017〕11号)税谱®提示:官网标注废止;
  将该办法中的“人社局”修改为“科技局”。
  第八条中的“人社、外事侨务、公安、教育、科技、经信、商务、卫计、农业等单位”修改为“科技、教育、工信、公安、人社、农业农村、商务、卫健、外事等单位”。
  (十四)《潍坊市建设项目模拟审批实施办法(试行)》(《关于重新公布潍坊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八个文件的通知》,潍政发〔2017〕11号)税谱®提示:官网标注废止;
  将第四条修改为:“模拟审批工作由市审批服务局牵头组织,市发改委、市工信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住建局、市城管局、市水利局、市商务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应急局、市人防办、市市场监管局、市气象局、市国家安全局等投资审批部门负责实施。”
  第七条中的“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修改为“市审批服务局”。
  第十一条中的“市监察部门”修改为“市监察机关”。
  附件2“建设项目模拟审批流程”中的“市发改委、市经信委、市国土局、市规划局、市建设局、市市政局、市水利局、市商务局、市环保局、市安监局、市人防办、市工商局、市地震局、市气象局、市消防支队、市国家安全局”修改为“市发改委、市工信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住建局、市审批服务局、市城管局、市水利局、市商务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应急局、市人防办、市市场监管局、市气象局、市国家安全局”。
  (十五)《潍坊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关于重新公布潍坊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八个文件的通知》,潍政发〔2017〕11号)税谱®提示:官网标注废止;
  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第二款中的“市政、规划、交通、广播电视、电力、电信等部门、单位”修改为“城管、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广播电视、电力、电信等部门、单位”。
  第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一并报送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
  第八条的中的“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中的“规划、建设、市政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城管部门”。
  第二十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等,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据《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36号)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据《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36号)规定进行处罚。”
 (十六)《潍坊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潍政发〔2018〕3号)税谱®提示:官网标注失效
  将第五条中的“发改、国土、建设、规划、环保、林业、农业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按规定报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修改为“按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水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审批”。第二款修改为:“生产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征占地面积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的相关规定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报告表。”
  第十七条中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主管部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市区主管部门”。
  删去第十九条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缴入地方财政专户,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修改为“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当依法收取,按照1:9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同级地方国库,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十七) 潍坊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潍政发〔2018〕7号)
  将该办法中的“卫计部门”统一修改为“卫健部门”,“爱卫办”统一修改为“爱卫服务中心(机构)”。
  第七条中的“卫计、发改、城管、交通、住建、规划、国土、财政、环保、工商、公安、经信、商务、质监、旅游、农业、林业、盐务、水利、人社、食药、教育、文广新、法制、编制等部门”修改为“卫健、发改、工信、教育、公安、司法、财政、人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建、城管、交通、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编制等部门”。
  第十四条中的“环保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由各级政府及其爱卫会给予通报表扬。”
  (十八)《潍坊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潍政办发〔2006〕103号)
  将该办法中的“市城市节水办”“市节水办”统一修改为“市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市城管部门”。
  第五条修改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污水处理厂和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成本,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第四款中的“市物价、财政和市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发改、财政和城管等部门”。
  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征收或者代征单位”修改为“市城管部门”。
  删去第十一条。
  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用户未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环保、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城管等部门”,第二款中的“市环保局”修改为“市生态环境局”。
  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市市政管理、水利、财政、物价、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城管、水利、财政、发改、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中的“市监察、审计等部门”修改为“市审计等部门”。
  第二十一条中的“市市政、财政、物价、水利、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城管、财政、发改、市场监管、水利、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十九)《潍坊市流动儿童免疫规划管理办法》(潍政办发〔2007〕89号)
  将该办法中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第八条中的“工商、劳动保障、房管等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房屋租赁”修改为“房屋租赁合同备案”。
 (二十)《潍坊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潍政办字〔2008〕40号)【已被《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结果的通知》 ( 潍政发〔2023〕3号废止】
  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工商、公安、物价、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公安、卫健、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
