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湘潭市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2013.07.08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5号
税谱®提示:根据《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公告》 ( 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规定,全文废止
现将《湘潭市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湘潭市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促进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期定额征收是指地方税务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时期、经营地点、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或者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生产、经营规模小,未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地方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核定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定额,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核定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定额。
第五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辖区内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核定工作。对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为主的定期定额户,其应纳税定额原则上参照国家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但是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根据认定国家税务机关核定定额明显不实的,可以采用合理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定额。
第六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积极主动争取地方政府支持,加强与国税、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建立有效的协税护税机制,堵塞税收管理漏洞。
第二章 定额核定方法
第七条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定额执行期一般为一年,其最后一个纳税期一般不跨年。未申报、未缴纳税款的个体工商户不受此限制。
对定期定额户原则上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完成其下一年度的定额核定,新定额未确定之前,暂按照原定额执行。
对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其定额核定; 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送达的《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附件6)前,应当按月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八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者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按照实地观测的情况推算核定;
(八)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凡湘潭市范围内所有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其应纳税额的确定原则上应当按照系数定税法(附件1)确定,由计算机统一核定定额。同时可以适当增加方法,如:成本推算法、票外加成法和读取数据法(收银机或者网管卡数据)等核定纳税人应税营业额。
第三章 定额核定程序
第九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
(一)自行申报、调查核实。定期定额户应当按照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派出2名以上的税收管理员,实地调查了解,核实其经营状况后填写《定税调查申报核定表》(附件4)或者《定额信息采集表》,拟定各相关系数,报税源管理科(分局)负责人签批。
(二)比较审核、核定定额。税源管理科(分局)审核税管员按户勘定的有关数据、系数,然后上报县市区局。由各单位征管部门参考调查结果,组织专业人员审核税源管理科(分局)上报的有关数据、系数,并予以确定。对审核结果的确认,应当采取集体讨论决定的方式,不能由个人单独确定。
审核内容:审核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和调查核实情况是否属实,审查税收管理员采取本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核定方法,适用税种、税目、税率等税收政策以及应纳税额计算是否准确,票外加成率的核定是否合理等。
(三)初评定额公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在纳税人所在社区或者行业协会所在地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的内容应当包括:纳税人名称、业主姓名、经营地址、行业、初评月营业额、应纳税(费)额、定额执行期、意见反馈途径、受理电话以及接待人员等。各单位征管部门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意见的收集、整理和回复工作。
(四)定额核准。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针对收集的公示意见,依据相关规定作出调整或者不予调整的决定,最终核定情况由县市区局征管部门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批后,填制《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
系统操作:对确认核定的定额数据,各单位应当组织专人录入大集中系统,并确定专人负责检查录入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五)下达定额。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将《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对未达起征点户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六)公布定额。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纳税人所在社区、行业协会所在地或者新闻媒体进行公布。
第十条定期定额户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税务事项通知书》(附件11)的形式书面答复。
第四章 定额调整程序
第十一条定额的调整。
(一)纳税定额原则上1年核定1次。
(二)税务机关适时根据地区国民经济发展速度、比例,相应调整行业类别每平方米经营额标准。
(三)纳税定额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依法调整:
1.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3个月超过或者低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
2.遇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人为因素造成较大损失的;
3.其他外力不可抗因素造成重大损失的;
4.社区居民的健身活动场所按照此标准执行有困难的;
5.其他特殊情况。
(四)遇纳税人员变动,但其经营行业、经营地点不变时,原则上税额不变。
第十二条定额的调整程序
(一)纳税人提出申请报告并填报《定税调整申报核定表》(附件5);
(二)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三)由税源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出具书面材料;
(四)由县市区局征管部门审核后报分管局领导审批;
(五)通过大集中系统调整。
第五章 未达起征点管理
第十三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实行动态管理:
(一)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程序核定其定额。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附件8);
(二)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月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
(三)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连续3个月达到起征点,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并提请重新核定定额。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并下达《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
第十四条凡符合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定期定额户,应当按照以上程序核定定额,在按照相关规定审批同意减免后,实施税收减免。
第六章 地税发票监控
第十五条定期定额户应当按照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设置进销货登记簿,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完整保存发票、完税凭证等相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符合条件使用税控装置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使用税控收款机。
第十六条对于使用地税发票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加强对其发票的监控,监控的应纳税营业额为:
发票监控的应纳税营业额=发票开具金额×(1+开票金额附加比例)。
开票金额附加比例由税源管理部门根据对纳税人用票情况调查的结果在0-20%之间确定,县市区局征管部门审核报分管局领导签署意见后,上报市局审批执行。
未达起征点户需要领用发票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全面、认真、准确地调查核实纳税人的实际用票需求量,核定发票准用数量。对于通过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实,未达起征点户的月实际发票需求量超过起征点的,应当对其调整定额,依法征税。未达起征点户的发票发放要求按月购用。
第十七条使用地税发票的定期定额户按照核定税额与按照发票计算应纳税额孰高的原则申报缴纳税款。即应当按照发票计算金额(含票外收益额)与核定营业额相比,取数额较大者为计税金额,计算缴纳税款。原则上定税年度单户定税额不能低于上一年度该户月均入库额。
第十八条税收管理员应当定期进行票表比对,按期计算、复核使用地税发票的定期定额户票内、票外营业额,征足全部应纳税款。各单位应当切实加强发票的管理,不定期对领票户进行巡查,强化日常监管,督促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开具和保管发票,严禁拒开、转借、代开、倒买倒卖发票。对发票违章行为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规定,从严查处。
第七章 申报征收管理
第十九条定期定额户可以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自行申报等方式进行纳税申报。
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应当填制相关表格,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纳税申报方式原则上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第二十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定期定额户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手续,以其纳税凭证代替纳税申报表,实行简易申报。
第二十一条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地方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划缴银行以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或者存款存入时间超过纳税期限,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足额入库的,地方税务机关按照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照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第二十二条通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地方税务机关领取,或者到地方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领取;地方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者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二十三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采用委托代征、简并征期、银行划缴等简化的税款征收方式。
第二十四条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但是必须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制作的委托代征证书。
除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第二十五条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对于地处城镇以及工矿区的“纯管户”,年纳税额在3000元以下,销售货物的“共管户”,年纳税额在1800元以下,提供应税劳务的“共管户”,年纳税额在1200元以下的,可以按季、半年或者年申报缴税。
对于地处乡村、交通不便的定期定额户符合“双简”办法规定的可以按年申报缴税。
第二十六条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可以按季、半年或者年征税,不得提前征收(纳税户主动、自愿,并填写《提前纳税申明》除外)。
第二十七条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30日内,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以下简称分月汇总申报),并填制《定期定额户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附件7)。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并缴清税款。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分月汇总申报时,月申报额高于定额但又未超过定额20%的,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地方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而未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并结清应纳税款的,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3个月超过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第八章 税务登记管理
第二十九条定期定额户到申报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超范围经营,取得的经营额、所得额应缴纳的税款,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并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定期定额户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之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附件9)。
第三十条定期定额户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第三十一条定期定额户的停业期限原则上每次不得低于15天, 连续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二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停止对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在停止执行前以《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形式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第三十三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定期定额户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附件10),存入定期定额户的档案,并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定期定额户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3个月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定期定额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时,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分月汇总申报并缴清税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其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指的“当期”,是指定额执行期内所有的纳税期;本实施办法所称“以下”包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中涉及的表格式样见附件。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湘潭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湘潭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管理办法》(潭地税发〔2007〕106号)同时废止。