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税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全文废止】
厦国税[1998]36号
税谱®提示:根据《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 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定,附件国税发(1998)66号第一条第(三)项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 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
)规定,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 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规定,全文废止
各直属局、分局、区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
》(国税发〔1998〕66号
)转发给你们,并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通知
》第一条第一项的偷税数额确定是指一般纳税人在帐簿、纳税申报不报、少报的销项税额或者多报的进项税额。
二、《通知
》第一条第二、三项的购货的进项税额准予抵扣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第八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第五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条件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一律按适用税率,以销项税额确定偷税数额。
三、《通知
》第二条中,一般纳税人当期的全部进项税额(包括当期留抵税额)的抵扣,对不涉及案件部分的进项税额也应经稽核、审核确定以后,方准予计算应纳税额。
以上规定,希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 【部分条款失效】
国税发〔1998〕66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1998-05-12
税谱®提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函〔1999〕739号,第一条第(三)项失效失效
目前,各地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计算确定其增值税偷税额以及如何补税、罚款的认识和做法不一,现统一明确如下:
一、关于偷税数额的确定
(一)由于现行增值税制采取购进扣税法计税,一般纳税人有偷税行为,其不报、少报的销项税额或者多报的进项税额,即是其不缴或少缴的应纳增值税额。因此,偷税数额应当按销项税额的不报、少报部分或者进项税额的多报部分确定。如果销项、进项均查有偷税问题,其偷税数额应当为两项偷税数额之和。
(二)纳税人的偷税手段如属账外经营,即购销活动均不入账,其不缴或少缴的应纳增值税额即偷税额为账外经营部分的销项税额抵扣账外经营部分中已销货物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已销货物的进项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已销货物进项税额=账外经营部分购货的进项税额-账外经营部分存货的进项税额
【失效】(三)如账外经营部分的销项税额或已销货物进项税额难以核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公式核定销售额,再行确定偷税数额。凡销项税额难以核实的,以账外经营部分已销货物的成本为基础核定销售额;已销货物进项税额难以核实的,以账外经营部分的购货成本为基础核定销售额。
二、关于税款的补征
偷税款的补征入库,应当视纳税人不同情况处理,即:根据检查核实后一般纳税人当期全部的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包括当期留抵税额),重新计算当期全部应纳税额,若应纳税额为正数,应当作补税处理,若应纳税额为负数,应当核减期末留抵税额(企业账务调整的具体方法,见《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
三、关于罚款
对一般纳税人偷税行为的罚款,应当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计算确定偷税数额,以偷税数额为依据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