  第八条中的“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修改为“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注册登记机关”。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体育市场管理规定,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涉及条款依次顺延。
  (二十一)《潍坊市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管理办法》(潍政办发〔2008〕46号)【已被《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结果的通知》 ( 潍政发〔2023〕3号废止】
  将该办法中的“人事部门”统一修改为“科技部门”。
  (二十二)《潍坊市区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潍政办发〔2008〕48号)【已被《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结果的通知》 ( 潍政发〔2023〕3号废止】
  将该办法中的“房管部门”统一修改为“住建部门”。
  第五条中的“发展和改革、民政、财政、规划、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监察、审计、公安等部门”修改为“发改、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人社、统计、审计、公安等部门”。
  第二十三条中的“房管、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修改为“住建、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和监察机关”。
  (二十三)《潍坊市信息化促进办法》(潍政办发〔2009〕13号)【已被《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结果的通知》 ( 潍政发〔2023〕3号废止】
  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信息工程的,由有关部门根据《山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四)《潍坊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制度》(潍政办发〔2009〕45号)【已被《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结果的通知》 ( 潍政发〔2023〕3号废止】
  将该制度中的“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修改为“市市政工程和建筑业发展服务中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部门”修改为“住建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二十五)《潍坊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办法》(潍政办发〔2009〕60号)
  将第四条中的“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教育、民政、人事、卫生、交通、市政、建设、规划、金融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本系统、本行业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修改为“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本系统、本行业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
  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的“1954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
  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印刷用字以2013年国务院公布的由教育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组织制定的《通用规范汉字表》为准;”第五项修改为:“拼写和分词连写以《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GB/T 16159-2012)为准;”第六项修改为:“标点符号使用以《标点符号用法》(GB/T 15834-2011)为准。”
  第十五条修改为:“城镇公共场所的设施、招牌和广告不使用规范汉字的,由有关部门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六) 潍坊市人民政府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人社局等八部门潍坊市人事考试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办发〔2011〕23号)
  将第四条中的“教育、财政、公安、监察、卫生、保密、无线电管理等部门”修改为“教育、财政、公安、卫健、保密、工信等部门”。
  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市监察局”修改为“市监察委”,第五项中的“市卫生局”修改为“市卫健委”,第七项中的“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修改为“市工信局”。
  第二十条中的“物价部门”修改为“发改部门”。
 (二十七)《潍坊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潍政办发〔2015〕10号)
  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发改、国土、规划、财政、民政、市政、统计、地税、公安等相关部门”修改为“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民政、城管、统计、税务、公安等相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
  “(一)家庭(单身)
  1、上年度收入情况证明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提供低保证明。其他中低收入家庭,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出具,对于申请实物配租保障的无工作单位人员实行个人承诺制。
  2、住房情况证明
  (1)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实行个人承诺制;
  (2)由市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潍坊市区住房保障申请对象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
  (3)有私有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
  3、申请家庭成员不在同一户籍的,对申请人和其他家庭成员是否享受过住房保障实行个人承诺制。
  4、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和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5、与申请有关的其他证明。”
  第三十五条中的“物价部门”修改为“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
 (二十八)《潍坊市非制造业建设工程项目告知承诺制实施办法》(潍政办发〔2015〕14号)【已被 潍政发〔2020〕19号废止】
  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环保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第三项修改为:“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实施的项目核准、备案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第四项中的“地震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第五项修改为“发改部门实施的项目审批。”
  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环保、水利、经信、地震”修改为“生态环境、水利、行政审批服务、应急管理”。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环保、水利、经信、地震等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水利、行政审批服务、应急管理等部门”,“发改部门”修改为“发改或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规划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第五项中的“发改部门”修改为“发改或行政审批服务部门”。
  第十二条中的“住建部门”修改为“行政审批服务部门”。
  第十六条中的“监察部门”修改为“监察机关”。
  (二十九)《 潍坊市禁用限用剧毒高毒农药监督管理办法》(潍政办发〔2017〕41号)
  将该办法中的“农业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中的“林业、园林、住房城乡建设、卫生、粮食、出入境检验检疫、烟草专卖等系统”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园林、住建、卫健、农业农村、海关、烟草专卖等系统”。
