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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促进我市民营医疗机构健康发展的意见【全文废止】

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促进我市民营医疗机构健康发展的意见【全文废止】
茂府办〔2013〕59号

税谱®提示:根据 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结果的通告》 ( 2017年12月19日规定,截至2016年12月31日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2020年7月30日 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一批文件的决定》 ( 茂府规〔2020〕8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茂名滨海新区、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为优化我市医疗服务布局,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更好的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医药卫生服务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 国发〔2013〕40号)、《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粤发〔2009〕16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广东省民营医疗机构发展的意见》 ( 粤府办〔2009〕127号)、广东省卫生厅《关于落实省政府加快广东省民营医疗机构发展的意见的通知》(粤卫〔2010〕58号)、《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茂府〔2013〕43号)文等文件精神,经十一届市政府三十六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就促进我市民营医疗机构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我市发展民营医疗机构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

  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八大精神和科学发展观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积极鼓励、规范引导、公平竞争、做优做强”的要求和“平等、公正、规范、有序”的原则,消除影响社会资源投向医疗卫生事业的体制机制障碍,促进民营医疗机构健康发展。

  总体目标:逐步构建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医疗机构共同发展的医疗服务体系,壮大医疗卫生资源总量,使群众有更多的就医选择,享有价格合理、质量优良的医疗服务。力争2015年末,使我市民营医疗机构实际床位、门诊服务量均达到全市总量的15%左右,初步形成多元办医格局。

  二、进一步开放医疗服务市场

  (一)根据医疗服务需求实际,科学配置医疗资源。

  鼓励和引导现有基础较好的民营医疗机构发展,同时引导和促进民间资本投入高端、特需医疗服务市场,满足群众不同层次的医疗卫生服务需求,达到良性竞争,共同发展的目的。

  支持、引导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社会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股份、联办等形式,在农村、城乡结合部、城市新区及医疗资源相对薄弱的地区投资兴办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具有专科特色和一定规模的医疗机构。鼓励兴办康复、中医、护理、老年病、精神病、体检中心等医疗机构。

  (二)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省内和国内知名度较高、信誉较好、医疗水平在全国处于领先水平的民营大型医疗机构及战略投资者在我市设置医疗机构。

  (三)按照茂名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为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公平有序竞争,在服务半径1公里以内不设置服务科目相同的医疗机构。

  (四)为民营医疗机构发展预留充足空间。

  我市目前民营医院床位总数仅达到全市医院总床位数的8.08%。为实现到2015年末民营医疗机构实际床位、门诊服务量均达到全市总量的 15% 左右的目标,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茂名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时规划民营医疗机构在“十二五”期间增加床位3000张。

  适当放宽对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置门诊部的限制,预留港澳服务提供者申办门诊部的设置规划数。

  三、加大对民营医疗机构的政策扶持

  (一)民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享受国家对政府举办医疗机构的金融税收优惠政策。金融机构要积极为民营医疗机构的开办提供贷款便利和优惠,鼓励民营医疗机构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发展资金;税务部门按国家规定对民营医疗机构免征营业税,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土地、房产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

  (二)民营营利性医疗机构按国家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认定。经认定后,对于其取得的符合免税收入范围的收入,免于征收企业所得税;民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行政府医疗服务指导价格,享受公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同等待遇。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由其根据实际成本和市场供求自主制定,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民营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且符合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民营医疗机构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的,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执行政府医疗服务指导价格。

  (三)民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用水、用电时享受与政府举办医疗机构相同价格的政策。

  (四)符合城市社区卫生服务设置规划的民营医疗机构,可以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五)对承担政府公共卫生职责和完成政府指令性公共卫生任务的民营医疗机构,根据其完成任务的数量、质量,由同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经费补助。

  (六)加强对民营医疗机构的业务指导,提升民营医疗机构的管理水平和医疗质量。民营医疗机构在人才引进流动和培训、职称评定、参与学术活动、参加学术组织和行业协会、科研课题立项,以及继续教育等方面,享受与公立医疗机构同等待遇。

  (七)民营医疗机构聘用人员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按照社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公办医疗机构分离到民营医疗机构工作的事业单位职工,民营医疗机构职工被机关、事业单位录(聘)用的,其在民营医疗机构工作期间签订劳动合同及参加社会保险的,可连续计算工龄。

