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民办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发改收费规〔2019〕1145号)
各市、县(市、区)发展改革委(局)、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加强我区民办教育收费管理,规范民办学校收费行为,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区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 桂政发〔2018〕31号)有关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民办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民办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9年11月25日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办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我区民办教育收费管理,规范民办学校收费行为,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区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
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 国发〔2016〕8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 桂政发〔2018〕31号)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幼儿园)(以下简称民办学校)的收费管理。
第三条【收费管理方式】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按照民办学校的不同办学性质,收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
(一)民办幼儿园、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民办高等学校(不含独立学院)以及营利性民办普通高中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自治区认定的多元普惠幼儿园具体收费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二)民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以及非营利性民办普通高中学历教育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三)高等学校独立学院学历教育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独立学院通过教育部转设验收后成为民办高等学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收费项目】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民办学校可向学生收取学费或保教费或培训费(以下统称学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
第五条【学费和住宿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民办学校,其学费和住宿费收费标准由学校按照公平、合法、诚信原则,以社会效益为先,兼顾经济效益,综合考虑办学成本、市场需求、学生家庭承受能力,以及学校发展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向学生和社会公示后执行,不再实行收费备案(多元普惠幼儿园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实行告知性备案)。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民办学校,其学费和住宿费收费标准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部门制定。制定实施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收费标准,应以办学成本为依据,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学生家庭承受能力、财政补助状况、市场需求、学校可持续发展等因素确定。
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实施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学费、住宿费收费标准,应在开学前4个月向定价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学校基本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情况。
(二)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情况,包括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理由和依据;现行收费标准和拟制定或拟调整的收费标准、单位调价幅度、调整前后年度收费增减额;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学生家庭负担及教育行业的影响等。
(三)学校近三年收入、支出和生均培养成本情况(新办学校提供当年收支预算情况和生均培养成本测算情况)。
(四)发展改革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学校要对以上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六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民办学校为在校学生提供服务,可以收取相应的服务性收费;为方便学生学习和生活,可以替提供服务的单位代收相关费用。民办学校不得将教学管理范畴内应免费提供服务的事项、国家已明确规定纳入学费开支的成本,以及国家、自治区已明文禁止收费的服务项目列为服务性收费项目或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或另行收费。
民办学校收取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不得与学费、住宿费捆绑收取,代收费不得加收其他任何费用。民办学校严禁采取强制或变相强制手段收取服务性收费或代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
第七条【收费方式】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按月或按学期收取;民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以及普通高中学历教育学费、住宿费按学期收取;民办中等职业学校、高等院校学历教育学费、住宿费按学年收取;民办学校其他非学历教育(培训)按月或班期收费。实行按学期、学年收费的民办学校不得跨学期、跨学年收费。
