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甬国税发[2006]110号 2006-7-3
税谱®提示:根据《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从2006年7月1日起有关宁波市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管理按本办法执行,以前其他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各地收文后,请组织相关人员学习,并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
一般纳税人)资格管理工作,强化
一般纳税人征收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
》 (
国税发〔1994〕059号
)、《国家税务总局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 (
国税发明电[2004]37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 (
国税发明电〔2004〕62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 国税发〔2005〕150号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5]16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凡宁波市
一般纳税人的资格管理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管理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申请和认定及责令认定的管理;
(二)
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暂停、取消和恢复的管理;
(三)暂认定
一般纳税人和辅导期
一般纳税人转正的管理;
(四)市内跨征收区域
一般纳税人资格迁移的管理;
(五)
一般纳税人资格年度审验的管理。
第三条 符合本办法“
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按本办法提出
一般纳税人资格申请后,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认定,方可取得
一般纳税人资格。纳税人一经认定为正式
一般纳税人,不得再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四条 本办法“
一般纳税人资格暂停”,是指
一般纳税人在一定时期内被国税机关暂时停止其
一般纳税人资格。
第五条 本办法“
一般纳税人资格暂停”,是指由主管国税机关对
一般纳税人申请办理闭歇或被确定为非正常户的企业,以及不符合
一般纳税人条件的暂认定
一般纳税人和辅导期
一般纳税人办理“
一般纳税人资格暂停”。
第六条 本办法“辅导期
一般纳税人”的管理,是指新认定的新办小型商贸、商业零售企业
一般纳税人,按规定实行特定的
增值税征收管理。
第七条 本办法“
一般纳税人资格转正”是指暂认定
一般纳税人和辅导期
一般纳税人期满后转为正式
一般纳税人。
第八条 本办法“
一般纳税人资格迁移”是随税务登记户籍的迁移而迁移,其
一般纳税人的资格继续保留。
第九条 本办法“
一般纳税人资格年审”是指国税机关按年度实施对
一般纳税人资格进行审查确认的一项制度。
第十条 本办法“责令认定”是指凡全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企业标准(商贸企业180万元、工业企业及其他企业100万元)的小规模企业,在次年的一月份内责令其认定为
一般纳税人。
第二章
一般纳税人的认定资格条件
第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是指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企业和企业性单位。
对于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和企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申请认定
一般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以企业信用等级为准)。凡具备以下条件的各类企业按本办法申请后,经批准认定为
一般纳税人:
1.年应税销售额超过100万元;
2.年应税销售额虽未超过100万元,但会计核算健全和能准确提供税务资料,年应税销售额超过30万元以上;
3.会计核算健全和能准确提供税务资料,预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100万的新办企业。
(二)商贸企业
1.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贸企业;
2.持有盐业批发许可证并从事盐业批发的企业;
3.免征
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
4.成品油零售加油站;
5.设有固定经营场所和拥有货物,会计核算健全和能准确提供税务资料,预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180万的新办商贸零售企业;
6.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人员在50人以上,会计核算健全和能准确提供税务资料,预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180万的新办大中型商贸企业;
7.对具有一定经营规模,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有货物购销合同或书面意向,有明确的货物购销渠道,预计年销售额可达到180万元以上的新办小型商贸企业;
8.一年内销售额达到180万元以上的
增值税小规模企业。
(三)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总分支机构,总机构属于
一般纳税人的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年应税销售额”是指,企业连续12个月以内累计
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出口销售额。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办企业”是指办理税务登记当月开始三个月内的企业。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业企业”是指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
增值税应税劳务的企业,或以生产货物或提供
增值税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外购货物销售的企业(指全部应税销售额中,销售外购货物的销售额不到50%)。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贸企业”是指从事外购货物销售的企业,或以销售外购货物为主,并兼营生产货物或提供
增值税应税劳务的企业(指全部应税销售额中,生产货物或提供
增值税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到50%)。“商贸零售企业”是指零售外购货物的销售额超过50%的商贸企业。
第十六条 下列纳税人不得申请和认定为
