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药酒等消费税适用税率的批复【全文废止】
浙国税流[2005]12号 2005-1-31
税谱®提示:根据《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规定,全文废止
松阳县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以黄酒和白酒混合为酒基的泡制、配制酒
消费税适用税率的请示》(松国税法[2005]2号)和《关于“药酒”产品
消费税适用税率的请示》(松国税法[2005]3号)悉。
经请示总局,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7〕84号
)第三款的规定,以外购黄酒和食用酒精混合为酒基生产的泡制酒,一律按照酒基所用原料确定的白酒的适用税率征税。凡酒基所用原料无法确定的,一律按照粮食白酒的适用税率征收
消费税。
二、以外购食用酒精为酒基加入各种药材泡制的“药酒”,如果该“药酒”正式取得国家医药卫生部门药品注册的正式批文的,按其他酒的适用税率征收
消费税。没有取得正式批文的,按照酒基所用原料确定的白酒的适用税率征收
消费税。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二○○五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