  (八)民营医疗机构申请办理下列事项时,有关部门对符合办理条件的要优先给予办理。

  卫生部门要在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前提下,实行民营医疗机构优先依法审批,优化审批流程,简化报批手续,缩短审批时间,提高审批效率,强化监管。对人员注册变更、多点执业申请要给予便利并优先办理,对原聘用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借故拖延时间签署意见的,如属本区域内变更,可由卫生行政部门直接办理。属区域外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人社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民营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范围。民营医疗机构凡执行政府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符合医保定点相关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和民政部门应按程序将其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的定点服务范围,签订服务协议进行管理,并执行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报销政策。不得将投资主体性质作为医疗机构申请成为医保定点机构的审核条件。

  城市规划部门在新建城区或旧城区改造规划中要充分考虑民营医院建设的规划用地。

  环保部门、消防部门对民营医疗机构申请环保、消防评估时要优先依法评估,并尽可能简化评估程序。

  其它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九)为充分调动社会各界人士的积极性,对投资我市民营医院的项目引荐人实施奖励,奖励办法按《茂名市招商引资管理及奖励暂行办法》(茂府〔2013〕3号)执行。

  四、加强对民营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一)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市和县(市、区)民营医疗机构实行分级管理,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做到依法管理,违法必究。卫生部门要会同工商、药监、人社、环保、质监、物价、民政、财政、税务、广电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研究配套出台加强民营医疗机构管理的相关文件,指导民营医疗机构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工作,提高服务水平,确保民营医疗机构健康有序发展。各相关单位要切实依法加强对民营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结果。

  (二)各类民营医疗机构的设置要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并对批准设置进行公示。对民营医疗机构按规定进行校验,未达到基本标准的医疗机构,应当暂缓校验;暂缓校验期满仍未通过校验的,应当依法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民营医疗机构的名称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核定。民营营利性医疗机构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由工商、税务部门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民办非营利医疗机构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由民政部门办理非企业单位登记。

  (四)民营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卫生部门核定的执业范围开展诊疗活动,诊疗科目不得以“中心”设置;不得转让、租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外包科室等;民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与其他组织合资、合作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营利性科室、病区、诊疗科目,不得以科室租赁、承包和设备投放等形式开展营利性经营项目。

  (五)民营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根据实际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确定,实行明码标价,并向社会公示,提高收费透明度。

  (六)建立完善民营医疗机构准入和退出制度。完善民营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条件,依法严格民营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和技术服务项目的准入。实行民营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对不符合要求的民营医疗机构和工作人员,应及时调整、退出,保证医疗服务质量。

  (七)加强对民营医疗机构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实行技术审批制度,严格技术准入,明确民营医疗机构卫生服务范围和内容,健全民营医疗机构卫生服务技术操作规程和工作制度,完善民营医疗机构卫生服务考核评价制度。民营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卫生法律法规、医疗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推进卫生服务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建设。

  (八)加强民营医疗机构卫生服务执业监管,建立社会监督制度、信息公示制度,居民满意度测评调查和综合评价体系。由同级卫生、民政部门负责,定期对民营医疗机构进行考核。

  (九)鼓励支持民营医疗机构建立行业协会,加强民营医疗机构行业自律,增强规范经营、诚信办院意识,调动行业力量,按照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实行自我管理,全面提高民营医院的社会信誉度。民营医疗机构行业学会、协会要经常举办各种培训班和研讨会,加强沟通与交流,不断提高民营医疗机构的管理水平。

  五、切实加强对民营医疗机构发展的组织领导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促进我市民营医疗机构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把支持民营医疗机构发展作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来抓,切实落实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积极投向医疗服务市场的有关政策,加强组织领导,认真研究促进我市民营医疗机构健康发展的措施,积极研究解决民营医疗机构在设置、登记、运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支持和促进我市民营医疗机构健康发展。

  各级卫生、发改、财政、民政、人社、国土、外经贸、物价、地税、工商部门要严格按照《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茂府〔2013〕43号)职责分工要求,切实转变观念,强化服务意识,加强协调配合,积极研究解决我市民营医疗机构在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形成推动民营医疗机构发展的工作合力,深入持续的推进我市医药卫生体制改革。

                  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