一般纳税人:
(一)未达到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条件的企业;
(二)个体工商户以外的个人;
(三)非企业性单位;
(四)不经常发生
增值税应税行为的企业;
(五)全部销售免税货物、劳务的企业,但国家规定销售可开具
增值税专用发票免税货物的企业除外。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企业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总帐、日记帐采用订本式;
(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处理;
(三)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保存。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准确提供税务资料”,是指企业同时符合以下要求的:
(一)企业名称、企业性质、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主要项目发生变更的,能按规定及时办理税务变更等手续;
(二)
增值税纳税申报及时、完整、准确;
(三)已领购发票的,有健全的发票管理制度,发票领用存手续齐全,安全措施得当,有专人管理;
(四)已使用税控设备的按规定使用、保管税控设备;
(五)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抄报税。
企业如在会计核算、税务资料等管理上有违反上述要求的,已进行处理和纠正的,以纠正后的情况进行审核。
第三章
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继续、转正、责令认定的企业应在下列规定的时限内提出申请:
(一)新办企业申请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新开业的符合
一般纳税人条件的企业,企业应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其他企业申请资格认定,应在连续12个月内累计应税销售额达到规定条件的次月或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其他“
一般纳税人条件”的次月。
(二)暂停
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企业需恢复资格的,应在经整改后,满足规定条件(是指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其整改的问题)的当月。
(三)暂认定
一般纳税人办理资格转正的,应在暂认定
一般纳税人有效期满前的第15天至第30天内。
(四)辅导期
一般纳税人办理资格转正的,应在辅导期
一般纳税人辅导期满前的第15天至第30天内。
(五)小规模企业(不含个体工商业户)在一年内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在次年的1月底前书面通知该企业申请办理
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第二十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申请程序
企业到主管国税机关填报《
增值税暂认定(辅导期)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审批表》或《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申请审批表》(简称《申请表》)一式二份。申请资格认定的同时附送以下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
(二)经营场地资料(房产证明或租赁合同或其他业主出具的可使用场地证明);
(三)分支机构申请认定时,应同时提供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其总机构为
一般纳税人的证明(总机构的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或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通用申请表)以及总机构确认其为统一核算分支机构的证明材料;
(四)会计上岗证复印件;
(五)进出口企业、盐业批发企业、成品油零售加油站、粮食免税企业应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其从事相应业务的证明材料;
(六)开户银行许可证;
(七)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企业提交上述证件资料的原件(可提供的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复印件必须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加盖单位公章。
暂缓办理
一般纳税人认定的外资企业需填制《筹建期企业暂缓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申请审批表》。
第四章
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受理和审核
第二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受理和审核、审批机关为主管国税机关。
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审核和审批的范围包括: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转正、暂停、恢复、取消、年审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受理岗位接受申请材料后,对于原件和复印件进行初审,对资料齐全、《申请表》填写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开具受理回执给申请人,将其中的申请资料原件退回给申请人。
对于申请材料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予受理,税务机关受理岗位应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更正的内容和需要补正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审核,首先由经办人初审、科长(股长)复审,最终由主管局长审批。审核和审批工作应在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受理企业申请后,按以下顺序审核:先案头审核,再约谈和实地核查。
第二十五条 案头审核的内容为审核申请资料是否齐全和符合要求,并通过税务机关内部信息,核实企业申请情况和税务机关内部信息是否一致。
第二十六条 约谈主要通过与企业法定代表人谈话,了解该企业经营管理等相关情况,以确认其是否为正常经营户,如有需要也可与企业主管财务人员进行谈话,了解该企业财务状况和会计核算状况。
第二十七条 实地审核的重点是,对企业的办公、生产经营场地、仓储、机器设备等情况实地察访,进一步核实申请人的办公、生产经营地址、生产经营规模(年销售额)、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税务管理、企业经营管理等相关情况。
第五章
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认定