民办学校收取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不得营利、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服务性收费在学校提供服务时即时收取,不具备即时收取条件的,可按预收方式收取。民办学校预收服务性收费,应在学期结束前据实结算并向学生公示,多退少补;代收费在相关事项实施前预收,实施完成后10天内据实结算,多退少补。
民办学校应保持学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的收费标准相对稳定,调整应有序进行,防止频繁、大幅度调整。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后原则上应保持3年以上平稳。收费标准调整实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
第八条【退费规定】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民办学校学生注册缴费后,因故退(转)学以及其他原因终止学业的,学校一律根据实际学习时间计退学费、住宿费,据实计退学生预交(预存)的服务性收费。学习时间一学期按5个月、一学年按10个月计算。具体规定如下:
(一)学费、住宿费退费规定
1.按学年收费时学费、住宿费退费规定
学生开学前申请退(转)学并经学校同意的,学校应全额退还已收取的学费、住宿费;开学后未入读的,按90%计退学费、住宿费;入读1个月(含)以内的,按85%计退学费、住宿费;入读超过1个月至1个学期的,按50%计退学费、住宿费;第1学期读完,第2学期入读3个月(含)以内的,按20%计退学费、住宿费;第1学期读完,第2学期入读超过3个月以上的不再计退学费、住宿费。
2.按学期收费时学费、住宿费退费规定
学生开学前申请退(转)学并经学校同意的,学校应全额退还已收取的学费、住宿费;开学后未入读的,按90%计退学费、住宿费;入读1个月(含)以内的,按70%计退学费、住宿费;入读1个月以上2个月(含)以内的,按50%计退学费、住宿费;入读2个月以上3个月(含)以内的,按30%计退学费、住宿费;入读超过3个月的不再计退学费、住宿费。
3.按月收费时学费、住宿费退费规定
学生开学前申请退(转)学并经学校同意的,学校应全额退还已收取的学费、住宿费;开学后未入读的,按90%计退学费、住宿费。入读时间在班期计划教学时间内,且当月在校天数不足当月法定工作日天数一半(含一半)的,按50%计退学费、住宿费;当月在校天数超过当月法定工作日天数一半的,不计退学费、住宿费。
4. 按班期收费时学费、住宿费退费规定
学生开学前申请退(转)学并经学校同意的,学校应全额退还已收取的学费、住宿费;开学后未入读的,按90%计退学费、住宿费。入读时间在班期计划教学时间一半(含)以内的,按50%计退学费、住宿费;入读时间超过班期计划教学时间一半的,不计退学费、住宿费。
(二)服务性收费退费规定
学生在校期间使用校园卡等储值卡即时支付服务性收费的,退学时学校应将卡里余额全部退还给学生;学生预交的服务性收费,学校应据实结算后将余额全部退还给学生。
(三)代收费退费规定
学生办理退(转)学手续时,代收费相关具体项目还没有实施的,学校应将预收的代收费全部退还给学生;代收费相关具体项目已经实施的,学校可不退还预收的代收费。
实行学分制收费的民办学校,学费、住宿费退费按以上规定办理。因学校违法违规办学或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广告)等原因,学生要求退学的,学校应全部退还所收取的学费和住宿费,造成学生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民办学校,退费参照本条上述规定执行。
第九条【其他收费】民办学校的住宿费收费标准应包含每生每月定额用电用水量的水电费(定额用电、用水量分别为5度/人.月、5立方米/人.月)。学生实际用电、用水量超出定额的,超出部分的水电费按发展改革部门规定的价格计收。学生宿舍安装有空调的,民办学校制定住宿费收费标准时应将空调购置及安装维修成本考虑在内,不得再以服务性收费、代收费等名义另行收取空调使用费。
第十条【助学规定】民办学校应严格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各项教育资助政策,确保“绿色通道”畅通,加大资助力度,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确保其不因家庭困难影响入学和完成学业。
第十一条【收费公示】民办学校要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学校门户网站规范公示学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以及相关减免、退费规定,自觉接受学生和社会监督;要在招生简章(广告)中载明学校性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学校实施收费时,实际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应与学校收费公示栏、招生简章(广告)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一致,严禁虚假宣传。未按规定进行收费公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财务管理】民办学校应依法建立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民办学校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按照有关会计制度要求,实行成本核算,科学核算生均教育培养成本。
第十三条【监督检查】各级发展改革、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等部门要按职责履行民办学校收费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营造、维护民办教育收费良好秩序。要引导民办学校按照公平、合法、诚信原则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对民办学校频繁调整收费标准、较大幅度提高收费标准等引起社会较大反响的行为,要及时采取约谈告诫、成本调查等措施加强监管,并督促其公布生均培养成本。对经约谈告诫后仍不改正的,教育行政部门可减少其以后年度招生计划或财政补助。对民办学校未公示收费、跨学期或学年收费、超范围收费、超标准收费等价格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依规及时查处;对价格欺诈、价格串通、价格垄断等性质恶劣和累犯不改的民办学校,要将其列入价格失信“黑名单”,予以公开曝光。
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民办学校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执行时间和有效期】本办法自2019年秋季学期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教育厅、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桂价费〔2010〕2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