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方市居住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16〕10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华侨经济区管委会,东方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东方市居住证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东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9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东方市居住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居住证管理,推进居住证持有人享受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维护居住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和海南省《
居住证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居住登记和申领、发放、使用《居住证》等相关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我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一)居住半年以上是指在居住地居住并办理居住登记满半年;
(二)合法稳定就业是指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或者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事业单位、非公企业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城镇从事第二、三产业并持有营业执照等;
(三)合法稳定住所是指在居住地实际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在当地房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房屋、用人单位或就读学校提供的宿舍等;
(四)连续就读是指在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普通高等学校取得学籍并就读。
第四条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人口的证明。
第五条 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地址、居住地地址、证件的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六条 市政府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等信息系统以及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采集、登记工作,加强部门之间、
地区之间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第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做好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十条 公民应当依法主动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申报居住登记。公安派出所应当为其办理居住登记,将信息录入海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并向当事人出具《海南省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
第十一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我市租住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在租承人入住24小时内到辖区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与用人单位直接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建立关系之日起24小时内,由用人单位派人到辖区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登记入住人员身份信息,自入住24小时内将登记的人员信息报送辖区公安派出所。
(一)居住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民宿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的,由经营者负责办理住宿登记;
(二)在医疗机构住院就医的,由医疗机构负责办理住院登记;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办理入学登记。
第十三条 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居住地住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就业证明包括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第十四条 对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本办法规定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五条 对申领材料齐全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场受理,并出具《居住证领取凭证》,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工作日)内制作发放居住证。对申领材料不齐全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所需的补充材料。
第十六条 居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1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 1 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签注手续。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七条 居住证为一人一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用,居住证持有人居住地住址发生变动的,在到达居住地24小时内到辖区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地住址变更登记,无需重新换领居住证。
第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变更的,以及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补领手
续;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收回的居住证由居住地公安机关集中统一销毁。
第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 200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但拒绝受理、发放;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三)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四)将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五)篡改居住证信息。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换领、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办理居住登记、签注手续不得收取费用。居住证收费标准由财政、物价部门及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居住证和《海南省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的式样和制作,按照省公安厅的式样确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5年2月11日施行的《东方市流动人口居住证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内容与本办法相悖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施行前已发放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东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方市流动人口居住证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东府〔2015〕1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东方市流动人口居住证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方市人民政府
2015年2月11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东方市流动人口居住证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居住登记和申领、发放、使用《居住证》等相关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县级市、地级市,在本市居住的中国公民。在本市居住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及申领居住证。
在旅馆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人员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市居住和享有居住地公共服务的合法凭证。
第五条 市各相关部门和各乡镇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将制作《居住证》所需费用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是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制作、发放以及居住信息管理等相关工作。
本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牵头负责。综治、发改、农业、工信、财政、教育、卫生、司法、民政、交通运输、住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计生、农业、国土环境资源、国税、地税、工商、招商、房管等部门以及各乡镇政府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站应当在本辖区内通过公告等方式,告知居住登记、居住证的办理方式和办理地点。
第七条 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知悉的流动人口身份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负责组织建立统一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实现部门之间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章 居住登记、发放