第二十八条 对于申请资格认定的企业,经审核,如《申请表》填写内容完整,并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到第十八条“
一般纳税人的条件”的,予以认定。并按以下情况分别认定为暂认定
一般纳税人、辅导期
一般纳税人、正式
一般纳税人:
(一)对于符合条件的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贸企业、新办商贸零售企业,小型商贸企业和其他商贸企业认定为辅导期
一般纳税人。辅导期不少于6个月。
(二)对于符合条件的除上款以外的其他新办企业,则认定为暂认定
一般纳税人。暂认定
一般纳税人的有效时间为认定之月起12个月。
(三)新办大中型商贸企业、小规模企业一年内应税销售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直接认定为正式
一般纳税人。
(四)辅导期
一般纳税人和暂认定
一般纳税人期满后符合条件的,认定为正式
一般纳税人。
(五)小规模企业连续12个月内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认定为正式
一般纳税人。
如果发现《申请表》申请重要内容失实,但企业年应税销售额超过100万元的工业企业(不含个体工商业户)或年应税销售额超过180万元的商贸企业(不含个体工商业户)可予以认定,并同时按本办法暂停其
一般纳税人资格。其他情况则不予认定,并书面告知不予认定的具体原因。
第二十九条 按本办法审批后,受理岗位根据审批结果制发认定、转正、恢复的通知书。对于批准认定的,并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加盖“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用章,同时制发《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并在稽核(防伪税控)系统中录入
一般纳税人资格信息。
第三十条 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定的
一般纳税人,从资格认定之日起按
一般纳税人规定计算、申报缴纳
增值税,并按规定领购、使用
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后按有关规定进行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
第六章
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暂停、继续和取消
第三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税务管理、资格年审和检查过程中,发现
一般纳税人不符合
一般纳税人条件的,暂停其
一般纳税人资格,并责令其限期(六个月内)整改,逾期未改的,延长其整改期限,直至达到税务机关要求为止。辅导期、暂认定
一般纳税人逾期未改的,而应税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下的,取消其辅导期、暂认定
一般纳税人资格。
在暂停期内,企业按销售额依照
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停止抵扣进项税额,暂停其
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和使用权,对其在暂停抵扣进项税额的整改期内,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所发生的进项税额,不再允许抵扣。
第三十二条 暂停、取消
一般纳税人资格程序:
(一)主管税务机关征管环节填报《取消(暂停)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审批表》。经办人初审、科长(股长)复审,最后报主管局长审批。
(二)审批后,经办人岗位制发并送达《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取消通知书》或《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暂停通知书》。
(三)对取消
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企业,收缴《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并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加盖“已取消
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条形章,并缴销其尚未使用的空白
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领购簿,在稽核(防伪税控)系统中录入
一般纳税人资格取消、暂停资料,收缴被取消资格企业的防伪税控机金税卡、IC卡。对暂停
一般纳税人资格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停止向其供应专用发票,并收缴其尚未使用的空白专用发票及其发票领购簿,跟踪企业报税情况。
第三十三条 被暂停
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企业可申请恢复资格,税务机关按本办法“
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申请的受理和审批”进行审核和审批。对于符合本办法“
一般纳税人条件”,并会计核算健全、能准确提供税务资料的予以办理资格继续手续。制发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继续的通知书,并重新核发其专用发票领购簿。
第七章
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转正
第三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转正,主要是对到期的暂认定
一般纳税人和辅导期
一般纳税人转为正式
一般纳税人。
暂认定
一般纳税人和辅导期
一般纳税人到期前的第15天至第30天内,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填制《
增值税暂认定(辅导期)
一般纳税人转为正式
一般纳税人资格确认表》,并办理
一般纳税人资格转正手续。逾期不办理
一般纳税人资格确认手续的,系统将自动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管理。
第三十五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标准(商贸企业应税销售额达到180万元、工业企业应税销售额达到100万元)的则转为正式
一般纳税人。并制发《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通知书》。
第三十六条 对已纳入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其应税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下的,但会计核算健全、能准确提供税务资料的,转为正式
一般纳税人。并制发《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通知书》。
对辅导期
一般纳税人如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并会计核算健全、能准确提供税务资料的,但纳税评估结论不正常的,延长其辅导期限,继续按辅导期