  第十五条中的“农业、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公安、应急、市场监督、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
  (三十)《潍坊市政府专职消防员管理办法》(潍政办发〔2018〕5号)
  将该办法中的“公安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第二条中的“公安消防队”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非现役人员”修改为“非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编制人员”。
  第三条修改为:“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准军事化管理。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具体负责政府专职消防员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中的“现役人员”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指战员”。
  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公安消防机构”修改为“各地消防救援机构”,“由当地人社部门、公安机关组织招录,或者由公安消防机构直接招录”修改为“由人社部门或者消防救援机构组织招录”。
  第六条第一款中的“消防部队退役军人”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退出人员”,第三款中的“公安现役消防部队”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指战员”。
  第十七条中的“退伍军人”修改为“退伍军人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退出人员”,“消防官兵”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退出人员”,“军龄”修改为“工作年限”。
  第二十二条中的“义务兵”修改为“消防员”。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考核不合格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仍不合格的;”原第六项顺延为第七项。
  (三十一)《潍坊市节能奖励办法》 ( 潍政办发〔2018〕18号
  将第十条中的“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修改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十条第三项中的“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等部门”修改为“发改、财政等部门”。
  删去第十五条,其他条款顺延。
  (三十二)《潍坊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实施细则》(潍政办发〔2018〕19号)【已被《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结果的通知》 ( 潍政发〔2023〕3号废止】
  将该细则中的“市外事与侨务办公室”统一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第十条第三项中的“工商、税务、海关、银行、人社等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税务、海关、银行、人社等部门”。
  三、2020年6月前修改完成的行政规范性文件(20件)
  (一)《潍坊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市政府令第77号)。
  (二)《潍坊市除四害管理办法》(潍政发〔2004〕27号)。【已被 潍坊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废止】
  (三)《潍坊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管理办法》(潍政发〔2009〕34号)。
  (四)《潍坊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潍政发〔2010〕9号)。
  (五)《潍坊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潍政发〔2010〕28号)。【已被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六)《潍坊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潍政发〔2011〕19号)。
  (七)《潍坊市城区排水管理办法》(潍政发〔2011〕24号)。【已被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区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八)《潍坊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办法》(潍政发〔2012〕32号)。
  (九)《潍坊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潍政发〔2014〕14号)。【已被 关于印发《潍坊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 潍政发〔2020〕2号废止】
  (十)《潍坊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潍政发〔2014〕15号)。
  (十一)《潍坊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潍政发〔2015〕7号)。
  (十二)《潍坊市社会救助办法(试行)》(潍政发〔2016〕3 号)。税谱®提示:官网标注失效
  (十三)《潍坊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关于重新公布潍坊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八个文件的通知》,潍政发〔2017〕11号)。
  (十四)《潍坊市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关于重新公布潍坊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八个文件的通知》,潍政发〔2017〕11号)。
  (十五)《潍坊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潍政发〔2018〕8号)。【已被潍坊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 潍政发〔2020〕5号废止】
  (十六)《潍坊市市级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潍政办发〔2008〕10号)。
  (十七)《潍坊市中心城区建设综合用地规划管理实施办法》(潍政办发〔2015〕22号)。【已被《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结果的通知》 ( 潍政发〔2023〕3号废止】
  (十八)《潍坊市国有建设用地地下空间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潍政办发〔2016〕13号)。【已被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国有建设用地地下空间使用权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十九)《潍坊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潍政办发〔2017〕16号)。税谱®提示:官网标注失效
  (二十)《潍坊市市区房地产用地供应管理办法》(潍政办发〔2017〕38号)。
  以上文件,起草部门(或主要实施部门)应当于2020年6月30日前修改完成,按程序报市政府研究。
  四、不再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的文件(8件)
  (一)《潍坊市地方史志工作管理办法》(潍政发〔2013〕15号)。
  (二)《潍坊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潍政发〔2015〕8号)。
  (三)《潍坊市行政应诉办法》(潍政发〔2017〕7号)。
  (四)《潍坊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 潍政发〔2015〕8号)。
  (五)《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潍政办发〔2010〕79号)
  (六)《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定等三个文件的通知》(潍政办发〔2015〕16号)。
  (七)《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办法(试行)》(潍政办发〔2015〕24号)。
  (八)《潍坊市地震应急检查工作制度》(潍政办字〔2009〕56号)。


                                                  潍坊市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来源:潍坊市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