第八条 八所镇辖区的八所、东海、城东、罗带、新街、墩头、八所港、工业园区、月亮湾、新街边防等10个派出所各设立1个实有人口管理服务工作站,工作站设在派出所,派出所所长为站长,工作站负责受理居住证登记。八所镇政府成立八所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指导八所镇10个工作站服务管理工作。
三家、四更、新龙、板桥、感城、大田、东河、天安、江边等9个乡镇各设立1个实有人口工作管理服务工作站,工作站设在乡镇政府,由分管综治工作的领导任站长,派出所副所长任副站长,工作站统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派出所具体受理居住证登记业务。
第九条 居住登记由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办理。办理、变更居住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居住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政治面貌、婚姻状况、服务处所、居住事由、联系方式、本人相片,随行家庭成员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及与申报人的关系,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社会保险、服兵役情况等。
第十一条 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拟居住10日以上的,应当自到达之日起10日内,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在本市旅馆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办理了住宿登记的,或者住院就医办理了住院登记的,或者在民政部门的救助机构办理了救助登记的,不再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者学校提供住所的人员,由用人单位或者学校分别到用人单位、学校所在地或者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员,由本人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为流动人口提供居住条件的,应当督促流动人口在3日内按照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居住满3日仍未办理居住登记的,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向辖区派出所报告居住人员的情况。
第十四条 办理居住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出具登记证明。
第十五条 年满16周岁至60周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务工、经商、就业等在本市连续居住满6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办理居住证。
非本市户籍人员满60周岁以上的,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流动人口,根据本人申请,可以按本规定申办居住证。
来本市探亲、访友、旅游、出差、就医的,按照本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了住宿、住院登记的,不办理居住证。
居住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本人相片、签发日期、签发机关。
第十六条 居住证申领、发放和管理。
(一)用人单位应当自招(聘)用人员之日起30日内,到受理机构为其申请办理居住证,被招(聘)用人员也可以自行申请办理居住证;
(二)居住在出租屋里的流动人口,应当主动按时申报登记和办理居住证。
(三)其他人员由本人按时申报登记和申领居住证。
居住证发放工作由市实有人口专项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户政中队)审核发放。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公安机关注销居住证:
(一)居住证持有人在申领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取得居住证的;
(二)居住证持有人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居住证办理要求的;
(三)居住证持有人逾期60日未补办签注手续的;
(四)居住证持有人已转为本市常住户口的;
(五)居住证持有人离开居住地不再返回居住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十八条 已满16周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连续居住满6个月以上仍未申请办理居住证的,为其提供居住条件的房屋所有人应当报告受理机构。
第十九条 受理机构收到申报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所需提交的材料。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
第二十条 居住地住址发生变动的,持证人应当自变动之日起7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一人一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用,首次申领免收证件工本费。丢失补领、损坏换领居住证的,应当缴纳工本费。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每年签注一次,居住证持有人在当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一年的最后10日内办理签注手续。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损坏不能辨认的,持证人应当办理换领手续;领取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居住证丢失的,原持证人应当办理补办手续。
第三章 权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待遇:
(一)居住证可作为流动人口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时提交的证件材料;
(二)免费为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服务和援助,帮助流动人口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依法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市政府出台的规定,享受休假、营养补助等;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市政府的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四)适龄儿童少年需要在我市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的,凭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的居住证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到具备接收条件的幼儿园、义务教育学校就读;具有初中毕业学历或同等学历的人员需要在我市接受高级、中等教育阶段教育的,可凭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的居住证在居住地报名参加全市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升学考试,报考范围按照海南省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和高中阶段学校招生的有关规定执行;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在校学生需要转入居住地学校就读的,凭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的居住证向拟转入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海南省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具有高中毕业学历或同等学历的人员需要在东方市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年满18周岁的凭本人居住证、未满18周岁的凭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的居住证及相关证明材料等,到居住地招生考试机构咨询,报名条件和报考范围按照海南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收入和住房状况等符合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流动人口,可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已承租入住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的外来务工人员由物业管理公司协助办理居住证。
(六)可享有与我市常住居民同等的传染病防治服务和儿童计划免疫保健服务。
(七)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服务;按规定享受政府部门提供的免费培训和社会保险补贴;享受小额担保贷款贴息。
(八)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妇女儿童可以作为“妇女之家”的服务对象和妇联维权服务济困帮扶对象;可以以流动人口中妇女儿童的人口数为基准,按照人均二至四元钱的标准增拨工作经费,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九)在本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含)的外埠60岁以上(含)老年人依法享有本市老年人同等的优惠政策;对因实行优待老年人政策造成相关单位政策性亏损的,由市政府给予补助或减免有关费用。
(十)按照规定可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
(十一)持有居住证1年以上的企业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在我市申请赴港澳商务签证。
(十二)居住证持有人符合海南省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第二十四条 各职能部门要按照本规定出台相应的贯彻落实措施。
第四章 居住证的使用、查验
第二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需要证明居住身份时,应当出示居住证。
第二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居住证。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经查属实的,取消其居住证享有的所有权利待遇,同时取消其三年内申领居住证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住证,持证人不得拒绝。
第三十条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居住证和《海南省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的式样和制作,按照省公安厅的式样确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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