一般纳税人管理,延长时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辅导期的期限不能超过12个月)。
对于不符合
一般纳税人转正条件的,按本办法进行资格暂停或取消。
第八章
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迁移
第三十七条 市内跨征收区域迁移的
一般纳税人应在税务登记变更前,办理缴销
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领购簿,在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中应注销防伪税控金税卡、IC卡的登记资料等有关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予以办理资格迁移手续。
第三十八条 迁入地税务机关凭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相关信息,按规定办理专用发票发售和金税卡以及税控设备等的重新发行事项。
第三十九条 迁入地税务机关在
一般纳税人企业迁入后一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核审批办法,对迁入企业
一般纳税人资格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确定其
一般纳税人的资格继续保留、暂停或取消。对确定其暂停或取消资格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一般纳税人资格年度审验管理
第四十条 年度审验(以下简称年审)对象:上一年年底前已认定的
一般纳税人(不包括上一年度的暂认定
一般纳税人和辅导期
一般纳税人下同)的企业。
第四十一条 年审内容:
(一)纳税人基本情况;
(二)
一般纳税人上一年度全年销售额的实现情况;
(三)
一般纳税人上一年度全年纳税申报情况,包括进项、销项及应纳税额的计算缴纳,以及通过防伪税控系统抄报税、认证等情况;
(四)
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购、使用、收用、保管等情况,
增值税防伪税控企业的金税卡和IC卡使用保管情况;
(五)
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情况,包括会计人员的配备与账簿的设置及会计核算方法;
(六)生产、经营场所情况;
(七)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其他方面情况的审核。
第四十二条 年审标准:
(一)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必须提供总机构年审合格证明,方可继续予以认定
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会计人员配备、会计帐簿设置、会计核算方法均符合要求;
(三)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
(四)无虚开
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并能按税务机关要求保管和使用
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无税款滞纳连续三次或时常发生欠税且经催缴无效行为;
(六)无连续3个月未申报行为;
(七)无连续两年偷税行为。
在日常税务管理、税务稽查中,发现不符合上述2至7条规定之一的,暂停
一般纳税人资格。
第四十三条 年审的步骤和时间:
年审时间自每年1月1日开始至5月底结束。各级国税机关应从开始实施年审前1个月发布年审通告,明确年审对象、内容及要求等具体事项。年审工作分
一般纳税人自查与国税机关审查两个阶段实施。年审工作由县级税务机关组织实施。
(一)
一般纳税人自查阶段
国税机关在发布年审通告后即可组织
一般纳税人进行自查。
一般纳税人应根据国税机关的要求和安排,依照规定对年审有关内容认真进行自查,自查内容的所属时期为上一公历年度(即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在自查阶段,
一般纳税人应如实填写《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批表》及《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检自查、审核情况登记表》并附下列资料供主管国税机关查验:
1.税务登记证(副本);
2.
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
3.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
4.会计上岗证;
5.生产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仅指经营地址变更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过新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的企业提供);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税务机关审查阶段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
一般纳税人填报的《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批表》及《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检自查、审核情况登记表》认真加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由县级以上国税局作出年审结论。对年审合格的,应在《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批表》审批意见栏中加盖“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专用章”。
对
一般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手续(包括不如实填报或不按时填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批表》及《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检自查、审核情况登记表》)的,主管国税机关要及时发出催其年审通知书,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国税函发[1998]156号)有关规定给予1000元以下的罚款,经国税机关催促后仍不参加年审的
一般纳税人,视同年审不合格。
第四十四条 对年审不合格的
一般纳税人,一律实行限期整改。
第四十五条 对年审合格的
一般纳税人,国税机关在其《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上加贴
一般纳税人年审合格标识,并加盖“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专用章”。
第四十六条 县级国税机关对所辖的
一般纳税人年审完毕后,要进行总结,写出年审报告,填制《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统计表》并于5月底前上报宁波市国税局。
第十章 其它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级数。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